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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

湖南 02-03 00:31  悬赏 0  发布者:何亦新 给我留言  回答:(0)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何亦新,男,祖籍山西省介休市,1951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家住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区分局宿舍1栋205号。原任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区分局局长、至2000年底离任调市委党校学习,在党校学习期间于2001年4月任株洲市公安局工会副主席、至2003年4月退休在家至今己七年了。
案由:申诉人因“徇私枉法罪”,于2010年3月9日,收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申诉人不服此刑事裁定,现依法请求申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
2、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原裁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裁定认定,“申诉人身为公安机关负责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解除强制措施,使有罪的人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裁定的这一认定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
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公安机关作为我国法定的刑事侦查机关,对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在法律上只能视其为“犯罪嫌疑人”。 本案中,天元分局对人民法院尚未判决的肖、齐二名犯罪嫌疑人,显然是不能认定其有罪。故原裁定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只办了六天案)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推定为有罪,继而认定申诉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解除强制措施,使有罪的人逃避刑事追究的这一认定,显然是与法相悖!
其次、原裁定将犯罪嫌疑人齐彤、肖彬辉违法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事实强加在申诉人的头上,是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尽管天元分局将犯罪嫌疑人齐彤、肖彬辉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50条、第51条的规定所赋予的法定职责和权利。其行为不仅有法可依,且并不违法。但解除齐、肖二人的强制措施,且是分局主管刑侦的负责人所为。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解除齐、肖二人的强制措施是得到了申诉人的口头或书面的批准。因此,原裁定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显然是证据不足,严重失实!
2、原裁定认定,“天元区分局收受的二台车系黄石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团伙案的,虽名义上是省警察学会捐赠,但实际上是黄石山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团伙成员齐彤、肖彬辉等人不受刑事追究,不使自己犯罪团伙的犯罪事实继续侦查而送给天元分局的,本案证据证明何亦新明知收受涉案车辆不合法,而且与案件继续侦查有交易性质,还收受涉案二台车入集体帐后作为办案使用车辆,使黄石山等人达到了逃避侦查之目的”。原裁定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其一、市公安局与区公安分局是行政执法机关,并不是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存在“收受涉案二台车入集体帐”之说。这种裁定认定纯属无稽之谈。
其二、捐赠的二台车,是省警察学会常务理事王晓军一手操办并以省警察学会名义赠送给市公安局的。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石山与天元分局发生过车案交易。
其三、据省警察学会出具三菱吉普车捐赠书的秘书长孙汉洲,在2006年9月5日向株洲市检察院检察官班涛、丁石山提供的证词中证实:“当时,来我会办理三菱吉普车捐赠手续的是省警察学会常务理事王晓军和株洲市公安局委派的一名公安干警”。由此可证实,分局只是隶属市局的一个派出机构,分局不仅没有警察学会,且也不可能越级指派干警去省警察学会接受车辆的捐赠。
其四、省警察学会出据的捐赠书,只捐赠了一台并不是黄石山而是由王晓军出资购买的新三凌吉普车。且另一台捐赠车,也是省警察学会常务理事王晓军私人所有的“走私丰田佳美右盘旧车”。并不是涉案单位的那台“丰田柯柔娜左盘新车”。
其五、以上事实证明,二台捐赠车并不是黄石山直接指派其犯罪团伙成员送到天元分局的赃车;而是经过正当的组织手续,由省警察学会捐赠给市公安局再下拨、分配给无元分局的。据株政办发[2001]97号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分局只是隶属市局的一个派出机构”。因此,天元分局对二台捐赠车,只是接受市局下拨、分配的使用单位。本案证据证明,此车当时就上了分局党委会,并填表、上报了市局,已载入市局的固定资产管理台帐,已归市财政统管。因此,此车资产已属国家所有。
其六、申诉人在当时虽系天元分局局长,但申诉人对此二台车既没有代表分局接受市局的下拨、分配,且也从没有使用过该车,更不清楚这二台车的真实来历。
其七、天元分局只是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根据上级固定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分局的固定资产全部来自市局的统一调配。故分局作为市局下属,只是固定资产的使用和管理单位,无权审查上级下发固定资产的合法性。因此,原裁定认定申诉人明知接受涉案车不合法?而且与案件继续侦查有交易性质?这一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认定“申诉人在本案中,对刘益鸿的错误批示没有按规定提出意见,也没有向上级报告,更没有拒绝执行。其行为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33条关于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报告的规定,因此与刘益鸿构成共同徇私枉法”。原裁定的认定,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一,原裁定认定“刘签署的意见不是决定和命令,仅是要申诉人考虑、斟酌、思索后再下决定,其接洽办理的决定权在分局”。原裁定既然认定刘的批示不是决定和命令,仅是让下级考虑斟酌思索后再下决定的“意见”,那么,申诉人对上级领导这一不是决定和命令的“意见”,岂又能依据我国哪部法律的哪条规定可以拒绝办理并向上级报告?!
其二,原裁定认定刘的二个批示,仅是要下级考虑斟酌思索后再下决定,其接洽办理的决定权在分局。本案中,首先必须确定刘是市局党政一把手和主要负责人,刘的二个批示、及其亲临分局督办此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至于,刘的二个批示是在什么情况下下达的?刘为什么要签署这二个批示?刘在2006年10月10日向市检察院检察官班涛、丁石山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三大要点”已交待得十分清楚。因此,本案中刘是作决定和下指示的人;申诉人只是传达和转发的“二传手”;而彭却是具体的执行人,彭要执行的是市公安局长的命令,并非申诉人的命令,彭履行的是审批人的法定职责。
其三,本案中,申诉人虽是当时分局的主要领导,但在此案中申诉人并没有作出任何的决定,仅只是根据《人民警察法》第32条特别法令“对上级错误的决定也必须先执行,后果由作出决定的上级负责”的规定,将刘的意见以“二传手”的形式一字未改转批给了分局主管刑侦的负责人。因此,原裁定将申诉人以代人受过的方式与刘一起认定构成徇私枉法罪?这不仅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有悖我国刑法关于罪责自负的原则!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原裁定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诉人不仅没有经本人同意批准违法解除肖、齐二人强制措施,将案件搁置缓办,使有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且申诉人在此案仍处在侦办阶段,市公安局就于2000年底已将申诉人调离了分局领导岗位。原裁定不顾本案仍处在侦办阶段,但申诉人已不在其位的客观事实,却运用违法推定的方法,将黄石山等54名被告人(在市政府直接监管下,由副市长亲自批准、支持新注册、新成立的法人主体,为民、利民、富民等非法吸储担保公司)主要发生在2003年至2004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与肖、齐二人在公平典当行的非法吸储犯罪(最终不能兑付额6.3万)并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纯属另案查处的客观事实,却并案强加在申诉人的头上。原裁定采用的这一违法推定,不仅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且是以莫须有之罪强加于申诉人!为了实事求是、并做到不枉不纵、为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了维护法律和公民的尊严,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宣告申诉人无罪!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何亦新13975332333
                              2010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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