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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使用
09-05 22:25 悬赏 10 发布者:csmall…… 给我留言 地区:陕西-榆林 回答:(2)
某村两村民在该村一块闲置公地上打了一口水井买水,两年后村委会欲从该水井所得盈利中抽取一定费用,作为土地使用补偿,纳入村集体收入。请问有何法律或文件规定,支持这种收费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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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 [陕西-西安]
- 康治斌律师
- 电话:13891879542
- 1248523积分
回复时间:2011年09月05日 23时06分
针对你的问题答复如下:
1,农村土地归集体共有,村委会可以给予土地所有权要求打井村民支付相应的土地承包费。
2,法律或文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以上答复,如果满意,敬请采纳,并给予评价。
1,农村土地归集体共有,村委会可以给予土地所有权要求打井村民支付相应的土地承包费。
2,法律或文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以上答复,如果满意,敬请采纳,并给予评价。
追问:
请问除了收取相应的土地承包费外可以在其买水的收益中提取一定的费用吗?
其它答案
- [陕西-西安]
- 王平律师
- 12985积分
回复时间: 2011-09-06 09:57
法律法规对有关地下水打井取水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划定地下水宜采区、限采区、超采区和禁采区。
自治州(地)、市、县(市)编制的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编制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以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为依据。
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进行。
第八条: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承担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符合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取水许可申请需要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呈报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附具规划同意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地下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城镇供水项目和大型农业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相邻区域开采地下水,开采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征求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开采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方面批准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其取水许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工程承建单位在凿井前应当提交凿井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凿井。凿井工程竣工后,经取水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凿井工程承建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利用截潜流等方式取用地下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做出是否核准或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牧区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技术服务工作,无偿提供水文资料和相关信息,加强对凿井活动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取水许可、下达开采计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因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对违法开采地下水、破坏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凿井、修建截潜流等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水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凿井工程承建单位未按核准的凿井方案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未按调整的计划开采量、井点布局、开采层位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禁采区原有取水工程不执行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划定地下水宜采区、限采区、超采区和禁采区。
自治州(地)、市、县(市)编制的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编制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以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为依据。
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进行。
第八条: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承担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符合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取水许可申请需要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呈报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附具规划同意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地下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城镇供水项目和大型农业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相邻区域开采地下水,开采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征求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开采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方面批准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其取水许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工程承建单位在凿井前应当提交凿井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凿井。凿井工程竣工后,经取水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凿井工程承建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利用截潜流等方式取用地下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做出是否核准或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牧区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技术服务工作,无偿提供水文资料和相关信息,加强对凿井活动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取水许可、下达开采计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因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对违法开采地下水、破坏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凿井、修建截潜流等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水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凿井工程承建单位未按核准的凿井方案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未按调整的计划开采量、井点布局、开采层位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禁采区原有取水工程不执行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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