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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土地证
陕西-西安 01-17 22:14 悬赏 5 发布者:lxy774…… 给我留言 回答:(1) 仅从土地证的落款时间判断土地证的真假对吗?
我的事情是这样的:我在原籍有一块宅基地和三间房屋,是我父亲赠与的,因我在外地工作,让我户族里的堂妹居住代管, 2009年我退休回到原籍准备翻建居住,堂妹夫不予腾房(堂妹已去世),我找了户族里的亲戚调解、未果,无奈我以排除妨碍的诉求将对方诉到当地法院民事庭,庭审时、对方提交了一个以其自己名义领取的宅基地《非农业用地使用证》,落款的时间是1988年,此证后经查实、没有任何办证申请登记等手续。在此之前我也根本不知道对方有这样一个的证。一块宅地出现两个证件,县法院民事庭中止了审理,要求双方到颁证单位—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土地证真假。在我申请县请的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确认土地证时,对方把政府告上了县法院行政庭。我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通知出庭。
在开庭第一时间、庭审官就说:今天审理的是有关双方土地证的行政程序问题,不牵扯土地来源权属等事…。显然、庭审官以把对该案的审理范围定格在颁证的行政程序上,涉及案件的核心问题即土地来源等客观实际事实排除在外,只审程序这个法律问题,不去考虑案件发生的客观实际事实。
庭审时我提交了 《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宅地购买和受让契约协议书、购地交款票据,办理土地证申请、登记、审批、完税等证据,以及土地局颁证前的公告声明,土地受让、赠与公证书等,这些能说明支持我持有的国有土地证的真实有效性证据资料,法庭都不予理采; 而原告方仅有一个《非农业用地使用证》和一张所谓的购地契约,其‘使用地证’没有任何行政确权相关的证据,原告也不能提供任何申请办证时的相关证据资料;其购地契约签立的时间、却与我父亲交付购地款的时间是同一天,也就是说在这一天里售地单位(生产队)既收了我父亲交来的售卖该宅基地的款,又将该宅基地签立给对方;显然这是一个非常矛盾而很不符合常理的虚假契约;原告提供的《非农业用地证》上显示的宅地占用时间是1981年,与原告方提供购买宅地契约的时间—1984年二者也存在着明显的矛盾,这些能充分说明原告的‘土地证’和购地契约的虚假性的证据,庭审法官根本不去核实审查。同时对被告县人民政府的代表土地局的陈述证明:“原告的 ‘非农业地使用证’在当时只作为土地登记前的一个条件,是当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前的预登记,我局1989年曾发出公告并进行宣传对此前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申报登记,该户主未向我局进行申报,未提供相关资料等、没有办理正式国有土地使用证,我局没有任何档案记载,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而xxx同志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宅基地是由其父亲xxx于1989年向我局申报并递交了土地来源等相关土地所需材料,我局为其建立土地申报登记档案。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前,我局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限内未有人提出任何异议,我局向xxx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该宗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法庭也不予采信。庭审间我要陈述土地来源及堂妹如何居住在我的宅地房屋里等客观事实情况,也被庭审官当庭拒绝,说:“牵扯土地权属的事不要说,我们审理的是行政案件,只讲有关行政颁证的问题,土地的问题由民事庭审理、、、”。三个月后通知我领取判决文书,判书上一审法院依据行政颁证的时间前后、和原告方所持《非农业用地证》封底印刷的“使用说明”即“非经法定程序、法定部门批准不得办理变更登记”的条款、判决县人民政府败诉,撤销了我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县法院的的判决对吗?我该怎么办?请帮帮!谢谢
我的事情是这样的:我在原籍有一块宅基地和三间房屋,是我父亲赠与的,因我在外地工作,让我户族里的堂妹居住代管, 2009年我退休回到原籍准备翻建居住,堂妹夫不予腾房(堂妹已去世),我找了户族里的亲戚调解、未果,无奈我以排除妨碍的诉求将对方诉到当地法院民事庭,庭审时、对方提交了一个以其自己名义领取的宅基地《非农业用地使用证》,落款的时间是1988年,此证后经查实、没有任何办证申请登记等手续。在此之前我也根本不知道对方有这样一个的证。一块宅地出现两个证件,县法院民事庭中止了审理,要求双方到颁证单位—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土地证真假。在我申请县请的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确认土地证时,对方把政府告上了县法院行政庭。我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通知出庭。
在开庭第一时间、庭审官就说:今天审理的是有关双方土地证的行政程序问题,不牵扯土地来源权属等事…。显然、庭审官以把对该案的审理范围定格在颁证的行政程序上,涉及案件的核心问题即土地来源等客观实际事实排除在外,只审程序这个法律问题,不去考虑案件发生的客观实际事实。
庭审时我提交了 《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宅地购买和受让契约协议书、购地交款票据,办理土地证申请、登记、审批、完税等证据,以及土地局颁证前的公告声明,土地受让、赠与公证书等,这些能说明支持我持有的国有土地证的真实有效性证据资料,法庭都不予理采; 而原告方仅有一个《非农业用地使用证》和一张所谓的购地契约,其‘使用地证’没有任何行政确权相关的证据,原告也不能提供任何申请办证时的相关证据资料;其购地契约签立的时间、却与我父亲交付购地款的时间是同一天,也就是说在这一天里售地单位(生产队)既收了我父亲交来的售卖该宅基地的款,又将该宅基地签立给对方;显然这是一个非常矛盾而很不符合常理的虚假契约;原告提供的《非农业用地证》上显示的宅地占用时间是1981年,与原告方提供购买宅地契约的时间—1984年二者也存在着明显的矛盾,这些能充分说明原告的‘土地证’和购地契约的虚假性的证据,庭审法官根本不去核实审查。同时对被告县人民政府的代表土地局的陈述证明:“原告的 ‘非农业地使用证’在当时只作为土地登记前的一个条件,是当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前的预登记,我局1989年曾发出公告并进行宣传对此前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申报登记,该户主未向我局进行申报,未提供相关资料等、没有办理正式国有土地使用证,我局没有任何档案记载,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而xxx同志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宅基地是由其父亲xxx于1989年向我局申报并递交了土地来源等相关土地所需材料,我局为其建立土地申报登记档案。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前,我局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限内未有人提出任何异议,我局向xxx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该宗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法庭也不予采信。庭审间我要陈述土地来源及堂妹如何居住在我的宅地房屋里等客观事实情况,也被庭审官当庭拒绝,说:“牵扯土地权属的事不要说,我们审理的是行政案件,只讲有关行政颁证的问题,土地的问题由民事庭审理、、、”。三个月后通知我领取判决文书,判书上一审法院依据行政颁证的时间前后、和原告方所持《非农业用地证》封底印刷的“使用说明”即“非经法定程序、法定部门批准不得办理变更登记”的条款、判决县人民政府败诉,撤销了我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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