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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这还不了会不会坐牢、追问:蔡森武与陈德华、陈漳华、林锐鸿、

广东-中山 10-09 00:29  悬赏 0  发布者:ask201…… 给我留言  回答:(0)
像这还不了会不会坐牢、追问:蔡森武与陈德华、陈漳华、林锐鸿、揭阳市揭东长隆五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宏德五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时间:2015-08-25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蔡森武,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郑旭,蔡佳盛,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华,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陈漳华,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林锐鸿,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揭阳市揭东长隆五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华,公司总经理。 被告:揭阳市揭东宏德五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 法定代表人:林锐鸿,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森武与被告陈德华、陈漳华、林锐鸿、揭阳市揭东长隆五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宏德五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森武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揭阳市揭东长隆五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宏德五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揭东区揭阳市揭东长隆五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的下列机器设备:油压机XB72-280T五台、四柱双动油压机YB32-120T五台、四柱双动油压机YB32-150T五台、油压机YB32-200T八台、电火花线切割机四台、碰焊机六台、车床十台、冲床十台、纤焊机十台、超声波清洗机二台、温度仪四台、智能探测仪四台、智能测漏仪六台、拉铆机六台、80T冲床六台、折弯机四台、摇臂钻十台、合力叉车四台、喷涂流水线一条、叉车二辆、监控设备一套、风机T30-6C-2-2KJ五台、风机4-72-6A-JGKV四台及车牌号码为粤VN1***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合计估值人民币2400000元)予以查封,黄某某自愿提供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列:揭东国用(2011)第***号)作为原告蔡森武上述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揭阳市揭东长隆五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宏德五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揭东区揭阳市揭东长隆五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的下列机器设备:油压机XB72-280T五台、四柱双动油压机YB32-120T五台、四柱双动油压机YB32-150T五台、油压机YB32-200T八台、电火花线切割机四台、碰焊机六台、车床十台、冲床十台、纤焊机十台、超声波清洗机二台、温度仪四台、智能探测仪四台、智能测漏仪六台、拉铆机六台、80T冲床六台、折弯机四台、摇臂钻十台、合力叉车四台、喷涂流水线一条、叉车二辆、监控设备一套、风机T30-6C-2-2JK五台、风机4-72-6A-JGKV四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 二、对被告揭阳市揭东宏德五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VN1***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 三、对担保人黄某某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列:揭东国用(2011)第***号,面积9673.9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平 代理审判员  陈礼俊 人民陪审员  李志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浩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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