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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书

江苏-南通 01-21 16:16  悬赏 0  发布者:贲志洲 给我留言  回答:(0)
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贲志洲,男,汉族,66岁,住海安县通海大市场E座401室。现住址海安县吉庆镇无线电厂宿舍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海安县墩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严长军,镇长。
请求事项:原海安县无线电厂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事实和理由:
我叫贲志洲,男,现年66岁,江苏省海安县人。1980年,我出资创办海安县烈士电子仪器厂(后更名为海安县无线电厂,基于当时的历史条件,登记为社办企业)。至1991年4月,企业土地面积13340平方米,建筑面积5500平方米,拥有固定资产70.4万元,流动资产165.1万元。1992年10月,在企业经济社会效益良好、发展前景广阔的情况下,我被吉庆镇政府强行调离企业。1995年9月,因为我设在上海的门市部经营中的问题,我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处12年有期徒刑。2006年8月刑满获得自由。
1996年起,国家组织全国范围内的城镇、农村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在此期间,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通过此项活动,过去众多的“红帽子”企业恢复了本来面目——改为民营企业或者股份制企业。
原海安无线电厂是我个人投资兴办的私营企业,原烈士公社、吉庆镇政府都没有出过资。依据国家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原海安无线电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厂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均应归我所有。我刑满获得自由后,就要求落实国家的有关政策,对原无线电厂的资产所有权进行界定,自2008年1月起,进行上访和起诉,要求原海安县无线电厂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归我所有。2012年5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我的起诉。我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262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我认为,上述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2013)苏民申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只是简单重复一审及二审判决的观点,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
    1、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是原海安无线电厂的财产,被申诉人在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时也予以确认。企业存续时个人不能对企业法人财产主张个人所有权,但企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归出资人所有。现在海安无线电厂早已不存在,海安无线电厂的剩余财产应归其出资人所有。
    2、如果仅仅依据工商登记来就简单认定上世纪八十年代成立的众多“集体企业”的企业性质,就等于否定了上世纪末国家用了几年时间组织开展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界定所有权”的活动,否定了国家在上世纪末颁布、至今仍然有效的的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性文件,否定了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再审法官显然不了解或有意回避我国“红帽子企业”产生和消亡的历史,不了解或有意回避上世纪末我国城乡普遍开展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界定所有权”的活动以及国家的一系列有关政策文件。
    3、墩头镇政府购买了原无线电厂欠农行64万元的债权,不等于墩头镇政府就取得了无线电厂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在无线电厂已经不存在、其剩余固定资产的归属存有争议(申诉人已经上访和起诉)的情况下,墩头镇政府不经法院判决,就直接把原无线电厂的固定资产办理到自己名下。墩头镇政府的这种取得物权的方式,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原无线电厂于1992年以‘连年亏损’为由向当时的烈士乡人民政府请求停业”,并不表明当时无线电厂已经亏损得资不抵债。原无线电厂“请求停业”另有原因。无线电厂于1991年出资75.6万元,与香港佳华电子有限公司合资开办了南通华海电子有限公司。如果“连年亏损”,还能出资75.6万元兴办合资企业吗?如果企业并没有资不抵债,那么原无线电厂清算后,剩余财产就应当归出资人所有或者在出资人之间进行分配。
5、查清谁是海安无线电厂(其前身是烈士电子仪器厂)的出资人,是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的关键。申诉人有没有对原烈士电子仪器厂出资?谁是原烈士电子仪器厂(无线电厂)的出资人?只有对此作出正确认定,才能确定无线电厂的剩余资产归谁所有。但省高院的裁定中对这一关键问题仍然没有明确。
二、重申申诉人在本案诉讼时已充分陈述的观点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吉庆镇政府和墩头镇政府)合法取得原海安县无线电厂的固定资产是错误的。
本案讼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原海安县无线电厂的资产。二审判决书说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是企业财产,申诉人不能主张个人所有权。这样的道理,对于仍然存续的企业来说是适用的。但海安县无线电厂早已不复存在,无线电厂的剩余财产应当归原出资人所有。他人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应当有法律依据且通过合法途径。申诉人主张本人是无线电厂(前身是烈士电子仪器厂)的出资人,其主张对原无线电厂清算后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
被申诉人虽然已经拿到了案涉房屋、土地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其获得案涉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的途径却并非合法。被申诉人是如何取得原无线电厂资产的呢?二审判决书说:1992年7月,“吉庆工业办将无线电厂的资产进行了清理,最后将包括厂房等在内的固定资产作价64万元,用于开办东方制衣厂,同时由吉庆工业办承担64万元农行吉庆办事处的银行贷款,即吉庆工业办取得无线电厂固定资产同时承担无线电厂银行债务。”(二审判决书第6页。黑体为申诉人所加。下同。)怎能有如此荒唐的逻辑!吉庆工业办承担了64万元无线电厂的贷款,就能必然取得无线电厂的相应固定资产吗?哪有这样的法律规定?众所周知,代为清偿债务并非取得债务人其他财产的充要条件。不能说我为张三还了债,张三的房子就理所当然归我所有了。
况且,当时吉庆工业办承担64万元无线电厂的贷款只是一个协议,而非实际支付。到吉庆镇政府打包买下长城公司的债权后,吉庆镇政府以及后来的墩头镇政府为64万元的无线电厂贷款实际支付了不到3万元——吉庆镇政府以1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长城公司打包的共计2667.26万元的10户债权,其后,吉庆镇政府和墩头镇政府共支付83万元了结此案。有关无线电厂的债务,如果按被申诉人所说的96万余元,被申诉人实际支出为:96/2667*83=2.9876万元;如果按判决书所说的64万余元,则被申诉人实际支出为:64/2667*83=1.9917万元。
判决书又说:“2003年,因国家金融政策的原因,该银行债权作为不良贷款处置,债权经剥离、转让后与墩头镇其他共10户、103笔债权一道由墩头镇政府打包取得,墩头镇政府由此取得与银行债务关联的案涉房屋与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权属登记。”(二审判决书第6页—第7页。事实上,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债权是吉庆镇政府打包取得的。)如前所述,取得债权并不意味着就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况且,被申诉人究竟是何时取得案涉房屋与土地使用权的?是前面所说的1992年,还是后面所说的2003年?二审判决书认定两次“取得”,究竟以哪一次为准?
案涉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也不曾流转到农行吉庆镇营业所。即便原无线电厂当年向农行贷款时以案涉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作了抵押——原审中双方都没有这样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相应的的直接证据——农行的抵押权也一直没有实现。因为64万元贷款一直存在,直到后来转给长城公司,再打包拍卖给吉庆镇政府。如果农行实现了抵押权,即案涉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流转到了农行,那么64万元的贷款也就消灭了。
本案讼争的无线电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本是企业财产,该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如何流转到被申诉人手中的,被申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被申诉人(包括吉庆镇工办、吉庆镇政府和墩头镇政府)并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原海安县无线电厂的房屋与土地使用权。
(二)申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诉人是原海安县烈士电子仪器厂(海安县无线电厂)的唯一出资人。
重要的书证有两个:
一是1984年5月29日申诉人写给烈士公社工办的报告及工办的批复。
该证据是书证原件,被申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报告虽为申诉人所写,但工办同意报告内容,表明工办对申诉人所说的既成事实予以认可,这些既成事实包括:1、创办厂初期本人投资0.5万元;2、前几年未付的工资及往来款1.4万元;3、将本人原购进借给厂中的仪器、工具设备作价0.8万元。工办对申诉人补入现金的报告也作了批示。有申诉人交付现金的收据原件为证,证明申诉人已按报告所说向无线电厂补入现金1.2万元。
“创办厂初期本人投资0.5万元”,这样的表述并无歧义,当年的烈士公社政府对此是认可的,现在的镇政府即被申诉人无权予以否认。
未付的工资及往来款、仪器设备作价、现金补入共计3.4万元。这3.4万元,既不是向企业赠与,也不是对企业借款。申诉人如果不是企业出资人,而只是一般的企业管理人员,凭什么应当用个人的钱弥补企业亏损?要知道,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并没有个人承包等经营方式。从当时情况及已有证据看,这3.4万元只能认定为申诉人对企业的追加投资。
二是1989年9月26日海安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书》。(该证据由被上诉人提交并经过上诉人质证,故上诉人未提交该证据。)当时的审计事务所为国家审计机关,其出具的文书具有法定效力。即该《验资证明书》具有证明企业财务状况的法定效力。《验资证明书》认定“个人投资基金”8.09万元。1、有前面的证据证明,申诉人是“创办厂初期”的投资人;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还有其他的个人投资人;3、出具《验资证明书》的时候及以前,还没有职工集资入股的形式,职工集资入股是90年代后期企业改制时才有的形式。综合已有证据,应当认定“个人投资”是申诉人所为。(遗憾的是,一审、二审判决书和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都没有提及该证据。)
还有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主要有烈士电子仪器厂创办之前,申诉人就参加省里组织的产品展销会并拿到了收音机的订单这样一个文件,还有82年11月20日申诉人写给烈士人民公社的报告及管委会的批复,以及两个证人的证言。
烈士公社和吉庆镇政府没有向无线电厂出过资。被申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有关政府出资的证据。出庭证人也对此作了证明。还有很多当事人目前都健在,政府掌握着有关无线电厂的档案资料,如果政府有投资,要收集相关证据是不困难的。
(三)确定无线电厂的资产所有权,不是以当年的工商登记为准,而是要据实作出认定。
海安县革命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批复)(1980)海革经027号,经委(80)27号同意烈士电子仪器厂挂靠为社办厂,后来变更为海安县无线电厂。从批复文件的内容上来看,在上世纪60~80年代,中国大陆上是没有私营企业的。改革开放后的八十年代,集体企业像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但其中有众多的企业为个人出资,而只是挂着集体企业的招牌,这就是所谓的“红帽子企业”。90年代末,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界定所有权的工作。为此,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发布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各级政府成立了“集体企业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对已有的“集体企业”逐一进行清产核资、界定所有权。其目的,就是要对登记为“集体企业”的企业资产所有权实事求是地予以界定,以重新界定企业的性质。在这项活动中,数百万挂名的集体企业摘掉了“红帽子”。
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时,申诉人由于没有人身自由而错过了上述的机会。申诉人重新获得人身自由后,就一直对此事进行申诉,其法律依据仍然是上世纪90年代末国家颁布的一系列有关政策文件(这些文件至今仍然有效)。如果仅仅依据工商登记,就能界定上世纪八、九年代我国众多小企业的资产所有权,那岂不是否定了历史?否定了上世纪90年代末国家颁布的一系列开展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界定所有权的政策文件?
为落实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维护公民合法权利,请江苏省人民法院纠正法院的错误,支持申诉人的请求。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14年 10月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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