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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海南 09-10 14:12 悬赏 30 发布者:beyond…… 给我留言 回答:(4) 原告:胡金,女,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海南省陵水县北文二路。
被告:刘天路,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陵水县本号镇本号村第一小组,
案由: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 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下列费用总计的70%,即医疗费155581.17元、残疾赔偿金151261元、误工费20217.6元、护理费27144元、交通费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住宿费800元、营养费6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21.4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96049.17元,其中70%即为277234.4元。
2、 判决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0年11月29日,原告乘坐丈夫刘山鸡驾驶的电动车在海南省陵水县陵保线1公里加960米转弯处与被告驾驶的一辆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车上也乘坐一人,名叫王江文,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昌江县乌烈镇峨港村十二村),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到陵水县人民医院和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撞伤,(2)脑挫裂伤,(3)左颞枕顶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颞顶部硬模外血肿术后,(5)脑疝形成,(6)脑外伤后脑梗塞,(7)左侧颞顶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自受伤之日即2010年11月29日到2011年1月18日止,共住院治疗5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15581.17元(其中在陵水县人民医院支付15434.5元,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支付100146.67元),被告仅支付3000.00元,剩余全由原告自筹支付。2010年12月13日,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证号【2010】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刘洪山驾车在转弯处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永南无证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2011年1月25日,省交警总队作出琼公交复字【2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陵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陵公交字【2010】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丈夫刘洪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过的是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转弯路口,不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因此,转弯的时候,不需要等待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而被告无让驾驶无牌二轮动力电动车,该车经检测,其安全机件又不符合技术标准,由此证明被告的错误责任大于原告丈夫的责任,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011年8月25日,海南省人民医院法院鉴定中心作出省医监【2011】司监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以上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梁亚珍伤后7月余,其右上肢伤残等级评定为陆级,右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2、被鉴定人后期行颅骨修补术约需要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整。住院天数约21天,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病情建议其出院休养天数30天,护理人数需要壹人,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60天,营养费可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50%计算。现由于被告不肯协商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参照《2010~~201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总计的70%:(1)医疗费155581.17元(陵水医院15434.5元+海口市人民医院100146.6元+后期行颅骨修补手术40000元);(2)残疾赔偿金151261元(原告有两处伤残,一处六级,一处七级。根据有关规定,应以六级伤残为赔偿主要依据,并在该六级赔偿比例的基础增加10%的赔偿比例,六级赔偿标准为:13751元一年×20年×50%等于137510元×10%等于13651元,137510+13751等于151261元);(3)误工费20217.6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8月25日,计265天,另外后期手术约需住院21天,出院休养30天,前后共计216天,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参照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4429元计算,日平均工资24429元一年÷12个月一年÷21.75天一个月等于93.6元一天,误工费总计为216天×93.6元一天等于20217.6元);(4)护理费27144元(在陵水医院住院3天,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出院护理期限半年即180天、后期手术住院约需21天及出院护理期限60天,共计290天,每日护理费参照日误工费93.6元计算,共计27144元);(5)交通费72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前后住院71天,每天50元);(7)住宿费800元(到海口治疗);(8)营养费6550元(前后住院71天及后期手术出院营养期60天,共计131天,参照伙食费标准50元一天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7721元(现有次女儿刘彩丹于1994年2月出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需抚养2年,次子刘金武于1995年6月出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需抚养3年,2人共计需要抚养5年,每年3088.56元,5年即为15442.8元,夫妻2人各承担一半即为7721.4元);(10)伤残鉴定费2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96049.17元,被告应承担70%,即为277234.42元。
我是被告人。
两处伤残鉴定以六级索赔是否恰当。。。这两种的赔偿要求合理么?
被告:刘天路,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陵水县本号镇本号村第一小组,
案由: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 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下列费用总计的70%,即医疗费155581.17元、残疾赔偿金151261元、误工费20217.6元、护理费27144元、交通费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住宿费800元、营养费6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21.4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96049.17元,其中70%即为277234.4元。
2、 判决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0年11月29日,原告乘坐丈夫刘山鸡驾驶的电动车在海南省陵水县陵保线1公里加960米转弯处与被告驾驶的一辆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车上也乘坐一人,名叫王江文,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昌江县乌烈镇峨港村十二村),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到陵水县人民医院和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撞伤,(2)脑挫裂伤,(3)左颞枕顶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颞顶部硬模外血肿术后,(5)脑疝形成,(6)脑外伤后脑梗塞,(7)左侧颞顶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自受伤之日即2010年11月29日到2011年1月18日止,共住院治疗5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15581.17元(其中在陵水县人民医院支付15434.5元,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支付100146.67元),被告仅支付3000.00元,剩余全由原告自筹支付。2010年12月13日,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证号【2010】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刘洪山驾车在转弯处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永南无证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2011年1月25日,省交警总队作出琼公交复字【2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陵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陵公交字【2010】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丈夫刘洪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过的是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转弯路口,不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因此,转弯的时候,不需要等待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而被告无让驾驶无牌二轮动力电动车,该车经检测,其安全机件又不符合技术标准,由此证明被告的错误责任大于原告丈夫的责任,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011年8月25日,海南省人民医院法院鉴定中心作出省医监【2011】司监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以上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梁亚珍伤后7月余,其右上肢伤残等级评定为陆级,右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2、被鉴定人后期行颅骨修补术约需要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整。住院天数约21天,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病情建议其出院休养天数30天,护理人数需要壹人,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60天,营养费可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50%计算。现由于被告不肯协商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参照《2010~~201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总计的70%:(1)医疗费155581.17元(陵水医院15434.5元+海口市人民医院100146.6元+后期行颅骨修补手术40000元);(2)残疾赔偿金151261元(原告有两处伤残,一处六级,一处七级。根据有关规定,应以六级伤残为赔偿主要依据,并在该六级赔偿比例的基础增加10%的赔偿比例,六级赔偿标准为:13751元一年×20年×50%等于137510元×10%等于13651元,137510+13751等于151261元);(3)误工费20217.6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8月25日,计265天,另外后期手术约需住院21天,出院休养30天,前后共计216天,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参照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4429元计算,日平均工资24429元一年÷12个月一年÷21.75天一个月等于93.6元一天,误工费总计为216天×93.6元一天等于20217.6元);(4)护理费27144元(在陵水医院住院3天,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出院护理期限半年即180天、后期手术住院约需21天及出院护理期限60天,共计290天,每日护理费参照日误工费93.6元计算,共计27144元);(5)交通费72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前后住院71天,每天50元);(7)住宿费800元(到海口治疗);(8)营养费6550元(前后住院71天及后期手术出院营养期60天,共计131天,参照伙食费标准50元一天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7721元(现有次女儿刘彩丹于1994年2月出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需抚养2年,次子刘金武于1995年6月出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需抚养3年,2人共计需要抚养5年,每年3088.56元,5年即为15442.8元,夫妻2人各承担一半即为7721.4元);(10)伤残鉴定费2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96049.17元,被告应承担70%,即为277234.42元。
我是被告人。
两处伤残鉴定以六级索赔是否恰当。。。这两种的赔偿要求合理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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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浦东新区]
- 110网律师
- 8388607积分
回复时间: 2011-09-10 14:43
按照六级索赔合理。
- [北京-西城区]
- 谷友军律师
- 314641积分
回复时间: 2011-09-10 15:05
还是直接委托律师帮助积极应诉为好。
- [广东-广州]
- 110网律师
- 8388607积分
回复时间: 2011-09-11 07:02
基本上可以,但是还要细微调整,如果是非律师写的,已经不错了。支持你
- [北京-朝阳区]
- 110网律师
- 8388607积分
回复时间: 2011-09-17 16:13
本案涉及的是多等级伤残问题,有一个计算公式,两处伤残以最重的一处为基数,再加上另一处的附加指数,具体到本案应该是50%+5%=55%,即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系数为55%,原告的计算方法不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乘伤残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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