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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诉讼是民事起诉还是行政起诉?怎样才能立案?
浙江-台州 03-10 22:16 悬赏 0 发布者:xufang…… 给我留言 回答:(0) 本案以行政起诉被拒绝立案的理由是“信访意见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立案依据”,以民事起诉被拒绝立案的理由是“政府安排拆迁是行政行为”。起诉书内容如下:
原告:张**,女,汉族,农民,74岁,浙江台州人,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解放村*区*号,身份证号码332622194105296***,电话15824099***。
委托代理人:徐*方,原告次子,男,汉族,农民,46岁,浙江台州人,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解放村三区33号,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0303****,电话15867677***。
被告:金清镇人民政府,地址:金清镇金清大道。
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按本案拆迁文件给原告落实拆迁安置;
2、责令被告给原告按原样恢复重建一间二层砖混房;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999年8月被告临时设立八九塘坦地整理指挥部(下称指挥部),在金清镇解放村坦地整理需部分房屋拆迁,拆迁补偿条件之一是按户人口数落实金清镇花园新村宅基地,原告家需拆房四间:1间二层砖混房2间平房1间披屋,对照条件原告家应有二间拆迁房安置宅基地落实。原告拒绝拆迁,指挥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原告长子徐*宝签订拆迁协议拆了原告家庭共有的1间二层砖混房,徐*宝的安置宅基地落实在本村居民点。当原告次子徐*方从外地回家后砖混房已拆,徐*方就要求指挥部给原告夫妻落实周转房和落实花园新村拆迁房安置宅基地,否则拒绝拆迁,指挥部当场同意,原告余房于1999年8月28日开始拆除。1999年9月1日在指挥部人员林保勤安排下,原告丈夫徐*友(原户主,2011年5月20日死亡)用“平房二间披屋一间”的拆建费与本村沈**对调房屋作为周转房,并签了《房屋拆、住对调协议书》。不久指挥部撤销,原告的拆迁房安置宅基地直接负责办理的部门也就没有了,就这样原告的正当权益在被告的部门间推诿下久拖不决,既不办理也不拒绝,原告在忍无可忍下委托次子徐*方上访到国家信访局,被告才于2013年9月8日不得不作出“金信答〔2013〕56号”《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错误认定原告“不存在拆迁安置问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你户调出的拆迁房安置宅基地归沈**所有”证明被告把本该属于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宅基地调出归沈**所有,被告这一行为是违法的:1《房屋拆、住对调协议书》中写明原告与沈**对调的只是“平房二间披屋一间”的拆建费,原告的拆迁房安置宅基地权益由1间二层砖混房的拆除产生,和与沈**对调的“平房二间披屋一间”没有关联;2《房屋拆、住对调协议书》中写明拆后的材料属于原告所有说明原告与沈**对调的不是所有权;3依据《物权法》第28条说明原告得到拆迁房安置宅基地权益的时间是指挥部与徐*宝拆迁协议签订日, 具体时间是1999年8月26日前(证据:现存金清镇城建办的指挥部与徐*宝的拆迁协议),而房屋对调时间是1999年9月1日,说明原告拆迁房安置宅基地权益产生在前房屋对调在后,《房屋拆、住对调协议书》是在指挥部安排下签订的,如果涉及拆迁房安置宅基地转让应该有被告、原告与沈**的三方协议,没有这样的三方协议被告无权认定甲房屋对调就一定包括乙房屋拆迁产生的安置宅基地权益。被告既非依法律规定又没取得原告同意擅自把原告的拆迁房安置宅基地权益调给沈**,这行为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7条。
原告家拆迁前有1间二层砖混房和3间其他房,对调的周转房根本无法与之相比,周转房在2004年就成重度危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 “与原拆迁安置无关”无异是错误的意见:因为被告拆了原告原来安全的房子,所以原告现在住在危房里,被告严重违反了《物权法》第42条。
指挥部擅自要求徐*宝拆除原告家庭共有的一间二层砖混房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指挥部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知法违法,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物权法》第36条和《民法通则》第121条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样重建二层砖混房一间。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拆迁安置问题的《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责令被告给原告落实拆迁安置和按原样恢复重建一间二层砖混房,并依法维护原告的各项权益!
此致
路桥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联系电话:15824099151
年 月 日
附件:
一、本起诉书副本1份;
二、授权委托书1份;
三、申请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四、其他材料:
1、“金信答〔2013〕5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
2、《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决定书》1份;
3、危房证据1份;
4、《房屋拆、住对调协议书》复印件1份;
5、拆迁时原告家户口人数及徐*宝分户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原告:张**,女,汉族,农民,74岁,浙江台州人,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解放村*区*号,身份证号码332622194105296***,电话15824099***。
委托代理人:徐*方,原告次子,男,汉族,农民,46岁,浙江台州人,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解放村三区33号,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0303****,电话15867677***。
被告:金清镇人民政府,地址:金清镇金清大道。
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按本案拆迁文件给原告落实拆迁安置;
2、责令被告给原告按原样恢复重建一间二层砖混房;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999年8月被告临时设立八九塘坦地整理指挥部(下称指挥部),在金清镇解放村坦地整理需部分房屋拆迁,拆迁补偿条件之一是按户人口数落实金清镇花园新村宅基地,原告家需拆房四间:1间二层砖混房2间平房1间披屋,对照条件原告家应有二间拆迁房安置宅基地落实。原告拒绝拆迁,指挥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原告长子徐*宝签订拆迁协议拆了原告家庭共有的1间二层砖混房,徐*宝的安置宅基地落实在本村居民点。当原告次子徐*方从外地回家后砖混房已拆,徐*方就要求指挥部给原告夫妻落实周转房和落实花园新村拆迁房安置宅基地,否则拒绝拆迁,指挥部当场同意,原告余房于1999年8月28日开始拆除。1999年9月1日在指挥部人员林保勤安排下,原告丈夫徐*友(原户主,2011年5月20日死亡)用“平房二间披屋一间”的拆建费与本村沈**对调房屋作为周转房,并签了《房屋拆、住对调协议书》。不久指挥部撤销,原告的拆迁房安置宅基地直接负责办理的部门也就没有了,就这样原告的正当权益在被告的部门间推诿下久拖不决,既不办理也不拒绝,原告在忍无可忍下委托次子徐*方上访到国家信访局,被告才于2013年9月8日不得不作出“金信答〔2013〕56号”《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错误认定原告“不存在拆迁安置问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你户调出的拆迁房安置宅基地归沈**所有”证明被告把本该属于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宅基地调出归沈**所有,被告这一行为是违法的:1《房屋拆、住对调协议书》中写明原告与沈**对调的只是“平房二间披屋一间”的拆建费,原告的拆迁房安置宅基地权益由1间二层砖混房的拆除产生,和与沈**对调的“平房二间披屋一间”没有关联;2《房屋拆、住对调协议书》中写明拆后的材料属于原告所有说明原告与沈**对调的不是所有权;3依据《物权法》第28条说明原告得到拆迁房安置宅基地权益的时间是指挥部与徐*宝拆迁协议签订日, 具体时间是1999年8月26日前(证据:现存金清镇城建办的指挥部与徐*宝的拆迁协议),而房屋对调时间是1999年9月1日,说明原告拆迁房安置宅基地权益产生在前房屋对调在后,《房屋拆、住对调协议书》是在指挥部安排下签订的,如果涉及拆迁房安置宅基地转让应该有被告、原告与沈**的三方协议,没有这样的三方协议被告无权认定甲房屋对调就一定包括乙房屋拆迁产生的安置宅基地权益。被告既非依法律规定又没取得原告同意擅自把原告的拆迁房安置宅基地权益调给沈**,这行为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7条。
原告家拆迁前有1间二层砖混房和3间其他房,对调的周转房根本无法与之相比,周转房在2004年就成重度危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 “与原拆迁安置无关”无异是错误的意见:因为被告拆了原告原来安全的房子,所以原告现在住在危房里,被告严重违反了《物权法》第42条。
指挥部擅自要求徐*宝拆除原告家庭共有的一间二层砖混房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指挥部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知法违法,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物权法》第36条和《民法通则》第121条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样重建二层砖混房一间。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拆迁安置问题的《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责令被告给原告落实拆迁安置和按原样恢复重建一间二层砖混房,并依法维护原告的各项权益!
此致
路桥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联系电话:15824099151
年 月 日
附件:
一、本起诉书副本1份;
二、授权委托书1份;
三、申请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四、其他材料:
1、“金信答〔2013〕5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
2、《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决定书》1份;
3、危房证据1份;
4、《房屋拆、住对调协议书》复印件1份;
5、拆迁时原告家户口人数及徐*宝分户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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