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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国家赔偿案,本地律师不便代理,想求帮忙指点。谢谢了!

广东-惠州 07-07 14:23  悬赏 0  发布者:lirf 给我留言  回答:(0)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李饶丰,汉族,现住惠城区马庄路24号,电话:13902626672。
赔偿义务机关:惠城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陈伟华  职务:院长
  请求事项:请求因惠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违法,造成被查封的财产灭失,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合法权益,造成请求人损失人民币245793元,特请求国家赔偿。
事实根据和理由:以下两个相关联的案件,因法院的责任,造成了赔偿请求人的损害:
案一(即前案):
原告:惠州市景龙梁氏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金航电子有限公司、吴兆儒。此案由于被告拖欠房租,原告于2007年10月向法院起诉(由水口法庭审理),诉前由立案庭查封了被告的生产设备等。但法院只根据被告9月份的设备盘点表进行查封,没有依法到现场进行清点、没有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清单最后一行列明的货车没有向交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见证据1、2和16)
此案在审理中,即08年1月中旬,在水口法庭要求和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法院及原、被告三方清点核对后搬离厂区,设备搬离必须经过法院同意。但1月30日被告搬走时法院没有派人到场清点和监督。(见证据3)
此案于08年8月经二审审结,原告即申请执行。08年9月在水口法庭负责执行的杨法官要求下,我带他们去找过被告。
案二(即本案):
我因与上述被告产生纠纷,于2007年11月向惠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诉前向法院申请查封了被告的账户、小汽车和房产,并轮候查封了以上被前案查封的设备。但立案庭没有依法通知前案机关(水口法庭)进行轮候登记。2008年1月15日仲裁裁决作出,同年2月12日我向惠州中院申请执行。经审查,发现本案主要部分是轮候查封,与前案都是城区法院受理,为方便前后查封并案分配,中院于08年6月指定给城区法院执行(【2008】惠城执1087号)。
我多次向法院申请并案(见证据4至7)。执行官告知我:1、水口法庭不愿接案;2、他和郑副院长几次询问叶庭长,都答复前案的原告没有申请执行,因此无法并案和处理财产。我反复申述前案已在执行中,叶庭长是讲假话;08年9月至10月间,我和前案的原告四次联合向法院报告被查封的财产已被转移,申请追查被查封的财产(见证据8至11),但法院一直置之不理。被告被查封的房产是09年11月27日到期,到期前我口头申请续封并处理房产,法官与评估公司去过两次,但没见到被告就作罢了。法院在超期后才去续查封,此时被告已将房产抵押给他人了。
本案应执行201269.76元(不含迟延履行金),已执行小车拍卖款12780元、现金2万元,余欠245793元(含迟延履行金,见证据12)。据了解,今年初被告已将被查封的财产全部转让给他人。
我于本年3月向惠州中院申请确认国家赔偿,5月17日举行了听证。城区法院的答辩焦点是:“此案尚在执行中,并未造成财产损失”,但承认“执行是超期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对我提交的证据和其他事实基本确认。惠州中院认为按照新《国家赔偿法》,应当先向城区法院提出,因此驳回我的申请(见证据13、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2条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第107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本案已执行3年多,属严重超期。法院在本年4月11日给城区人大的信访回复函中称:“本案在执行前,财产已被水口法庭另案查封并处理,本案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又在答辩状和听证中认定被查封的财产已被变卖,即认定财产已经灭失。但既承认执行超期、确认财产已经灭失、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又以尚在执行中为借口来逃避赔偿的行为是极不负责任和违背法律的。假如法院永远都不裁定中止执行,就永远都可以说尚在执行中,并未造成财产损失吗?!
按《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侵犯公民的财产权造成损害,查封财产,解除财产查封造成财产灭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可见,本案被查封的财产已经灭失,已造成损害的后果,尚在执行中并不能对抗赔偿。
法院使财产灭失,侵犯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因果事实和主要法律依据:
一、违法执行查封,造成财产灭失,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6条之规定。
1、水口法庭同意被告搬走只有两种情况:a、因立案庭不依法在水口法庭进行轮候登记,使其不知道有轮候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b、按法定程序,应当知道有轮候查封,但其不顾后果,坚持放走。水口法庭是法院的派出机构,其造成的恶果理应由法院承担。
《查封规定》第26条规定:“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因此,以上两种情况都未经我的同意,让被告转移被查封的财产,构成了侵犯财产权的事实,而造成了损害。
2、法律规定查封车辆应当向交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立案庭违法执行,造成此货车失踪而灭失。查封清单列明了货车,但法院在听证时又造假说没有查封货车。有如此缺德的法官,法院还能信吗?
二、违法处理被查封的财产,侵犯我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符合《国家赔偿法》第4和第36条之规定。
法院在答辩状认定财产是“在相关劳动部门的默许下被工人卖掉以偿付工人工资”。这是在推卸责任!理据是:a、没有证据证明此事,又是在造假(法院一再造假,耸人听闻、是典型的枉法)!b、《执行规定》第46、47和48条规定,对被查封财产的处理,必须经评估、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因此,若有此事,就是法院违背法律,在他们搬走时故意不按协议到场监管,默许他们擅自处理的。这正好印证了法院回复人大称被水口法庭处理的说法。c、被查封的财产总值83.8万元,在半天时间内其工人就能卖掉并做好分配,而老板吴兆儒和法院都不知道?事后也不报公安?劳动部门有权同意吗?08年11月执行法官约我一起去调查横沥劳动站,其口述的事实是:在他们搬走的当天前往了解情况,当时财产已搬完,其主管拿出一张写有财产被工人卖掉以偿付工资的证明要求劳动站盖章,而劳动站拒绝盖章。
所以,在前案还在审理中、并应当知道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在搬走时水口法庭故意不按协议到场清点和跟踪、不依法在新存放地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方式。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违法解除查封,而造成了财产灭失。不论财产被转移的真相如何,法院都难逃其责。
三、不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使我受到损害,符合《国家赔偿法》第2条之规定。
1、水口法庭在收到我和前案原告多次联合报告,并要求扣押财产、并案处理时仍然不依法采取任何措施,甚至为了阻止并案,一直造假称前案无申请执行,使本案变成无法执行。其叶庭长为被告转移财产大开方便之门后,自然不愿并案、甚至缺德地制造假话、阻碍执行局执行,应有不可告人的黑内幕!法院领导和执行局在我多次报告财产转移情况、报告水口法庭在造假时仍不作为。就这样错上加错,错失了追回财产的时机。
2、《查封规定》第30条规定:“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我在被告被查封房产到期前一个月以口头申请续封,法官应承办理,并没有要求我必须有书面申请。如果我没有申请,法院不会带评估所的人去评估,也不会去办续封。因此,造成该房产查封的效力消灭的责任在法院。
被告被查封的财产总值约83.8万元,前案的争议标的约23万元、本案约13万元,如果未灭失,足够前后案的分配。因法院的责任,使本案被查封的财产和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使本案从有财产可执行,变成无财产可执行,造成我应该并完全能够得到的应执行款和法定应得的迟延履行金的损失。现依据《国家赔偿法》提出赔偿请求。如果不支持赔偿,请在裁定书中全面、详细地载明本人以上所列的因果事实和主要法律依据以及辩驳所谓“尚在执行中”的理据,并逐一适用事实和法律进行驳回。
本案历经3年多,我无数次申述、抗辩,无数次信访、面访,受到的都是冷漠,甚至被造假加害!希望法院能维护法律的公信力,能有错必纠、还信于民。上次中院听证,我邀请了两家媒体记者参加见证,希望城区法院也能举行有媒体和人大代表参加的公开听证。如果这次再出现如回复人大信访一样忽悠人大和百姓,只字不提造成财产灭失的原因、责任及后果等焦点问题;或者再出现如在中院听证一样肆意戏弄上级法院、加害百姓,炮制“没有查封货车”和凭空认定事实等公然造假的行为,我会不惜一切,将一再造假害人、丧失道德、践踏法律的人追究到底,让社会去评判和见证孰是孰非,让恶人得到恶报!请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3条之规定,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此致:
惠城区人民法院
偿请求人:李饶丰
201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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