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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冤假错案申诉

重庆-南岸 05-11 12:57  悬赏 0  发布者:杨文革 给我留言  回答:(0)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文革,男,生于1970年1月9日(45岁),身份证号码:512928197001094811;汉族,初中文化,系四川省武胜县人,家住沿口镇建设南路42号。
      被告人因上诉被改判“猥亵儿童罪”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广法刑终字85号刑事附带民事二审终审判决;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2010)广法刑监字第4号通知书。依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1,本案申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2010)广法刑监字第4号通知书"。而申诉人认为: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排除、采纳证据、认定事实等方面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改判“猬亵儿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疑罪从无”处理。又依据新颁布的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立案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申诉,有法可依,请求受理予以立案。
        2、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广法刑终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宣告申诉人无罪。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广法刑终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二审终审判决书以下简称“中院终审判决书"。
        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一:本案首次申诉,于2012年3月10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2012)广法刑监字第4号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第二条第二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2、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故申诉人现向贵院提出的申诉,有法可依。
        二:武胜县人民法院审理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革犯强奸罪,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武胜刑初字第113号判决;被告不服上诉,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广法刑终35号刑事裁定书于2008年6月2日发回重审,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武胜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本连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都不具备而作有罪判决,被告肯定不服,再次上诉,于2009年元月6日作出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广法刑终字第85号判决。改判为:(1)维持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07)武胜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杨文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100元;(2)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07)武胜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文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革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发回重审了本案,由高院指派,广安市中院于2010年3月10日驳回申诉。
        三:本案事实不清:
        1、中院终审判决书,第三页第15行"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天的一个星期六上午”。充分表明作案时间根本无法锁定,夏天有三个月,一个月至少有四个星期六,上午有若干个小时,一小时有六十分钟,什么时候作的案,没有一个具体、确切的时间,导致辩方也就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被告案发时有何人在何地干何事来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不在案发现场。为此辩方提供了相关证据以及三证人出庭质证证实,按控方提供的膜糊时间段,被告人大多时间在开出租车,无作案时间;也证实了案发时其妻子大多在场,为何一点不知案情情况呢?
        2、中院终审判决书第四页8—11行"我见桌上有一部银白色手机……1—2分钟后"辩方法定代理人与委托律师作了现场测试证据,证实了案发当时的情况被告的生殖器根本不够高,根本擦不到原告当事人的脸。充分表明原告当事人陈述的猥亵过程不客观真实。
        3、原告当事人的几份陈述,其内容、情节各异,相差甚远。充分表明案件是否发生值得很大怀疑。
        综上所述:没一个准确的作案时间;几份不同的陈述且陈述的猥亵过程不客观真实。充分表明本案事实十分的不清楚,其疑点根本无法合理排除,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四:本案证据不足(控方所有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不具备采纳的条件)。
        1、中院终审判决书第三页第23行(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第五页最后一行(她对杨柳怡说了的),原告当事人及第一证人杨柳怡,第二证人张谦年幼,法律明文规定年幼不能作证人。故本案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及第一、第二证人的证言可塑性强,其真实性难辨,无其他证据证明三年幼人所言的真实性,值得提醒的是未出庭予以质证,故些组证据应予以排除。
        2、中院终审判决书第六页第1行(证人李春梅(杨文革之妻)证实)……第七页第11行(妹夫都过来了),证人李春梅、陈碧诊、王翠兰、李琴、杨康海、李忠平的证言都是听三年幼人相互转述而形成的证言,没目击证人是孤证,同上没证据征明所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没出庭予以质证,就算有成千上万个这样的证人证言,也无可取之处,此组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
        3、中院终审判决书第七页第12(证人马兰证实)……13行(没有什么剧烈运动),马兰证言只能证实杨某某没有剧烈运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院终审判决书第七页第14,15行(杨某某病情诊断证明书,证实2007年4月6日,杨某某在武胜县人民医院妇检情况及处女膜有陈旧性裂口。)杨某某病情诊断书(只是书证不是专家证人证言也不是法定鉴定结论),只能证实处女膜有陈旧性裂口,不是上诉因没剧烈运动而引起的,是何时何地何人何因造成引起的,按理必须要有东西进入才能造成此结果,是男性生殖器、手指、棒或其他什么东酉进入造成的,根本无法证实,总之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关,故依法应予以排除。值得特别提醒的是,此与本案扯不上关联的证据又与判“猥亵儿童罪”矛盾。
        4、调取证据清单,中院终审判决书第七页16、17行(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杨文革短裤一条及“可爱桃花园”碟子一个等。),第八页2行(被害人对短裤的辨认笔录及调取手机、短裤拍照)……5行(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原、被告两家系邻居且被告与其外公、舅舅是同单位职工,两家相处得很好,原告当事人常到被告当事人家中玩耍、问作业题等,相互十分熟悉。法院以原告当事人能辨认被告当事人的短裤,而认定事实没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就算原告当事人能辨认被告当事人穿在里的内裤,也不能认定事实,因换洗凉时原告当事人是能看见的,况且原告根本无法辨认出内裤,短裤夏天穿在外面就更不用提了,因短裤不是隐私物品,能辨认非常正常。同理,黄碟、手机等与短裤相比而言更谈不上什么隐私物品,非常熟悉的人能辨认十分正常,况且黄碟、手机其外表及内存内容与本案没关联性,故以原告当事人能辨认被告当事人短裤、黄碟、手机,作有罪的定案依据,违背法律规定,故此组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5、中院终审判决书第七页23页(被告人杨文革供述)……第八页第1行(实予以否认),表明被告是零口供,因被告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6、被告方提供了三证人出庭作证,还提供了出车记录书证:按控方提供的膜糊时间段,被告当事人大多时间在开出租车,不在案发现场没作案时间;也证实了被告妻子应在案发现场,为何一点不知情呢?
        7、中院终审判决书第八页第11行(经查)……20行(本院予以纠正),法院以均系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就只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从而认定强奸证据不充分。同理,杨某某的陈述猥亵过程无目击证人是孤证,须有证人杨柳怡、陈碧珍等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也就只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关于其他相关证据,申诉人在上文中已阐述得十分清楚明白,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应予以排除不能采纳,依法排除不能采纳的证据能证实什么,相互印证怎能成立,故猥亵杨某某的证据也不充分。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一个具体的作案时间、原告几份陈述差异很大其陈述作案过程不客观真实、第一第二证人年幼且无目击证人是孤证、所有证人证言无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且未出庭质证、病情诊断书及所有物证与本案没关联性、故本案控方的所有证据依法都予以排除不应采纳,无专家证人证言、无现场勘验笔录、无鉴定结论、被告零口供,就本案而言,连刑事立案条件都不具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控方所有证据依法予以排除,而辩方提供了几份能证明被告无罪的证据。刑事案件对一个人定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应按“疑罪从无”处理。
        本案无论在犯罪时间或犯罪行为上都存在合理疑点未被排除,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二审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诉人猥亵儿童罪名成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二审终审判决,依法改判宣告:申诉人无罪。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杨文革
                                2015年5月8日

附:1、本申诉状复印件2份;
      2、二审终审判决书[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广法刑终字第85号]复印件1份;
        3、驳回申诉通知书[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0)广法刑监字第4号]复印件1份;
        4、身份证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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