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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国家赔偿申请理据是否充分

广东-惠州 07-14 14:34  悬赏 0  发布者:lirf 给我留言  回答:(1)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李饶丰,汉族,现住惠城区马庄路24号,电话:13902626672。
赔偿义务机关:惠城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陈伟华  职务:院长
  请求事项:因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违法,造成被查封财产灭失的损害,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合法权益,造成请求人损失人民币245793元,特请求国家赔偿。
事实根据和理由:以下两个相关联的案件,因法院违法造成了我应得的财产损害:
案一(即前案):
原告:惠州市景龙梁氏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金航电子有限公司、吴兆儒。此案由于被告拖欠房租,原告于2007年10月向法院起诉(由水口法庭审理),诉前由立案庭查封了被告的生产设备等。但法院只根据被告9月份的设备盘点表进行查封,没有依法到现场进行清点,查封裁定书的清单列明的货车没有向交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见证据1、2和16)
此案在审理中的08年1月中旬,在水口法庭要求和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由法院及原、被告三方清点核对后搬离厂区,设备搬离必须经过法院同意。但1月30日被告搬走时法院没有派人到场清点和监督。(见证据16)
此案于08年8月经二审审结,原告即申请执行。08年9月在水口法庭负责执行的杨法官要求下,我带他们去找过被告。
案二(即本案):
我因与上述被告产生纠纷,于2007年11月向惠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诉前向法院申请查封了被告的账户、小汽车和房产,并轮候查封了以上被前案查封的设备。但立案庭没有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没有依法通知前案机关(水口法庭)进行轮候登记。08年1月15日仲裁裁决作出,同年2月12日我向惠州中院申请执行。中院认为本案主要部分是轮候查封,与前案都是城区法院受理,为方便两个案并案分配,于08年6月移送给城区法院执行(【2008】惠城执1087号)。
移送后,我多次向法院申请并案(见证据3至6)。执行官告诉我:1、水口法庭不肯接案;2、他和郑副院长几次询问叶庭长,都答复前案的原告没有申请执行,因此无法并案和处理财产。我反复申述前案已在执行中,叶庭长是讲假话;08年9月至10月间,我和前案的原告四次联合向法院报告被查封的财产已被转移,申请追查被查封的财产(见证据7至10),但法院一直置之不理。被告被查封的房产是09年11月27日到期,到期前我口头申请续封并要求处理房产,法官与评估公司去过两次,但没见到被告就作罢了。法院在超期后才去续查封,此时被告已将房产抵押给他人了。
我于本年3月向惠州中院申请确认国家赔偿,5月17日举行了听证。城区法院的答辩焦点是:“此案尚在执行中,并未造成财产损失”,但承认“执行是超期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对我提交的证据和事实基本没异议。惠州中院认为按照新《国家赔偿法》,应当先向城区法院提出,因此驳回我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2条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第107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本案已执行3年多,属严重超期。法院在本年4月11日给城区人大的信访回复函中称:“本案在执行前,财产已被水口法庭另案查封并处理,本案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又在答辩状和听证中认定被查封的财产已被变卖。但既承认执行超期、确认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又以尚在执行中为由来逃避赔偿是违反法律的。因为:1、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不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本身就是违法的;2、按《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4项和第36条第2项之规定,有侵犯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有查封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造成财产灭失的就应当赔偿。可见,尚在执行中也不能对抗赔偿。(见证据17至19)
因此,本案的焦点是:法院是否有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以下是法院的违法事实及其造成财产损害的因果关系和主要法律依据:
一、违法执行查封的规定,造成财产灭失的损害。
1、立案庭未通知水口法庭进行轮候登记,使其不知道有轮候查封,才同意被告转移财产的。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28条:“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的规定。假如其知道有轮候查封而放走的,则是违反查封的规定,故意帮助被告转移财产。
2、违反《执行规定》第41条:“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造成货车失踪而灭失。查封清单列明了货车,但法院在给人大的回复称“没有裁定查封货车”;听证时,在确认了我提供查封清单真实性的情况下,仍然这样说,这是想以作假而蒙骗过关!
按权属关系,立案庭和水口法庭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理应由法院负责。
二、违法处理被查封的财产,侵犯我的财产权而造成损害。
法院在答辩状认定财产是“在相关劳动部门的默许下被工人卖掉以偿付工人工资”。这是在作假并推卸责任!理由:1、没有提供证据,是凭空认定;2、《执行规定》第46、47和48条规定,对被查封财产的处理,必须经评估和委托拍卖;“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因此,被查封财产是由法院监管的,若有此事,就是法院违背法律,解除查封,默许他们擅自处理的。这正好印证了法院回复人大称财产已被水口法庭处理的说法。况且,被查封的财产总值83.8万元,在半天时间内其工人就能够卖掉并做好分配?吴兆儒和法院都不知道?事后也不报公安?劳动部门有权并有胆同意吗?08年11月执行法官约我去调查横沥劳动站,其口述的事实是:在他们搬走的当天前往了解情况,当时财产已搬完,其主管拿出一张写有财产被工人卖掉以偿付工资的证明要求劳动站盖章,而劳动站拒绝盖章。
《查封规定》第26条规定:“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因此,不论是否知道有轮候查封,未经我的同意,让被告转移被查封的财产而造成灭失,构成了违法和侵犯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事实。况且,法院在前案还在审理中的情况下,在搬走时故意不按协议到场清点和跟踪;违法《查封规定》第8条等规定,未在新存放地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方式。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解除查封,而造成了财产灭失。可见,不论财产被转移的真相如何,法院都难逃其责。
三、不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使财产受到损害。
1、《查封规定》第30条规定:“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我在被告被查封房产到期前一个月以口头申请续封,法官应承办理,并没有要求我必须有书面申请。如果我没有申请,法院不会带评估所的人去评估,也不会去办续封。因此,造成该房产查封的效力消灭的责任在法院。
2、《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已被查封财产的应立即执行,可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水口法庭在收到我和前案原告多次联合报告,并要求扣押财产、并案处理时仍然不依法采取任何措施,其叶庭长为被告转移财产大开方便之门、之后拒绝并案、甚至缺德地制造假话,称前案无申请执行,使本案变成无法执行,其中应有不可告人之内幕!法院领导和执行局在我多次报告财产转移情况、报告水口法庭在造假时仍不依法作为,错失了追回财产的时机。
法院已确认本案应执行共201269.76元(不含迟延履行金),已执行共32780元。被告被查封的财产总值约83.8万元,前案的争议标的约23万元、本案约13万元,足够前后案的分配。因法院违法,使我有权、并能够足额得到分配的财产造成侵犯和损害;造成我应该、并能够全部得到的应执行款的损失;迟延履行金是法定的应执行部分,因法院违法,同时造成我应得的迟延履行金的直接损失。因此,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4、6、21、22和36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应赔偿我包括迟延履行金的全部直接损失245793元(迟延履行金暂计至8月止,应以实际赔偿时间为准,见证据11)。如果不予赔偿,请在裁定书中详细地载明以上所列辩驳“尚在执行中”的理据和法院的违法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依据,并逐一以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驳回。
3年多来,我无数次申述、无数次信访,受到的都是冷漠,甚至被造假加害!希望法院能有错必纠、还信于民。中院听证时,我邀请了媒体记者参加。为了以正视听,城区法院应该举行有人大、媒体和横沥劳动站的代表参加的公开听证。如果再出现如回复人大一样忽悠人大和百姓,只字不提违法造成财产灭失的事实、责任等焦点问题;或者再出现如在中院听证一样戏弄上级法院、加害百姓、炮制“没有查封货车”和凭空认定等公然作假的行为,我会不惜一切,将一再作假、践踏法律的人追究到底,让恶人和丑事得到应有的报应!请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3条之规定,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此致:
惠城区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李饶丰
20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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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1-07-14 15:09
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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