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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融资担保
四川 09-28 07:18 悬赏 0 发布者:ask201…… 给我留言 回答:(1)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鲁荣富、唐文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3-09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3068号 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军。 委托代理人李盛。 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荣富。 被告唐文竹。 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鲁荣富、唐文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志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荣富、唐文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志融资担保公司诉称,被告鲁荣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春熙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鲁荣富为购买汽车向工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162000元,分36期偿清,被告唐文竹为共同债务人。同日,被告鲁荣富、唐文竹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鲁荣富在工行的购车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被告鲁荣富、唐文竹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多次不按约定归还工行贷款,出现违约行为,工行根据协议,从原告账户扣划12490元,代两被告垫付了工行到期贷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但多次要求两被告偿付代垫款项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截止2014年5月14日,原告为其代垫的款项12490元,按担保协议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32400元;2.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鲁荣富、唐文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鲁荣富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鲁荣富以透支方式支付其在工行春熙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62000元,鲁荣富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春熙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5130元;唐文竹作为该付款合同的共同偿债人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明确该承诺书项下的责任为债务加入;工行春熙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鲁荣富车贷分期业务信用卡与分期还款卡号为。 同日,鲁荣富、唐文竹与永志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由永志融资担保公司为鲁荣富、唐文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发生三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按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以及因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鲁荣富、唐文竹在整个还款周期中已经累计出现3次逾期违约的情况,截止2014年3月15日,永志融资担保公司为鲁荣富代付透支资金共计6690元。 另查明,签订本案合同时,鲁荣富与唐文竹系夫妻关系;永志融资担保公司因本案与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8100元,2014年8月15日,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向永志融资担保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承诺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工行春熙支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银行垫付了车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垫付车款的理由成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两被告垫付了截止2014年3月15日的车款6690元,因此,本院对垫付款在669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不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三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所产生的损失,上述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原告实际代偿款项的15%即1003.5元(6690元×15%)。原告仅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金额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荣富、唐文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4年3月15日的垫付贷款6690元; 二、被告鲁荣富、唐文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3.5元; 三、被告鲁荣富、唐文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120元,由被告鲁荣富、唐文竹承担1000元,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梅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娜 本人也遇到同样问题也是所谓的第三方成都永志担保公司,也报了当地派出所,派出所说他们遇到这种情况很多无能为力,强行扣车,让我们在七天之内交清所谓的违约金20000,请求帮忙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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