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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吗
江苏-南京 07-29 06:47 悬赏 50 发布者:ygq58 给我留言 回答:(1) 2000年左右《倪XX》是比较早地在汉中门开了一家房屋中介公司,也算是一个小老板吧;当年我单位的住房是在房屋中介的马路对面;该《倪X》也经常与我家门口邻居在一起玩,也就认识了有20多年了;至于对《小倪》个人和他的家庭情况具体信息并不是很了解;只是认识而已也算是熟人-----关系吧;前后也有十多年未见和接触过。之前我们双方也没有任和联系方式。
2011年12月16日在我前往汉中路上的金士利对面有一家交通银行咨询贷款一事;银行出来之后路上碰到一位跟《小倪》的关系比较好朋友叫《小宝》以前他俩经常一起在邻居家去玩,也就认识了。我就向他介绍讲了去向银行贷款事情,于是他说《小倪》你也不是不认识,他就可以为你解决办理向银行贷款这个事情,只要提供相关证明符合条件应该没有问题的。此时留下电话给我,两天后我们就与小倪见面。我提供了有关材料贷款证明。于是在小倪的安排下2011年12月22日上午去他的办公地点商议。
如今回想起当年发生的整个过程;当时的确缺乏相关法律常识,以及自我保护防范意识,由于太相信他的口头承若;毫无估计的掉进了一个陷阱。
当时在我还没有向《小倪》写下这张借条的时侯;之前的一俩天时间里,曾有一个朋友《小张》遇见到我,就问过汽车低押给《小倪》和借款一事;并提醒过我?至于《小张》与《小倪》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是熟人还是朋友?;我并不清楚?也许他们之间共过事――都比较了解吧?不然不会说了这样一句话来概括了《小倪》的他是一个----?会在《死人身上扒衣服》怎么一个人的为人品行。
可是我当时完全的没有把这句话的;更深层次的涵意加以思考。依然在2011年12月22日前往与小倪商议和办理借贷款事情。用我刚买不久的一辆新车二十五万的价格,以低押过户担保的方式,向《小倪》写了一张借条156000公司名下《小倪》解释说接快到年底了,目前银行暂时不受理的情况下,《小倪》同意在自己的公司暂时先垫付十万元作为周转借给我,日后再为我提交办理房屋向银行贷款一事,如果未办理好不会收取任和费用,我也根本没有把事情《往坏处想》
此时在《小倪》的授意下;叫我如何写下了这张借条时候,确叫我写了其它人的《马XX》名字,我并多次问过《小倪》此人是谁?我也不认识,叫我写上他人的名字之后,要不然我的汽车过户好了给了他,以后再过户回来出现其它问题―――等等疑问?,此时《小倪》又解释说了,不就是为了汽车过户登记在谁的名下吗?你认我《小倪》说话不就行了吗?在这种情况下;自己当时的确是缺乏法律常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事情搞到今天的如此地步。
于是在2012年3月2日莫名其妙的收到一份(2012)江宁民初字第960号开庭通知;与此同时首先向多个有关部门进行了咨询和报案寻求帮助,以及通过律师了解和帮助去了南京市芝麻营派出所提交报案材料与事发经过;《未予立案》理由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警解释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应该由法院做出认定,如果认定有虚假行为,也应该法院报有关部门介入调查。
一.于是不断地向江宁区法院打电话;此时与经办法官的书记员《张X》取得通话,讲述并承认该借条证据的确是我在2011年12月22日;写给已经认识有20多年的一位熟人朋友《倪X》;并不是写给原告人的;我也没有把证据交给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上,这张证据始终在小倪手上,现在他们以这种方式来虚假诉讼,希望法院法官以予调查核实为盼,查明事实真相。
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相互之间根本就不认识?那么被告也不会把自己写的证据交给一个不认识的手上?到现在原告也从未向当事人提出借钱还钱的说法,怎么直接诉讼到法院-----?。
三.理由是;即使原告钱多了原告怎么可能把钱借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呢?更本不符合常理,更谈不上借钱的说法?现在既然证据在他人手中,法院已经受理我会准时接受法庭调查,讲述了以下事实过程。
四. 当年在收到法庭通知的当天下午就始终无法联系《倪X》除于屏蔽状态,我便发了一条信息给他问怎么了-----?数十天后《倪X》给我回了电话答复----此时与他无关?不是他起诉我的,叫我不要再与他联系-----等解释?。
五.于是向南京市公安局芝麻营派出所报案寻求帮助,以及向有关部门和律师咨询,在派出所经过接待民警耐心细致的司法解释中了解到,法院目前已经受理了应该是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未以立案)民警补充说了假如当事人的报案反映是事实,那么法院在审理过程认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法官应该报请有关部门介入调查,也可以报请公安局介入----调查。
六.当事人并向书记员提出望提供原告的联系方式;书记员先是答复说不可以,之后又解释说在立案材料中也没有任和联系方式记录登记,请问这个案子立案人不留给法院联系方式吗?无论怎么说不符合有关规定。书记员不耐烦说了开庭时候向法庭提出质疑和要求这是法律赋予你的权利。
七.那么在2012年3月27日下午2点---2012年----4月11日上午10点30分;通过一审,二审过程中;该法官完全清楚属于什么性质的案件,依然不记录不上报行为;恶意隐瞒案情事实真相;多次无理由地拒绝收取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事实证据;看了一眼说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神经病啊?。花钱请代理律师好玩啊?。有律师代理原告可以不来,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审理中滥用司法解释,数十次阻止被告提出的诉求质疑,无须代理律师回答。该法官处处承担着即使审判人又是辩护人的角色《一手遮天》地掌握审理进展;合理合法的继续审理。顺理成章并获得被告签名之后,该法官一边《假心假意》对我说,你要去报案啊?法律是将证据的?现在证据对你不利呀?。无论我怎么解释无济于事。
八.可是在法院做出判决是这样写到经过审理,被告未能够在有效期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当庭做出宣判。
2011年12月16日在我前往汉中路上的金士利对面有一家交通银行咨询贷款一事;银行出来之后路上碰到一位跟《小倪》的关系比较好朋友叫《小宝》以前他俩经常一起在邻居家去玩,也就认识了。我就向他介绍讲了去向银行贷款事情,于是他说《小倪》你也不是不认识,他就可以为你解决办理向银行贷款这个事情,只要提供相关证明符合条件应该没有问题的。此时留下电话给我,两天后我们就与小倪见面。我提供了有关材料贷款证明。于是在小倪的安排下2011年12月22日上午去他的办公地点商议。
如今回想起当年发生的整个过程;当时的确缺乏相关法律常识,以及自我保护防范意识,由于太相信他的口头承若;毫无估计的掉进了一个陷阱。
当时在我还没有向《小倪》写下这张借条的时侯;之前的一俩天时间里,曾有一个朋友《小张》遇见到我,就问过汽车低押给《小倪》和借款一事;并提醒过我?至于《小张》与《小倪》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是熟人还是朋友?;我并不清楚?也许他们之间共过事――都比较了解吧?不然不会说了这样一句话来概括了《小倪》的他是一个----?会在《死人身上扒衣服》怎么一个人的为人品行。
可是我当时完全的没有把这句话的;更深层次的涵意加以思考。依然在2011年12月22日前往与小倪商议和办理借贷款事情。用我刚买不久的一辆新车二十五万的价格,以低押过户担保的方式,向《小倪》写了一张借条156000公司名下《小倪》解释说接快到年底了,目前银行暂时不受理的情况下,《小倪》同意在自己的公司暂时先垫付十万元作为周转借给我,日后再为我提交办理房屋向银行贷款一事,如果未办理好不会收取任和费用,我也根本没有把事情《往坏处想》
此时在《小倪》的授意下;叫我如何写下了这张借条时候,确叫我写了其它人的《马XX》名字,我并多次问过《小倪》此人是谁?我也不认识,叫我写上他人的名字之后,要不然我的汽车过户好了给了他,以后再过户回来出现其它问题―――等等疑问?,此时《小倪》又解释说了,不就是为了汽车过户登记在谁的名下吗?你认我《小倪》说话不就行了吗?在这种情况下;自己当时的确是缺乏法律常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事情搞到今天的如此地步。
于是在2012年3月2日莫名其妙的收到一份(2012)江宁民初字第960号开庭通知;与此同时首先向多个有关部门进行了咨询和报案寻求帮助,以及通过律师了解和帮助去了南京市芝麻营派出所提交报案材料与事发经过;《未予立案》理由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警解释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应该由法院做出认定,如果认定有虚假行为,也应该法院报有关部门介入调查。
一.于是不断地向江宁区法院打电话;此时与经办法官的书记员《张X》取得通话,讲述并承认该借条证据的确是我在2011年12月22日;写给已经认识有20多年的一位熟人朋友《倪X》;并不是写给原告人的;我也没有把证据交给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上,这张证据始终在小倪手上,现在他们以这种方式来虚假诉讼,希望法院法官以予调查核实为盼,查明事实真相。
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相互之间根本就不认识?那么被告也不会把自己写的证据交给一个不认识的手上?到现在原告也从未向当事人提出借钱还钱的说法,怎么直接诉讼到法院-----?。
三.理由是;即使原告钱多了原告怎么可能把钱借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呢?更本不符合常理,更谈不上借钱的说法?现在既然证据在他人手中,法院已经受理我会准时接受法庭调查,讲述了以下事实过程。
四. 当年在收到法庭通知的当天下午就始终无法联系《倪X》除于屏蔽状态,我便发了一条信息给他问怎么了-----?数十天后《倪X》给我回了电话答复----此时与他无关?不是他起诉我的,叫我不要再与他联系-----等解释?。
五.于是向南京市公安局芝麻营派出所报案寻求帮助,以及向有关部门和律师咨询,在派出所经过接待民警耐心细致的司法解释中了解到,法院目前已经受理了应该是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未以立案)民警补充说了假如当事人的报案反映是事实,那么法院在审理过程认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法官应该报请有关部门介入调查,也可以报请公安局介入----调查。
六.当事人并向书记员提出望提供原告的联系方式;书记员先是答复说不可以,之后又解释说在立案材料中也没有任和联系方式记录登记,请问这个案子立案人不留给法院联系方式吗?无论怎么说不符合有关规定。书记员不耐烦说了开庭时候向法庭提出质疑和要求这是法律赋予你的权利。
七.那么在2012年3月27日下午2点---2012年----4月11日上午10点30分;通过一审,二审过程中;该法官完全清楚属于什么性质的案件,依然不记录不上报行为;恶意隐瞒案情事实真相;多次无理由地拒绝收取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事实证据;看了一眼说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神经病啊?。花钱请代理律师好玩啊?。有律师代理原告可以不来,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审理中滥用司法解释,数十次阻止被告提出的诉求质疑,无须代理律师回答。该法官处处承担着即使审判人又是辩护人的角色《一手遮天》地掌握审理进展;合理合法的继续审理。顺理成章并获得被告签名之后,该法官一边《假心假意》对我说,你要去报案啊?法律是将证据的?现在证据对你不利呀?。无论我怎么解释无济于事。
八.可是在法院做出判决是这样写到经过审理,被告未能够在有效期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当庭做出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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