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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

 10-24 10:58  悬赏 0  发布者:网友地区:黑龙江-黑龙江 回答:(1)

原告韩某与被告易某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随后同居,因为被告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韩某以自己的名字、被告易某以其姐易甲的名字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而诉请“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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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2015年10月24日 11时06分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而本案结婚证上男方并没有到现场登记,因此,只能确定为婚姻登记瑕疵,因而只能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只能适用同居关系来处理。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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