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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潭 09-11 00:25  悬赏 20  发布者:ouyang…… 给我留言  回答:(1)
请问公安部2006年2月17日颁布的公通字【17】号关于《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中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在接道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后或者已经提起公诉后再退回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拒绝。对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需要提出协助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如果公安机关对已起诉的案件再补充侦查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公安部上述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提起公诉后再退回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拒绝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违背上述规定滥用侦查,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合法?请法官给予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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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09-09-11 07:06
你的理解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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