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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决问题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物价鉴定5180元

 04-01 22:10  悬赏 20  发布者:alleye 给我留言 地区:山东-潍坊 回答:(15)
15年2月4日楼下有车阻碍进入,一怒之下把3辆车划了。前几天被派出所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传唤,物价鉴定5180元。赔偿了对方后办了取保候审。现在材料已经递交法制大队。

请问这种情况检察院可以不起诉吗?谢谢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最佳答案
回复时间:2015年04月02日 00时25分
很高兴能回答您的问题
       首先,按照刑法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所以你的行为已够立案标准。
      其次,你的行为虽已够立案标准,但刑事诉讼法同时还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此,你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还有,按照相关立案标准及你的鉴定高出立案标准180元,因此,建议重新鉴定一下。
     因你已给当事人赔偿,即使判刑也应当监外执行,更何况,你只要取得对方的谅解,完全可以在检察院了解此案,祝顺利解决。
     如对我的回答您能满意,希望选为满意答案,如有疑问可追问。
提问者对最佳答案的评价:
谢谢您的思路。
其它答案
回复时间: 2015-04-01 22:18
如果达到立案条件的,据应该起诉。
回复时间: 2015-04-01 22:20
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我的补充: 2015-04-01 22:40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所以追诉是肯定的,但是量刑不会很重的,会从轻处理的。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的补充: 2015-04-01 22:53
二,在办理取保候审后,移交法制大队的话,检察院还是会提起公诉。这个应该是不会其他情况出现的。数额上已经达到追诉标准的。

三,只要本案当事人能够悔改并赔偿损失的。整个案子下来不会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这个应该是清楚的。

四、希望不要紧张情节等方面不是特别严重,配合并悔改并赔偿的,不会有很严重的后果的。

希望我的回答令您满意并采纳为最佳答案,如有疑问可以继续追问
我的补充: 2015-04-01 22:54
附一份情节比较严重的判决书对于您有所参考。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1)白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彩。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方行全,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李彩,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方行全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宋家镇太平村一组村民徐生焕门前,用自带的铁锤将李某某(此前李某、李某某曾发生纠纷)所有的车牌号为晋D88086黑色宝马X3型越野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碎,前引擎盖砸坏,造成价值22954元的财产损失。李某采取过激的行为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李某无故砸毁李某某的私有车辆,造成车损、误工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00元,但鉴于李某家庭经济困难,其身体残疾,故诉请依法判令李某赔偿李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22954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于李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李某原意赔偿,但李某家庭困难,身体残疾,暂时无力赔付,需等待李某某先行赔付李某之后才能赔偿李某某。辩护人方行全认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且属高残人群,应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李某在山西省某铁矿务工期间左下肢受伤,后左下肢自大腿部截肢并安装假肢。李某认为其被李某某带到铁矿务工,且李某某作为铁矿包工头有义务协助李某向铁矿老板黄某索要赔偿,如不能找到黄某,李某某有责任直接赔偿。后李某多次找到李某某要求其协助追偿或直接赔偿,但李某某认为自己没有义务和协助义务追偿或直接赔偿,致使李某心生怨恨。2011年2月6日8时许,李某携带长把铁锤来到李某某家附近,在辱骂李某某后用铁锤将李某某停放在宋家镇太平村一组村民徐生焕门前的黑色宝马X3型越野车(车牌号为晋D88086)前、后挡风玻璃砸碎,前引擎盖砸坏。在砸车的过程中,铁锤木把断成两截。李某手持其中一截约一尺长的木把(另一带铁锤的木把落在车辆后座)到李某某家三楼客厅吵闹,要求李某某帮其解决腿部因工致残的问题,李某某见状夺下李某手中的木把。李某告诉李某某其已将李某某车辆砸坏,李某某随即报警,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晋D88086号越野车前挡风玻璃有四个洞孔(每个直径约3厘米,洞孔间距21厘米至53厘米不等),后挡风玻璃中间有一条11厘米×45厘米不规则洞孔,前引擎盖中部有三个呈三角型排列的锤击打痕(每个直径3厘米,打痕间距11.2厘米至21厘米不等)。后白河县公安局委托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某车辆受损部件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车辆受损部件价值19954元。
  上述案件事实,经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夏某、刘某、毛某、徐某的证言各1份,行驶证1份,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6日8时许,李某携带长把铁锤来到李某某家附近,因李某认为李某某有义务协助其追偿或直接赔偿而不积极行动,用铁锤将李某某黑色宝马X3型越野车前、后挡风玻璃砸碎,前引擎盖砸坏。然后又手持木把到李某某家三楼吵闹,要求李某某帮助其解决腿部因工致残的赔偿问题。李某某见状夺下李某手中的木把,得知其车辆被李某砸坏后随即报警,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二、勘验笔录、现场图各1份,照片8张。证明案发地点为宋家镇太平村一组村民徐生焕门前,受损车辆(车牌号:晋D88086)前挡风玻璃有四个洞孔(每个直径约3厘米,洞孔间距21厘米至53厘米不等),后挡风玻璃中间有一条11厘米×45厘米不规则洞孔,前引擎盖中部有三个呈三角型排列的锤击打痕(每个直径3厘米,打痕间距11.2厘米至21厘米不等)。
  三、提取笔录1份、铁锤1把。证明被告人李某损坏李某某车辆所使用的工具。
  四、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和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确信排他,本院予以确认。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内容相同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明晋D88086号越野车受损部分价值22954元。经本院审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送修费用3000元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与李某某的纠纷,采取毁坏李某某车辆的方法发泄怨恨,造成李某某车辆损失达19954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内处刑。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无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直接经济损失19954元,本应依法赔偿。但被告人李某为农村居民,腿部受伤残疾时仅20岁,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对李某的该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三、免除被告人李某承担原告人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世 军
                               审 判 员 张 隆 础
                               人民陪审员 王 富 军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治 衡
回复时间: 2015-04-01 22:34
你好:可以判刑的
回复时间: 2015-04-01 22:38
有不予起诉的可能
回复时间: 2015-04-01 22:38
你好!
首先,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次,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所以,物品鉴定5180元,那么够立案标准,应当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种情况检查院是会起诉的。

最后,建议你主动交罚金,积极赔偿赔偿损失,争取判处缓刑。
 如满意,敬请采纳支持,如有问题,可追问或qq或微信联系。
回复时间: 2015-04-01 22:52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首先,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次,本案中,您的行为已经符合立案标准,因此,可以追究您的刑事责任。
      再次,建议您积极跟当事人沟通联系,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当事人的谅解,出具谅解书,然后您也积极承认错误,积极也跟相关部门沟通,争取缓刑的希望是非常大的,应该没有问题。
回复时间: 2015-04-01 23:54
要起诉 判刑的
回复时间: 2015-04-02 01:17
1、如果对方得到赔偿出具了“谅解书”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2、根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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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5-04-02 04:40
这种情况是要起诉的。
回复时间: 2015-04-02 06:42
检察院可以不起诉
回复时间: 2015-04-02 06:43
依据你的陈述,鉴定价格超过5000元,你的行为已经符合立案标准,可以追究您的刑事责任。但你已经赔偿,相对危害较小,可以 从轻处罚的。
回复时间: 2015-04-02 07:50
数额现在已经达到起诉的标准了
回复时间: 2015-04-02 08:40
已经达到立案标准,要负刑事责任
回复时间: 2015-04-02 09:26
还是会起诉,不过可以争取幻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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