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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非正常死亡的鉴定
陕西 05-14 23:14 悬赏 20 发布者:cKF7701 回答:(1) 新生儿第一天晚七点出生正常,能喝水吃奶,排两便正常,晚上婴儿发冷,医生未采取任何护理,只让家长用暖水暖,次日晨医生说婴儿有点缺氧,但未采取任务的吸氧措施。也未及时让转院,后来转院时医院也未提供任何的交通工具和医护人员陪同,在存活大约十四个小时后鼻孔出血,在转到其他医院时已经无法抢救,确定死亡。问能够成医疗事故不?附:有前期检查显示正常的B超单,还有婴儿出生时的显示正常的病历,还有死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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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 [陕西-西安]
- 康治斌律师
- 1248523积分
回复时间: 2011-05-14 23:46
针对你的问题答复如下:
1,《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2,属于医疗过错,医院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答复,如果满意,敬请采纳,并给予评价。
1,《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2,属于医疗过错,医院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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