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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已过10年了,对方未履行!
河南-周口 01-29 11:10 悬赏 25 发布者:邵贤勇 给我留言 回答:(1) 河南闽安公司、中建六局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贤勇、刘兰萍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闽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闽安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9号院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陈国安,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贤勇,男,1972年2月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同安镇洋村弯中14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兰萍,女,1977年4月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大洋镇明星村东坑2号。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良、李光辉,周口市川汇区司法局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河南闽安公司、中建六局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贤勇、刘兰萍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6)周民再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大代表反映情况,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河南闽安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申请再审称:我们是工程中标单位,陈跃贤是工程总承包人,陈跃贤将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邵贤勇,我们与刘兰萍、邵贤勇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们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陈跃贤,原审强行判决让我们再支付双份工程款,没有公平可言。故,原审不顾本案事实,无理“三判”,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邵贤勇、刘兰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河南闽安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是周口隆达电力花园工程的受益者,我们的劳动成果也归二申请人享有,因此可以认定邵贤勇与二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二申请人承揽周口隆达电力花园项目中标后,将该工程部分施工项目中的劳务需求,转包给陈跃贤,陈跃贤将该工程中的钢筋作业分包给二被申请人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6条第1款之规定的规定,劳务工程合格,双方仅因劳务工程款发生纠纷的,分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的劳务费,并无不当。二申请人依据陈跃贤出具的欠条称已向陈跃贤支付全部劳务工程款项,原审认为该欠条中未注明其欠款与劳务工人的工资相关,只能认定是陈跃贤的个人债务,二申请人可据此另行处理,不存在为同一标的支付双份劳务费用,该认定并无不当。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闽安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三建设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 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 徐国俊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帅远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闽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闽安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9号院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陈国安,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贤勇,男,1972年2月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同安镇洋村弯中14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兰萍,女,1977年4月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大洋镇明星村东坑2号。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良、李光辉,周口市川汇区司法局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河南闽安公司、中建六局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贤勇、刘兰萍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6)周民再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大代表反映情况,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河南闽安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申请再审称:我们是工程中标单位,陈跃贤是工程总承包人,陈跃贤将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邵贤勇,我们与刘兰萍、邵贤勇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们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陈跃贤,原审强行判决让我们再支付双份工程款,没有公平可言。故,原审不顾本案事实,无理“三判”,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邵贤勇、刘兰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河南闽安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是周口隆达电力花园工程的受益者,我们的劳动成果也归二申请人享有,因此可以认定邵贤勇与二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二申请人承揽周口隆达电力花园项目中标后,将该工程部分施工项目中的劳务需求,转包给陈跃贤,陈跃贤将该工程中的钢筋作业分包给二被申请人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6条第1款之规定的规定,劳务工程合格,双方仅因劳务工程款发生纠纷的,分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的劳务费,并无不当。二申请人依据陈跃贤出具的欠条称已向陈跃贤支付全部劳务工程款项,原审认为该欠条中未注明其欠款与劳务工人的工资相关,只能认定是陈跃贤的个人债务,二申请人可据此另行处理,不存在为同一标的支付双份劳务费用,该认定并无不当。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闽安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三建设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 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 徐国俊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帅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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