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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不能纳入法制轨道吗
01-28 21:18 悬赏 0 发布者:sunwei…… 给我留言 地区:吉林-长春 回答:(2)
这个案子怎么就不能纳入法制轨道?
一、案情简介
我女儿孙利,1969年5月24日生。2013年4月7日晚6点40分其丈夫方旭报案,说发现孙利死于家中。案发后,我一直不断地向各级公安机关举报、控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女儿的死因。可是至今管辖此案的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就是不予立案也不给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
二、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
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尚未对刑事控告或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之规定,告诉我:检察院不能受理,你还得去找公安机关。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受案范围的第一条第二款“(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告诉我:此案(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详见此文所附《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文件摘编》)
这样一来,公、检、法的三条路都被堵死了。
三、我的问题是:此案怎样才能进入法律程序
按照司法改革的要求,孙利非正常死亡案早就应该依法律按程序纳入法制轨道公正有效的得到解决。可是,三年来,我从派出所到公安部无数次的控告、申诉,无不是推诿扯皮和拖延。公安机关就是置《刑诉法》于不顾,不予立案也不给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
现在,检察院不能介入,法院又不受理我对朝阳区公安分局的行政诉讼。(附:行政诉讼起诉状)我真是无路可走,找不到此案进入法制轨道的入口。为此,请教各位律师朋友,我该怎么办?问题究竟出在哪里?我相信此案应该纳入法制轨道,也应该有进入法制轨道的入口。朝阳区公安分局违法、不作为,应该有制约机制。 此致
尊敬的律师朋友。谢谢!
求助人:孙维烈 (220103193903103510)
电话:130 8683 2695
2015年1月28日
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告:孙维烈 男 75岁 汉族,吉林省教育学院退休教师
现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新城雅苑9栋1001室
身份证:220103193903103510 电话:130 8683 2695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
法人代表:孙景龙 地址:长春市西民主大街
一、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判定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对其管辖的孙利非正常死亡案自2013年4月7日案发以来不予立案也不给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的行为违法、行政不作为;依《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令朝阳区公安分局立即给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
二、事实和理由
我女儿孙利,1969年5月24日生。2013年4月7日晚6点40分其丈夫方旭报案,说发现孙利死于家中。朝阳分局法医张伟群现场鉴定此时已死亡12个小时以上,并说方旭是第一嫌疑人。方旭说4月6日晚到4月7日早晨只有他们夫妻二人在家,可是他对孙利的死亡却毫不知情,不能说明具体情况和死因。
在案发现场,孙利平躺在床上,衣着整洁、被褥平整,面色紫绀、隐约可见有散在的香头大小的白色斑点。尸检时又发现上体、上肢、手指、颈部、额头以及耳朵都有不同程度的伤痕。(见附件1、2)
可见,方旭占有作案的时间和动机(暂不赘述),占有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以及伪造现场的时间。不能排除有打斗发生。
尸检病理报告证明孙利没有可以导致自身死亡的任何疾病,病理报告也显示孙利所有脏器都淤血水肿,特别是肺水肿特别明显(见复件3);尸检《鉴定文书》的结论有四条(附件4),其中“2.孙利所送脏器经病理检验未发现严重的可致死的病理组织学改变;”,可以排除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所有熟悉孙利的人(包括方旭)都可以证明孙利绝对没有自杀的可能。
综上所述,不能排除他杀。
案发后,我一直不断地向各级公安机关举报、控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女儿的死因。2013年4月16日正式以书面形式向朝阳区公安分局举报(附件5);2013年11月12日再次递交控告、立案申请(见附件6、附件7);2014年3月12日到公安部走访(见附件8);2014年7月6日给孙景龙的信(附件9);2014年10月23日当面向朝阳分局刑警队的李政委提出三点要求(查明死因、立案、不立案给出不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2014年11月17日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制科,董警官记录了我重申的三点要求(内容同前),我签字并按了手印;2014年12月8日吉林省公安厅控申处明确告诉我,这个案子应该走立案或不立案的法律程序,朝阳分局必须给你书面答复。可是两年来朝阳区公安分局总是推诿扯皮,今年1月13日朝阳分局信访办主任王跃(音)当面对我说:现在刑警队和分局领导对你这事都没有明确的意见。
总之,朝阳区公安分局置《刑诉法》于不顾,就是不予立案也不给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
按照司法改革的要求,孙利非正常死亡案早就应该依法律按程序纳入法制轨道公正有效的得到解决。可是朝阳区公安分局却别有用心的长期卡在手里不放,就是不给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堵死了“复议—复核—立案监督”的法律程序和通道。所以,特请求贵院判定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违法、行政不作为;判令其立即给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孙维烈
2015年1月23日
此状一式两份,每份共2页;
附件目录及9个附件附后。
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文件摘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是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是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
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2000年3月8日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控告人、申诉人向公安机关提出:
(一)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未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而公安机关尚未对刑事控告或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
一、案情简介
我女儿孙利,1969年5月24日生。2013年4月7日晚6点40分其丈夫方旭报案,说发现孙利死于家中。案发后,我一直不断地向各级公安机关举报、控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女儿的死因。可是至今管辖此案的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就是不予立案也不给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
二、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
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尚未对刑事控告或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之规定,告诉我:检察院不能受理,你还得去找公安机关。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受案范围的第一条第二款“(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告诉我:此案(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详见此文所附《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文件摘编》)
这样一来,公、检、法的三条路都被堵死了。
三、我的问题是:此案怎样才能进入法律程序
按照司法改革的要求,孙利非正常死亡案早就应该依法律按程序纳入法制轨道公正有效的得到解决。可是,三年来,我从派出所到公安部无数次的控告、申诉,无不是推诿扯皮和拖延。公安机关就是置《刑诉法》于不顾,不予立案也不给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
现在,检察院不能介入,法院又不受理我对朝阳区公安分局的行政诉讼。(附:行政诉讼起诉状)我真是无路可走,找不到此案进入法制轨道的入口。为此,请教各位律师朋友,我该怎么办?问题究竟出在哪里?我相信此案应该纳入法制轨道,也应该有进入法制轨道的入口。朝阳区公安分局违法、不作为,应该有制约机制。 此致
尊敬的律师朋友。谢谢!
求助人:孙维烈 (220103193903103510)
电话:130 8683 2695
2015年1月28日
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告:孙维烈 男 75岁 汉族,吉林省教育学院退休教师
现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新城雅苑9栋1001室
身份证:220103193903103510 电话:130 8683 2695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
法人代表:孙景龙 地址:长春市西民主大街
一、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判定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对其管辖的孙利非正常死亡案自2013年4月7日案发以来不予立案也不给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的行为违法、行政不作为;依《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令朝阳区公安分局立即给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
二、事实和理由
我女儿孙利,1969年5月24日生。2013年4月7日晚6点40分其丈夫方旭报案,说发现孙利死于家中。朝阳分局法医张伟群现场鉴定此时已死亡12个小时以上,并说方旭是第一嫌疑人。方旭说4月6日晚到4月7日早晨只有他们夫妻二人在家,可是他对孙利的死亡却毫不知情,不能说明具体情况和死因。
在案发现场,孙利平躺在床上,衣着整洁、被褥平整,面色紫绀、隐约可见有散在的香头大小的白色斑点。尸检时又发现上体、上肢、手指、颈部、额头以及耳朵都有不同程度的伤痕。(见附件1、2)
可见,方旭占有作案的时间和动机(暂不赘述),占有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以及伪造现场的时间。不能排除有打斗发生。
尸检病理报告证明孙利没有可以导致自身死亡的任何疾病,病理报告也显示孙利所有脏器都淤血水肿,特别是肺水肿特别明显(见复件3);尸检《鉴定文书》的结论有四条(附件4),其中“2.孙利所送脏器经病理检验未发现严重的可致死的病理组织学改变;”,可以排除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所有熟悉孙利的人(包括方旭)都可以证明孙利绝对没有自杀的可能。
综上所述,不能排除他杀。
案发后,我一直不断地向各级公安机关举报、控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女儿的死因。2013年4月16日正式以书面形式向朝阳区公安分局举报(附件5);2013年11月12日再次递交控告、立案申请(见附件6、附件7);2014年3月12日到公安部走访(见附件8);2014年7月6日给孙景龙的信(附件9);2014年10月23日当面向朝阳分局刑警队的李政委提出三点要求(查明死因、立案、不立案给出不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2014年11月17日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制科,董警官记录了我重申的三点要求(内容同前),我签字并按了手印;2014年12月8日吉林省公安厅控申处明确告诉我,这个案子应该走立案或不立案的法律程序,朝阳分局必须给你书面答复。可是两年来朝阳区公安分局总是推诿扯皮,今年1月13日朝阳分局信访办主任王跃(音)当面对我说:现在刑警队和分局领导对你这事都没有明确的意见。
总之,朝阳区公安分局置《刑诉法》于不顾,就是不予立案也不给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
按照司法改革的要求,孙利非正常死亡案早就应该依法律按程序纳入法制轨道公正有效的得到解决。可是朝阳区公安分局却别有用心的长期卡在手里不放,就是不给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堵死了“复议—复核—立案监督”的法律程序和通道。所以,特请求贵院判定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违法、行政不作为;判令其立即给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孙维烈
2015年1月23日
此状一式两份,每份共2页;
附件目录及9个附件附后。
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文件摘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是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是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
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2000年3月8日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控告人、申诉人向公安机关提出:
(一)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未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而公安机关尚未对刑事控告或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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