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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申诉人如何向省检察院索要刑事不予抗诉决定书?不给该咋办?最高检因申诉人缺省检察建议拒绝接访,请问

北京 02-09 11:40  悬赏 0  发布者:shitou…… 给我留言  回答:(5)
申   诉    状

(刑事案件)

 

申诉人:施正吉,男,汉族、 1939年12月24日出生,石河子市122团14连退休工人,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四区64栋4号。系被害人施玉军的父亲。联系电话:0992-3650635 。    

申诉人:金兴菊,女,汉族、1947年4月8日出生,石河子市122团14连退休工人,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四区64栋4号。系被害人施玉军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 施玉平(施正吉之子)、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黄渚镇王庄2栋319室,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四区64栋4号,联系电话:15509923035,邮编:833600。

申诉人因被告人张俊杰故意杀人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 (2008)刑四复字14272314号裁定,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现提起刑事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 (2008)刑四复字14272314号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减(假)字第00057号刑事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6集(总第65集)《关于张俊杰故意杀人(第511号)--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用死刑》的学术论文。 

2、请求判决被告人张俊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承担错案赔偿责任。赔偿金300万元。    

一、基本案情: 

2007年3月2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施玉军为工伤(亡)的20070311号行政决定。2007年7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不予认定施玉军为工伤(亡)的(2007)42号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2007年11月7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8年2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 新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2008年0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四复字14272314号刑事裁定及《张俊杰故意杀人(第511号)---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用死刑》(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6集(总第65集))。2008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2011年0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刑减(假)字第00057号刑事裁定。2013年3月18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2013)乌中刑监字第01号。201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2014)新刑监字第37号。

二、主要问题 

2006年12月10日,申诉人之子施玉军在乌苏火车站信号值班工区值班时,被其同事张俊杰杀害。法院认定被告人张俊杰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主观恶性极强,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且不存在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 依法应判处死刑,而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死缓。自古以来杀人偿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本案被告人张俊杰没有从轻减轻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严重违法,有判决书足以说明花钱卖命的事实!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四复字14272314号刑事裁定书: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张俊杰同在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学校一起培训的施玉军、蔡文仲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致蔡文仲轻伤…。””

申诉人认为: 相关审判机关的所谓“事实认定”都是基于私心杜撰利害关系而已,缺乏去伪存真析理明法的辨识。在思维逻辑语言表达方面,存在着事实不清、前后矛盾、是非混淆、因果倒置的严重问题;扰乱了我们普通人头脑里所固有的“文明与野蛮”、“正义与邪恶”、“善良与懦弱”、“真理与荒谬”的区分界限。

再说不管被告人张俊杰犯故意杀人罪的动机、目的和诉求究竟为何,都要符合客观事实;而不能只是一些部门、一些利害关系人自己意见的任意表达。况且在火车站被告人张俊杰实施杀害值班人员的行为的确有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罪责。

申诉人做出上述判断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在张俊杰家中查获扣押的紫色神州牌U盘一个,内存张俊杰所写“告别人生”“致陈段长”两篇文章。经张俊杰当庭辨认无误,证实张俊杰在实施杀人行为前所持的心理状态。   

证据(二)、2006年12月20日,奎屯铁路公安分处刑警大队证明材料及铁路局对施玉军工伤认定审核意见证实:2006年11月19日至21日,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电务段职工张俊杰、施玉军、蔡文仲等人在铁路运输学校学习。2006年11月30日,张俊杰和蔡文仲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发生冲突,蔡文仲被张俊杰用空酒瓶砸伤头部及面部,造成面部缝合50多针。当时施玉军在现场进行拉架,手部被划伤。张俊杰在河南路派出所取保候审期间,于2006年12月10日中午15时许,乘车来到施玉军值班的乌苏火车站信号值班工区,就蔡文仲被打伤一事找施玉军从中协调减少赔偿(因施玉军与蔡文仲关系密切)。在未达到其目的情况下,张俊杰将毫无防备的施玉军连捅数刀,将其杀害。   

证据(三)、2008年1月1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河南路派出所证明材料: 2006年12月1日0时许,我所接报: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学校学生公寓楼道内有人打架。后经我所调查,系张俊杰酒后用酒瓶将蔡文仲头部、眼睛、手部打伤,蔡文仲没有参与打架,也未参加喝酒,此打架事件蔡文仲系受害人,事后张俊杰多次到医院承认错误,并愿意赔偿一切费用。2006年12月8日,蔡文仲将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的鉴定书送交我所,并同时提出撤诉申请,我所鉴于案情性质同意予以撤案。并按程序向张俊杰的担保人李建方打电话,要求张俊杰到我所,以便将处理结果告之张俊杰,但张俊杰未到我所。特此证明!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集﹙总第65集﹚〈关于张俊杰故意杀人(第511号)--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用死刑〉:“不核准张俊杰死刑,主要有以下理由:1、案件起因…; 2、家属报案…; 3、被告人悔罪…; 4、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 5、裁判理由…。”    

1、关于“案件起因”方面的问题, 从证据的真实性方面看,申诉人认为:被害人施玉军在值班岗位被杀害的事实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河南路派出所、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学校及乌鲁木齐铁路局处理2006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俊杰酗酒滋事在铁路运输学校学生公寓楼道内用酒瓶将蔡文仲头部、眼睛、面部、手部打伤一案存在着事实因果关系。

从证据的关联性方面看,申诉人认为,所谓“请老师吃饭”就是当下社会一些考生为顺利取得“职称”、“驾照”主动拉关系孝敬培训老师的“份子钱”!再说“请老师吃饭”并不是被害人施玉军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而被害人施玉军拒绝“请老师吃饭”也是其个人的意志表现与他人无关,这些不应成为被告人张俊杰酗酒滋事深夜伤害他人的理由;所产生的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人张俊杰个人完全承担!

请问因何琐事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河南路派出所无缘由地通过保释人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学校代课教师李建方代缴一万元的保释金?请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所制作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在哪里?请问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学校为何要对被告人张俊杰作出取消中级上岗考试资格的处理决定?请问乌鲁木齐铁路局为何要对被告人张俊杰作出停职待岗三个月的处理决定? 请问证人蔡文仲为何主动撤销了自己刑事自诉案的立案?请问被告人张俊杰为何还需携带白酒、食物、饮料及写给单位领导的信件找被害人施玉军?请问蔡某在上海做整容手术花费的七、八万元到底该谁报销?    

备注:此处“请老师吃饭”所请对象就是本案被告人张俊杰的保释人李建方,其工作单位和身份就是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学校的代课教师。而被告人张俊杰的妹妹及妹夫两人工作单位和身份都是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所属在职警员。 

2、关于“家属报案”方面的问题,从被告人张俊杰于2006年12月10日15时27分给李建方发出的手机短信时间看, 到保释人李建方于2006年12月10日16时25分向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报案看,中间有一个小时;而兰素萍的报案时间则更远更模糊,因此申诉人认为被告人家属有故意拖延报案时间的客观事实。 

3、关于“被告人悔罪”方面的问题,从被告人张俊杰等人的认识态度看, 申诉人认为都是不择手段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藉口。一方面、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河南路派出所,蔡文仲主动撤销了自己刑事自诉案的立案存在不清不楚的问题;二方面、被告人张俊杰骗取了医疗监护三个月的特殊待遇;三方面、被告人家属为被告人张俊杰作精神病鉴定所提申请事由存在欺诈事实;四方面、被告人家属存在拉拢贿赂新疆狱政干部谋取假立功真减刑的事实。 (请问被告人张俊杰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在哪里? )

4、关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方面的问题, 2008年1月1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下,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并没有任何接触更无任何赔偿意愿达成的事实。   

必须说明:2006年12月15日下午,乌鲁木齐铁路局为被害人施玉军的丧葬事宜特批了十万元抚恤金。另外,2008年1月8日,乌鲁木齐电务段工会因被害人的遗孀王华为铁路局家属又无正式固定的工作、同时被害人的儿子施润仅为四岁半的特殊情况,为此向乌鲁木齐铁路局申请争取了每月400元困难家庭救济。

申诉人不明白这些后来怎么反而变成了减轻被告人张俊杰罪责的理由?难道具体的杀人犯罪行为不是被告人张俊杰实施的而是乌鲁木齐铁路局?试问乌鲁木齐铁路局有什么义务替被告人张俊杰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难道乌鲁木齐铁路局有连带赔偿责任?    

5、关于“裁判理由: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重适用死刑”方面的问题,申诉人认为:如果不是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养家糊口的需要,那么被害人施玉军还有必要守在那个偏僻荒凉的地方?再说每天都有乌鲁木齐市至阿拉山口的客货列车往返经过;被害人要负责几十公里铁路沿线所有信号设备的异常检查维护工作,有责任要求无责人员离开火车站,这些情形恰恰是其履行职责的具体表现嘛!岂能说此刑事故意杀人一案皆是生活琐事云云!   

三、申诉理由    

2007年7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不予认定施玉军为工伤(亡)的(2007)42号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明显违反“先刑事后行政及民事”的程序规则;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 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终审判决书之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未依法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 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对一个尚在审理的刑事公诉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越权代替司法机关提前作出定性和结果的预判,存在干扰影响后续刑事司法审判活动进行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申诉人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存在下例恶劣行为:①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② 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③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④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⑤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    

综上,在事实认定、证据适用、法律适用、判决结果方面,相关审判机关存在着相互矛盾、彼此冲突的严重问题,申诉人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第三节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八条、第四百二十八条审判监督程序问题的立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现依法提起刑事申诉。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九十八条:    

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等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    

第四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等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    

第四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四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三)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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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5-02-09 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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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5-02-09 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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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5-02-09 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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