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发布法律咨询 回复法律咨询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110法律微网
您的位置: 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所有类别 >> 民事 >> 婚姻家庭 >> 查看咨询        今日活跃律师: 吴健弘  李波  申维丰  陈皓元  朱建宇  
该问题已关闭

现有如下离婚案财产分割相关问题恳请解答/理论指导

湖南-邵阳 08-06 01:32  悬赏 0  发布者:丫头谁家 给我留言  回答:(0)
离婚案事实情况:
原告女方王某在2012年10月份,经亲戚介绍认识了被告男方朱某。认识之前,被告在邵阳市双清区城郊结合部某地段优价购买了其外婆所有的旧房,占地面积3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由于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有规定:被拆迁补偿安置房面积和补偿费用按家庭人员计算;故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尽快结婚,主动与原告父母商量安排结婚时间,向原告及其父母主动提及旧房拆迁安置在即,并承诺以后获得的安置房都一起落两个人的名字,补偿款共有。由于时间短,原告对被告性格脾气人品爱好等情况了解不够,但还是基于被告由亲戚介绍的,认可并信任了被告及其当时的承诺,认为被告是可托付终生的人,原告父母也才同意双方结婚,双方匆忙于2013年2月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后感情一般,至今未生小孩。
2013年7月,经夫妻两人几个月共同努力,与征收拆迁单位充分协商,原、被告一起与邵阳市政府全资管理的开发公司——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按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13)2号文件(即《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签订了“滨江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通过该协议书,原、被告按国家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优惠让利措施,获得了两套安置房和15.8万元的现金收益。这是比原被征收房屋价值高很多的征收补偿;其中两套安置房分别为滨江安置小区一栋2单元1602号房(建筑面积92.5m²)、一栋2单元1605号房(建筑面积48.6m²)。特别是当时原告已怀孕(后自然流产),根据当时家庭人员情况,依政策给予原、被告的补偿。此补偿,比之前被告未结婚的情况下,单独一个人面对拆迁时征收拆迁单位只给予一套安置房和8万元现金补偿的原计划方案,多安置了一套安置房,且多补偿了近一倍的现金。现两套安置房正在建中。该协议书中的两套安置房,为原、被告共有财产,是以契约形式固定下来的未来收益,目前为债权性财产收益。
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嗜钱如命,甚至为掌控经济而自虐,让原告经常惶恐不安。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更是认为其占有经济利益的目的达到了,有叁套房屋(两套安置房,此外另有被告婚前借了5万多元现金付首付购买的其个人所有的商品房,婚前被告从未告之原告有此笔购房欠款,婚后被告才告诉原告有欠款,但原告并未计较,且和被告一起承担房贷并还清被告购房的欠款),共同存款也全在他手上(其中包括办婚宴时所收的原告娘家的人情钱和压箱钱共5万多元),就肆无忌惮的一心只想抛掉原告,常故意因小事争吵提出要离婚。然后将共同存款10万元转移并换住宅门锁,逼迫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2014年7月向区法院起诉离婚。经艰难而又痛苦的诉讼和调解过程,区法院法官鉴于安置房尚未建成,为保护原告权益,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对区法院判决不服,于2014年10月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由于现有的两套安置房还没建成现成的房屋,二审法院要求原告就两套在建中的安置房能否在离婚时进行分割的问题,去当时做拆迁工作的邵阳市城镇房屋征收中心取证。故原告代理律师到市房产局,向当时为主做房屋拆迁工作,并负责与原、被告共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工作人员罗某进行了取证,证明当时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和事实,并有邵阳市城镇房屋征收中心单位盖章确认为实,此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罗某认为原告应得的利益为较小面积安置房和相应的货币补偿。原告将真实情况和所取证的材料交给法官后,法官做被告的工作,希望能够调解。被告想该两套在建中的安置房由他一人独占,只要离婚就行了;故在开庭前,被告见证据对自己不利,要求撤回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
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居住在一起,被告二审撤诉后,夫妻感情仍不能和好。最令人发指的是,被告为了要霸占原告正常使用且户名为原告的小车,于2015年5月特意凌晨1点到原告在外地才工作了一个月的餐饮店,在原告上班时段逼迫原告给车并故意大闹,当众辱骂原告;并在原告不想发生任何冲突,无奈请来家人接自己,想回避开车离开时,被告竟自己撒泼倒地,故意碰瓷,装被撞并大喊撞死人了!闹得原告工作餐饮店为保证店里正常安全经营不得不辞退了原告,导致原告失业,且为避免再发生此情况,原告不得已只能不再工作,也一直没有了生活来源。
原告只得于2015年6月再次向区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法庭答辩时,原告代理律师提出两套安置房的分割要求,请求法院判决48.6平方米的小安置房归原告所有。理由是房屋拆迁时原、被告已经结婚,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原、被告共同努力与征收拆迁单位协商并签订下来的,且拆迁中计算了原告为家庭成员(安置协议中写明家庭成员有原告),并给予了原告相应补偿。安置房屋面积是按家庭成员人口进行安置的,人均5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资格,还有人口安置补助费每人20000元。证人罗某的证据证明,拆迁中安排了被告50平方米,原告也是50平方米,特别是那时原告已怀孕(后自然流产),根据家庭人员的情况,额外照顾政策性地增加50平方米购买安置房的资格;这样才得到了总计近150平米一大一小两套安置房(按拆迁安置优惠价1380元/平方米购买,实际市场价在3000元/平方米左右),以及15.8万元现金的补偿。其中现金补偿全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未使用过,故原告有权分割一套小安置房。
而被告代理律师辩称,此两套安置房是基于被告婚前家族内部让利购买的52平方米旧房,在拆迁时进行产权调换才得到的,所以全为被告婚前财产,原告不能参与分割。
另证人罗某观点为,被告婚前家族内部让利购买的52平方米旧房按1:1的价值比例进行产权调换,得到52平方米房屋是对被告个人婚前资产的保护和落实。在此之上按1:2的面积比例进行产权调换,多安置的40.5平方米(92.5-52=40.5平方米),加上货币补偿约9万元,为被告单独一个人面临拆迁时的增值收益;在原告已与被告结婚的情况下,政策上给予原告应享有的额度,多安置的50平方米,并有人口补助费、家庭额外照顾的经济补偿,计币近7万元。这是房屋拆迁中增加原告所发生的增值收益。实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独一个人的增值收益和增加原告所取得的增值收益,共计为比原房面积多购买的安置房89.1平方米(141.1-52=89.1)以及15.8万元现金赔偿。在此之外,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收益,还应包括原面积安置的52平方米房屋,按优惠价购买,到市场价格之间的价值增加量。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均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得一半。据此分析,原告得48.6平方米的小安置房和7.9万元补偿现金(此收益,与被告得大安置房所拥有的大量房屋拆迁收益增量相比,相对较少)。
但是目前区法院个别法官认为,两套安置房未建成现房,该契约财产未交付(政府全资公司必需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给原、被告的债权),未来建成交付,可能存在风险,现在判决分割该房屋有风险,所以不可判决。
问题补充:
现有如下问题恳请解答/理论指导:
1、此案中对于旧房按人口政策进行拆迁安置后的赔偿收益,被告婚前财产量的认定应为哪些部分?原告应得财产收益为哪些部分?
2、因两套安置房仍未建成,现为债权财产,未来建成交付的安置房存在一定风险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依法判决分割?个别法官称不可判决是否合理?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浙江杭州
福建厦门
福建福州
四川成都
湖南长沙
广东深圳
江苏无锡
广西桂林
黑龙江哈尔滨
最新回复律师
浙江 杭州
人气:441875
广西 柳州
人气:703741
福建 厦门
人气:122817
山东 菏泽
人气:208225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