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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咋办????
海南-海口 01-26 17:03 悬赏 0 发布者:lizuom…… 给我留言 回答:(1)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邹振富,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九龙镇么店村3组98号。身份证号:512222197007234938,联系电话13980344798。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邹振琼,女,住重庆市开县九龙镇么店村3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邹振秀,女,住重庆市开县九龙镇么店村3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邹振碧,女,住重庆市开县九龙镇么店村3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邹振菊,女,
住重庆市开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陆斌,男,现被刑拘。
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陆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和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及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584077.2元。
事实和理由:上例原告为被害人邹振财的弟兄姐妹,2013年10月7日晚8:00左右,被害人与两同事到海南澄迈县南天门饭馆吃饭,与在场的被告陆斌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被害人头部严重受伤,经报警后事态才得以平息,被害人当晚被派出所送进县医院住院治疗,经伤情鉴定为重伤一级,被害人2014年5月18日因伤势严重不治死亡,被告人给受害人及其上例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具体有:死亡赔偿金22929元/年×20年=元、丧葬费45573元/年÷12×6月=22786.5元、医疗费和护理费46000元、误工费28771元/年÷12×8月=19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1天=7530元、交通及费住宿费30000元,损失共计584077.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导致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为了规范、公正、合理调解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28日,省交警总队公布我省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 月31 日期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等五项基本数据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
一、基本数据
(一)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929元/年;
(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8343元/年;
(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593元/年;
(四)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467元/年;
(五)职工年平均工资:45573元/年。
二、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三、误工费
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下列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一)农、林、牧、渔业:21284元;
(二)采矿业:45609元;
(三)制造业:41570元;
(四)电力、热力、煤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53574元;
(五)建筑业:40477元;
(六)批发和零售业:32390元;
(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9182元;
(八)住宿和餐饮业:33646元;
(九)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79068元;
(十)金融业:77086元;
(十一)房地产业:47953元;
(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47134元;
(十三)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46555元;
(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32716元;
(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71元;
(十六)教育:55101元;
(十七)卫生和社会工作:54280元;
(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43997元;
(十九)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5153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邹振富,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九龙镇么店村3组98号。身份证号:512222197007234938,联系电话13980344798。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邹振琼,女,住重庆市开县九龙镇么店村3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邹振秀,女,住重庆市开县九龙镇么店村3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邹振碧,女,住重庆市开县九龙镇么店村3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邹振菊,女,
住重庆市开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陆斌,男,现被刑拘。
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陆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和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及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584077.2元。
事实和理由:上例原告为被害人邹振财的弟兄姐妹,2013年10月7日晚8:00左右,被害人与两同事到海南澄迈县南天门饭馆吃饭,与在场的被告陆斌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被害人头部严重受伤,经报警后事态才得以平息,被害人当晚被派出所送进县医院住院治疗,经伤情鉴定为重伤一级,被害人2014年5月18日因伤势严重不治死亡,被告人给受害人及其上例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具体有:死亡赔偿金22929元/年×20年=元、丧葬费45573元/年÷12×6月=22786.5元、医疗费和护理费46000元、误工费28771元/年÷12×8月=19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1天=7530元、交通及费住宿费30000元,损失共计584077.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导致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为了规范、公正、合理调解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28日,省交警总队公布我省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 月31 日期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等五项基本数据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
一、基本数据
(一)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929元/年;
(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8343元/年;
(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593元/年;
(四)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467元/年;
(五)职工年平均工资:45573元/年。
二、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三、误工费
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下列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一)农、林、牧、渔业:21284元;
(二)采矿业:45609元;
(三)制造业:41570元;
(四)电力、热力、煤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53574元;
(五)建筑业:40477元;
(六)批发和零售业:32390元;
(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9182元;
(八)住宿和餐饮业:33646元;
(九)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79068元;
(十)金融业:77086元;
(十一)房地产业:47953元;
(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47134元;
(十三)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46555元;
(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32716元;
(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71元;
(十六)教育:55101元;
(十七)卫生和社会工作:54280元;
(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43997元;
(十九)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515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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