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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同一法院,作出迥然不同的判决

浙江-丽水 07-21 13:16  悬赏 0  发布者:xyf223…… 给我留言  回答:(1)
民事诉状
     原告:徐云峰户,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223幢301室。
     被告: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第一组。
     诉讼代表人:徐志行,该组组长
     住址: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
诉讼请求
一、要求返还万丈拼8亩承包地(林地);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徐士宽(已故)系父子,原系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一九八三年原告之父徐士宽以户主的身份与新砀村委会签订《林业生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新砀村委会)将土名黄泥坪、万丈拼等山林面积19亩。发包给原告户经营。当时参加承包的家庭成员为三男两女,(三男)徐云峰、徐云涛、徐云勇,(两女)徐云霞、吴珠环。之后,原告农转非并迁入莲都区银苑小区223幢301室居住,2006年3月,原告回家办理林地延包时发现被告已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名万丈拼八亩林地收回,现已等级为生产队统管山。以上事实有《林业生产合同书》及证明被告林权统计申请表等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擅自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收回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不包括林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返还承包林地的民事责任。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莲都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徐云峰
                                                                     
                                                                二00六年十二月





民事判决书

(2007)莲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徐云峰农户。
诉讼代表人:徐云峰,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银苑小区223幢3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路进,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丽伟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
    诉讼代表人:徐成华,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章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云峰户为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第一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三群、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峰农户失望诉讼代表人徐云峰及委托代理人陈路进、娄丽伟,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原诉代表人徐志行及委托代理人吴章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云峰户诉讼:徐云峰系徐士宽(已故)之子,原系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1983年徐士宽以户主的身份与新砀村委会签订《林业生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新砀村委员会)将土名黄泥坪、万丈拼等山林面积19亩,发包给原告户经营。当时参加承包的家庭成员为三男两女,(三男)指徐云峰及弟弟徐云涛、徐云勇,(两女)指徐云峰妹妹徐云瑶和祖母吴珠环。之后,原告户成员陆续农非。2006年3月,原告农户的诉讼代表人徐云峰回家办理林地延包时发现被告已将原告承办经营的土名万丈拼八亩林地收回,并登记为生产队统管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万丈拼8承包林地。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1.因1999年原告全家已迁为非农,根据丽水市(现莲都区)人民政府〈1990〉4号《关于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对全家农转非的其自留山、责任山应收回集体”之规定,被告已收回徐士宽的责任山和自留山,重新发包。2005年林地延包时。该山场已登记在村组统管山,林业主管部门已经确认该山场使用权属小组,所以徐士宽的林地承包合同已依法解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发包方违反“收回”或“调整”的问题。2.原来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是按当时的林地承包政策规定,并没有规定三十年或七十年,到2005年前承包期已满,延包时因双方已解除承包关系,并没有延包,所以不存在承包期内继承人继承承包的问题。3.随着双方林地承包合同的依法解除,林地延包工作的开展,该山场使用权已由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到组,答辩人认为对该山场有使用权,原告认为对该山场也有使用权,故本案的实质争议是山场使用权争议,按森林发第十七条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实质:1.原告诉讼代表人徐云峰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徐云峰的基本情况及现在是非农名户口事实;2.丽水市邮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徐士宽进入邮政局工作时以转入非农业户口;3.2006年4月10日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士宽原系新砀村村民,后因病逝世;4.户口登记表,证明在户口登记的时候,原告农业家庭成员有六人;5.转移证,证明徐云波于1982年1月1日转移到城镇,属于非农业户口,在签订林业生产承包责任书的时候,正如原告所说的是五人参加分山;6.林业生产合同书(七页),证明原告的父亲徐士宽代表原告具有农业户口的徐云峰、徐云涛、徐云瑶、吴珠环与新砀村委员会签订林业生产合同书,约定新砀村委员会将“黄泥坪”、“万丈拼”等山林面积19亩发包给原告户经营,经过当地郑地人民公社签订;7.林权登记申请表及附表(两页)、2006年5月25日新砀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06年被告擅自将原告承包的8亩林地在内的万丈拼(包括万丈拼的林地)登记为生产队的统管山,将林权证发给新砀村一组,严惩侵害了原告方对“万丈拼”8亩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证明原告的万丈拼8亩山是被告在2006年4月12日登记为统管山。被告质证认为:对户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林业生产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的特征事实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明据供实质:1983年自留山、责任山分配清册,证明当时徐士良家庭人口原本是六人,正是因为吴珠环的山分配到徐士良户,故分配山场时才由六人变成七人;同时证明吴珠环的责任山、自留山是分配到徐士良名下,并非分配到徐士宽名下。原告质证认为:徐士良户有七人,是分配自留山,但现在争议的是责任山,涉及到关联性问题,根据原告所说,徐士良为何是七人,是因为吴兴其也分配在此户,并非是吴珠环,故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观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林业生产合同书中“三男两女”是否包括吴珠环参加承包;2、吴珠环死亡后,被告可否收回原告承包的林地;3、被告在1999年是否收回了原告承包的林地。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1、原告家庭成员中子女共有吴珠环、周珠凤和徐云瑶,周珠凤当时已转为非农,依政策不能参加农村,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珠环实在徐士良户参加承包责任山的情况下,应认定徐士宽户参加承包的“儿女”是指吴珠环和徐云瑶。2、原丽水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全家迁为非农的可收回自留山、责任山,本案原、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吴珠环系死于何年,因吴珠环系农业人口,即使1999年徐云峰等五兄妹五人均迁为非农,其所在家庭承包的林地,原告家庭也可继续承包经营,即使1999年吴珠环已死亡,被告也不能收回原告承包家庭所承包的全部自留山、责任山。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诉称是在2006年山林延包时才发现被登记为统管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999年确已收回案涉 并重新发包,也未证实其已通知原告要收回案涉林地,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林业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维护林业承包关系的稳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法收回农户承包的林地。本案原告持有的《林业生产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二十年,即在2003年期限届满,原丽水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是指全家迁为非农业的情形可收回承包的林地,本案原告家庭中,吴珠环作为家庭承包的成员之一,并为迁为非农,其死亡后所承包的林地依政策和法律可由其他家庭成员或继承人继续承包,故本案不属上述地方政府文件规定可收回林地的情形,且被告抗辩在1999年已实际收回原告的林地并重新发包,但为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土地承包法施行后,案涉土地的承包问题理应依照承包法的规定处理。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政策和法律法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法规,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新砀第一村民小组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原告徐云峰农户坐落在莲都区峰源乡新砀土名“万丈拼”承包林地(面积8亩)。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丽莲民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徐云峰农户。
诉讼代表人:徐云峰,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223幢3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水法,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
诉讼代表人:徐成华,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徐云峰农户为与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第一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7)莲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1年3月14日作出(2011)丽莲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徐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水法,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云峰农户2007年1月 30日起诉时诉称:徐云峰系徐士宽(已故)之子,原系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一九八三年原告之父徐士宽以户主的身份与新砀村委会签订《林业生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新砀村委会)将土名黄泥坪、万丈拼等山林面积19亩。发包给原告户经营。当时参加承包的家庭成员为三男两女,(三男)徐云峰、徐云涛、徐云勇,(两女)徐云霞、吴珠环。之后,原告户成员陆续农转非。2006年3月,原告回家办理林地延包时发现被告已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名万丈拼八亩林地收回,现已等级为生产队统管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万丈拼8亩承包林地。
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第一村民小组原审辩称:1.因1999年原告全家已迁为非农,根据丽水市(现莲都区)人民政府(1990)4号《关于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对全家农转非的,其自留山、责任山应收回集体”之规定,被告已收回徐士宽的责任山和自留山,重新发包。2005年林地延包时,该山场已登记在村组统管山,林业主管部门已确认该山场使用权属小组。所以徐士宽的林地承包合同已依法解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发包方违法“收回”或“调整的问题;”2.原来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是按当时的林地承包政策规定,并没有规定三十年或七十年,到2005年前承包期已满,延包时因双方已解除承包关系,没有 延包,所以不存在承包期内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问题;3.随着双方林地承包合同的依法解除,林地延包工作的开展,该山场使用权已由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到组,答辩人认为对该山场有使用权,原告认为对该山场也有使用权,故本案的实质争议时山场使用权争议,按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所述相一致。
原审认为:根据林业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国家维护林业承包关系的稳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法收回农户承包的林地。本案原告持有的《林地生产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二十年,即在2003年期限届满。原丽水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是指全家迁为非农的情形可收回承包的林地。本案原告家庭中,吴珠环作为家庭承包的成员之一,并未迁为非农,其死亡后所承包的林地依政策和法律可由其他家庭成员或继承人继续承包,故本案不属上述地方政府文件规定可收回林地的情形,且被告抗辩在1999年已实际收回原告的林地并重新发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土地承包法施行后,案涉土地的承包问题理应依照承包法的规定处理。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云峰农户坐落在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土名“万丈拼”承包林地(面积8亩)。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徐云峰农户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第一村民小组再审辩称,1.原告诉称的原告的身份是农户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并非农户,因为从证据显示,原告的全家均已农转非;2.根据原丽水市政府在1990年作出的关于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对于全家农转非,其自留山、责任山应收回集体,故被告收回并重新发包。同时在2005年林地延包时,该山场也已登记在被告统管山的范围,作为徐士宽原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依法解除,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故不存在被告对原告侵权的问题;3.原告诉称的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承包期限30年 或70年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所涉承包期限产生是在1983年,该合同约定的20年期限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也就是说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在2003年生效,因此该承包法对原涉及的山场承包合同不具有效力,不能依据现行的土地承包法确定为山场承包年限30年或70年的说法,根据原承包合同的约定,20年承包期限是合法的,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时间,本案合同也是2003年到期限,故2005年再延包的时候,作为原告是不具有再承包或延包的主体资格,故我们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所谓的侵权是不能成立的;4.从原承包合同关系看,本案所涉是责任山,而责任山不存在继承的问题,也就是说无论原来承包山包含人员徐士宽或其他农户存在农户问题,但均不存在再继承的规定;5.答辩人认为原告原承包合同中提到的承包人员并不包括原告的祖母吴珠环,吴珠环是单独立户的,在1983年土地承包并没有纳入本案原告承包的范围;6.从承包法律关系来说,作为该林业延包以后,该林业的使用权,根据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确定由被告小组使用,而原告所谓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提到的也是用益物权的问题,也是对林业的使用问题,在存在使用权纠纷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走行政诉讼等程序;7.本案也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为该林地承包以后,存在徐士宽户因农转非,在1999年期间作为被告对该林地进行重新发包,到2003年该林地原承包期限届满,结合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也存在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徐云峰农户新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徐云峰的户籍证明,待证其原来为农业户口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原告徐云峰农户其他农户的身份证明材料五份,待证相关的身份变更等情况;3.相关粮户转移及招工的证据材料三份,待证周珠凤是1980年12月1日被批准招为邮政局的正式工,周珠凤的粮食转移证,可以待证周珠凤从原来峰源公社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4.徐士良户的林业生产合同书、自留山使用证,待证徐士良户中不包含吴珠环的事实。
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新砀村第一村民小组提交1983年自留山、责任山分配清册,证明当时徐士良家庭人口原来是六人,正是因为吴珠环的山分配到徐士良户,故分配山场时才由六人变成七人,同时证明吴珠环的责任山、自留山是分配到徐士良名下,并非分配到徐士宽名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的该三组证据,实际待证的目的是周珠凤在1983年承包的时候,户口已经迁移的问题,我们对该待证事实是有异议的。从徐士宽户的农村承包合同书上看,是有三男二女,但该三男二女并没有明确是某一个人的;2.该证据与我们现在要证明的吴珠环在1983年承包的时候已经纳入原告户承包,是不具有关联性的;3.从该证据看,用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期间再延包的话,也不具备再延包的资格,因为其均是非农户;对证据4虽然自留山上的权证及清册提到是六人,并有另一人姓名加进去,但我们提供的清册名字是七人,对于另家人员是属于哪一户,由法庭核查,我们也无法确定,因为吴某与原告之间看不出是哪种关系,故对该证据有异议,同时也可以说明当时林业承包并非很规范。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于1983年自留山、责任山分配清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登记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并非原始记载。被告认为当时有七人参加承包,但事实上我们林业生产合同书的原件,当时参加分配的人数是六人,且是四男二女,并不存在吴珠环单独立户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1983年,徐士宽以户主的身份代表徐士宽户与原审被告订立了《林业生产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将本村土名黄泥坪、黄泥坪坟潭、陈子坑、黄莲、万丈拼五处山林面积为19亩,承包给徐士宽户经营管理,此合同签订后20年不变。1983年时,徐士宽户包跨3男2女:徐云峰(徐士宽之子)、徐云涛(徐士宽之子)、徐云勇(徐士宽之子)、徐云霞(徐士宽之女)、吴珠环(徐士宽之母)。20世纪80年代,徐云峰、徐云涛、徐云勇、徐云霞等四人的户口先后从原审被告处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2000年左右吴珠环去世。2006年4月山林延包时,原审被告取得了上述土名黄泥坪、黄泥坪坟潭、陈子坑、黄莲、万丈拼五处山林的林权证。2007年1月30日,“徐云峰农户”认为其所承包山林被原审被告违法收回作为村民小组的统管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返还万丈拼8亩承包林地。
另“徐云峰农户”认为其现有的户内成员包括:徐云峰(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223幢301室,非农业户口)、徐云涛(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永晖新村110幢407室,非农业户口)、徐云勇(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小区19幢602室,非农业户口)、徐云霞(女,1968年7月9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小区147幢407室,非农业户口)。现上述四人的户口分属于丽水市区不同的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徐云峰农户所包含的徐云峰、徐云涛、徐云勇、徐云霞户口分属丽水市区不同的非农业家庭户,原审原告户中的各个成员现在均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徐云峰农户”不存在,原审原告以“徐云峰农户”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原判作出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莲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徐云峰农户的起诉
    如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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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1-07-21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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