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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决问题

本案被告是否举证无能?

 10-15 18:39  悬赏 0  发布者:惠琼SQR工…… 给我留言 地区:海南-三亚 回答:(4)
2012年8月3日上午原告与亲伯母林某花均有份额的位于琼海市长坡镇的“惠琼楼”原告居住四楼一房间中的生活必需品被长坡镇人民政府及利用惠琼楼经营饭店的林秀花娘家亲戚雇请民工搬运到长坡镇政府,致使原告无家可归。据查,该次抄原告的家原因是长坡镇政府接受林某花非法委托代理人林某举报及根据一份内容不真实的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被告琼X市人民政府受理外国人林某花冒充中国农村村民小组成员申请给林某花颁发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来源于被告档案室“,盖有档案室印章及有“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的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未有被告琼X市人民政府盖章,未有填证机关盖章,证明其内容不真实)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农历正月初二)日签收的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琼X市人民政府颁发上述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理由维持被告琼X市人民政府给林某花颁发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以琼X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收的(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黄福昌要求撤销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3日给林秀花颁发的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程序方面超审限即违法审判,(历时580天)琼检一分民(行)违监[2014]46030000001号《检察建议书》已作认定。实体方面明知被告琼X市人民政府受理外国人林某花冒充中国农村村民小组成员申请给林某花颁发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合法,故意驳回原告黄福昌要求撤销被告给林某花颁发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而成为枉法裁判的典型案件,于2014年11月19日提起上诉,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收的(2015)琼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以作出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定案唯一依据《林秀花夫妇购房换地协议》是案件承办人陈某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违反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作出“对起诉人黄福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2013)琼立一终字第1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作出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改变被申请人(琼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即琼X市人民政府受理外国人林某花冒充中国农村村民小组成员申请给林某花颁发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行政复议过程中案件承办人收集和补充涉嫌黑手伪造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而将省政府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起诉人重复起诉为理由裁定“
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向省高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收的(2015)琼立一终字第157号行政裁定以“现黄福昌于2015年4月9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仍未施行。”为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5年8月26依据已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然而,(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88号案即本案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给一审合议庭转交给原告黄福昌的《行政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均未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海X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琼府复决字[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予以举证证明。仅以(2015)琼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被告给林某花颁发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省高院已经审理认定合法,原告目前又对被告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程序和法律规定。”为了避免被告以(2015)琼行终字第3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它的判决内容,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法院免除举证责任的理由原告针对(2015)琼行终字第3号审判人员枉法裁判问题于2015年5月29日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检控转办[2015]153号转办单转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处。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案由是原告诉海X省人民政府、琼X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请求∶1、判令撤销琼府复决字[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海X省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既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海X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琼府复决字[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争议争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就要举证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否则属于举证无能情形。各位在线律师,意下如何?恳请赐教。谢谢!
问题补充:
本案是原告不服复议机关(省政府)复议行为引发的争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既然本案司法主要审查的是复议行为即作出琼府复决字[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复议机关)就承担举证证明作出琼府复决字[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能喧宾夺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依法举证,而是直接以(颁证机关)受理外国人林某花冒充中国农村村民小组成员申请给林某花颁发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处理结果即原审第62号、终审第3号生效判决作为 作出琼府复决字[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要求司法机关免除其举证责任,维持复议行为。理由是❶、违反土地确权“复议前置”原则。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各位在线律师赞同咨询人这一观点吗?恳请指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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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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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2015年10月16日 20时54分
你好!
根据你的表述和提问,我在认真分析后认为:
1、行政诉讼案件,把握一个原则,就是对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自己必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是被告举证倒置,也就是行政机关自己先拿出证据证明合法,否则便是被告举证不能,是要承担不利判决后果的。
2、根据你陈述的案件情况,对于被告海X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琼府复决字[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身存在违法情况,由于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未有被告琼X市人民政府盖章,未有填证机关盖章,在这样的前提下,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存档,或者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的话,其效力不能认定,因此该复议决定存在问题。对于你后来的上诉理由也是成立的,新的行政诉讼法在你起诉时虽未生效,但是根据规定,对于已经能够确定将来生效的法律规定,还是要根据其方向,按照从新原则判处的,一面日后新法律生效后,导致先前的判决违法,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解决的关键,还是在于被告是否对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能够合法的举证证明,如不嫩证明其就属于举证不能,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这个原则不能被突破。
3、如有其他问题,可以追问。如对回答满意,请采纳为最佳答案!
提问者对最佳答案的评价:
衷心感谢何律师指教。咨询人针对(2015)琼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现赴最高人民法庭深圳巡回法庭提交《行政再审申请书》并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及法律适用问题与行政询问窗口法官的沟通,最终获得同意受理再审申请,咨询人胜诉率甚高,本案被告以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抗辩的取胜几率降低。谢谢!
其它答案
回复时间: 2015-10-16 20:43
你好
    1、本案的关键在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在一审行政诉讼中,政府是否提供了证据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符合法律规定?
    2、如果政府没有提供相应证据,那么该土地使用证的办法就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回复时间: 2015-10-17 23:15
最好到当地律所委托专业律师全面分析
回复时间: 2015-10-18 22:15
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一、老黄维权之路艰辛至极,十分艰难。这个案子问题在于案件的触发点,在于土地证的登记在于违反土地承包法中关于,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必须是本集体组织成员才行,外国户籍的人不能申请,那么土地证如何能够申请的呢?不可能申请。只有违反实体法律的规定的可能并且在上诉时进行实质性审查,全面审查时为何没有进行明确而做出驳回的裁决是我们不能理解的。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该由行政主体举证说明,这是我们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
  我认为几次诉讼和复议完全是在基于现实考虑,认为只要是公信力机关作出的登记公示,不能否定。避免冲突。
  但是任何行政行为必须要符合实体法的范畴,土地承包法,宅基地使用条例,的规定,尤其是行政审批必须严格苛刻。
  二、几次维权之路充分体现的是,有法不能用,操作死板不顾及受害人的感受,基本的住宅权利即便是自己确实有债务的也应该适当予以保障。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是法定要求。不知道这个问题行政主体有没有仔细深入。
  三、我支持个人的维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的公证和谐。有时候过程比较结果更重要的。
  希望我的回答让老黄有所安慰,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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