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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
江苏 07-31 09:07 悬赏 5 发布者:cwm461…… 给我留言 回答:(1)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新南与被告江苏丹毛纺织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
案,本院于200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元适
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南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3年10月与
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家庭经济困难,申请被告帮助将养老保险
金从劳动部门退出。2003年10月9日,被告向丹阳市社会劳动
保险管理处提出申请,该处将原告养老保险金28597.45元退还
给被告,但被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养老保
险金2859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丹毛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
实不符,被告已于2003年10月28日将养老保险金退还给原告,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南原系被告江苏丹毛纺织有限公司
(原丹阳市毛纺厂)的职工,2 0 0 3年9月3 O日,原被告双方终止
劳动合同关系。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要求被告帮助将其养老保
险金从劳动部门退出。20 O 3年1 0月9日,被告向丹阳市社会劳
动保险管理处提出申请,要求退回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同年1 0
月2 1日,丹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同意退回养老保险金
2 8 5 9 7.4 5元。2 0 07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
告返还养老保险金28597.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丹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已退给
被告养老保险金2 8 5 9 7.4 5元,被告只认可退回养老保险金
28264.59元,但被告未提供丹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汇入其帐
户的汇款记帐凭证。被告向本院提交2 0 0 3年1 O月2 8日“陈新
南”的收条,言明已于2 0 0 3年1 O月2 8日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
2 8 2 64.5 9元。原告否认该收条系其书写,言明未收到养老保险金
2 8 2 6 4.59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收条上的内
容字迹及“陈新南’’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陈新南样本字迹系
同一人所写。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补充说明,2 0 0 3
年1 O月9日陈新南申请,2 0 0 3年1 O月9日被告向丹阳市社会劳
动保险管理处出具申请,丹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职工养老
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2 0 0 3年1 O月2 8日陈新南收条,华东政法
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协助原告从丹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退回
的养老保险金应属原告所有,因被告未提供丹阳市社会劳动保险
管理处所汇养老保险金的汇款记帐凭证,本院对丹阳市社会劳动
保险管理处核定的养老保险金数额2 8 5 9 7.4 5元予以确认。被告
应退还原告养老保险金2 8 5 9 7.4 5元。原告认为2 0 0 3年1 0月2 8
日的收条非其所书写,未收到该收条载明的养老保险金2 8 2 6 4.5 9
元,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收条确为原告所书写,
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2 8 2 6 4.5 9元,被告尚应
返还原告养老保险金3 32.8 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华东政法大
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因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明
确,本院认为鉴定人员没有必要到庭作证,故对原告该要求本院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
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丹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
还原告陈新南养老保险金3 32.8 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1 5元,鉴定费用1500元,合计2 01 5元,由原告
负担2 0 09元(鉴定费1 5 0 0元原告未预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给付本院),被告负担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
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新南与被告江苏丹毛纺织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
案,本院于200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元适
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南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3年10月与
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家庭经济困难,申请被告帮助将养老保险
金从劳动部门退出。2003年10月9日,被告向丹阳市社会劳动
保险管理处提出申请,该处将原告养老保险金28597.45元退还
给被告,但被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养老保
险金2859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丹毛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
实不符,被告已于2003年10月28日将养老保险金退还给原告,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南原系被告江苏丹毛纺织有限公司
(原丹阳市毛纺厂)的职工,2 0 0 3年9月3 O日,原被告双方终止
劳动合同关系。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要求被告帮助将其养老保
险金从劳动部门退出。20 O 3年1 0月9日,被告向丹阳市社会劳
动保险管理处提出申请,要求退回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同年1 0
月2 1日,丹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同意退回养老保险金
2 8 5 9 7.4 5元。2 0 07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
告返还养老保险金28597.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丹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已退给
被告养老保险金2 8 5 9 7.4 5元,被告只认可退回养老保险金
28264.59元,但被告未提供丹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汇入其帐
户的汇款记帐凭证。被告向本院提交2 0 0 3年1 O月2 8日“陈新
南”的收条,言明已于2 0 0 3年1 O月2 8日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
2 8 2 64.5 9元。原告否认该收条系其书写,言明未收到养老保险金
2 8 2 6 4.59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收条上的内
容字迹及“陈新南’’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陈新南样本字迹系
同一人所写。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补充说明,2 0 0 3
年1 O月9日陈新南申请,2 0 0 3年1 O月9日被告向丹阳市社会劳
动保险管理处出具申请,丹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职工养老
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2 0 0 3年1 O月2 8日陈新南收条,华东政法
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协助原告从丹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退回
的养老保险金应属原告所有,因被告未提供丹阳市社会劳动保险
管理处所汇养老保险金的汇款记帐凭证,本院对丹阳市社会劳动
保险管理处核定的养老保险金数额2 8 5 9 7.4 5元予以确认。被告
应退还原告养老保险金2 8 5 9 7.4 5元。原告认为2 0 0 3年1 0月2 8
日的收条非其所书写,未收到该收条载明的养老保险金2 8 2 6 4.5 9
元,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收条确为原告所书写,
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2 8 2 6 4.5 9元,被告尚应
返还原告养老保险金3 32.8 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华东政法大
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因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明
确,本院认为鉴定人员没有必要到庭作证,故对原告该要求本院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
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丹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
还原告陈新南养老保险金3 32.8 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1 5元,鉴定费用1500元,合计2 01 5元,由原告
负担2 0 09元(鉴定费1 5 0 0元原告未预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给付本院),被告负担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
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
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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