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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还能否追加赔偿类项和赔偿标准?
河北-邢台 04-07 10:25 悬赏 0 发布者:但见新 给我留言 回答:(1)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邢民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元,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学生,威县冯庄村人。
法定代理人冯炳朝,男,威县冯庄村村民,系上诉人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男,临西县审计局干部,系上诉人舅父。
委托代理人马西印,男,河北邢台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黑火药厂。
法定代表人李志学,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妙增科,男,威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桂元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威县人民法院(1999)威民初字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1月30日被告因操作失误,一爆炸物飞出厂外将原告头部击中,法医鉴定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骨折,脑干损伤,系重伤,邢台市伤残评定委员会定为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白果树卫生院包扎后住威县人民医院,12月3日转临清市聊城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999年7月7日出院,共住220天,原告行后支付医疗费4682.5元,交通费2702.6元,伤残评定费400元,共计7785.1元;被告为原告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49029.11元,交通费1211元,给付原告现金13800元,为原告购买轮椅713元,共计64753.11元。双方提交的其他单据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被告威县黑火药厂赔偿原告冯桂元医疗费53711.61元,交通费3913.6元,住期间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37800元,轮椅款713元,精神损失赔偿7000元,一次性护理费33000元,共计人民币143838.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753.11元,被告庆支付原告79085.1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后,冯桂元不服,主要以原判赔偿数额和精神损失赔偿偏低,不能保证上诉人的生活水平和弥补其精神痛苦,请求增加赔偿数额和已支付的律师、电话、打印、今后孩子对父母的赡养费用等。黑火药厂要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下午5时左右,被上诉人黑火药厂因操作失误发生爆炸,一爆炸物从厂内飞出将骑车路过其门口的冯桂元的头部击伤。事出后,经白果树卫生院包扎后送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9年12月3日转临清市聊城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7月7日出院。共住院220天。冯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脑干损伤,脑挫裂伤,伤残评定二级。花医疗费53711.6元,交通费3913.6元,评残费400元,购买轮椅款713元。依据赔偿标准核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531.5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37800元,一次性护理费42000元,共计144369.7元。黑火药厂已支付医疗费49029.11元,交通费1211元,现金13800元,轮椅款713元,共计64753.11元。冯的伤情未痊愈,仍需要治疗和护理。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伤残评定,治疗单据为凭。
本院认为,冯桂元的伤残结果是由于黑火药厂违章操作,工作失误造成的过错引起的,该事故致冯身体终身残疾,给其精神和肉体造成重大痛苦,给家庭带来了不幸。火药厂应承担赔偿实际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责任。原判精神损失数额偏低应予增加。上诉人冯桂元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 撤销威县人民法院(1999)威民初字708号民事判决。
二、 威县黑火药厂赔偿冯桂元医疗费、交通费、评残费,购买轮椅款、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伤残生活补助、一次性护理费144369.7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186369.7元。扣除已给付的64753.11元,火药厂再给付冯桂元119616.59元,此款于接判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威县黑火药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冯桂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就是原告(冯桂元),我有几个问题想咨询一下:
1、上面的判决书里面为什么要扣除被告在我住院期间所支付过的费用?要知道,如果没有这些费用,我早就死了,那就不是赔偿钱的问题了。只有花过这些钱治疗以后,我才能保命,落下二级残疾。所以我觉得不应该扣除被告在打官司之前所付的费用。
2、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到我以后的生活问题,我残疾后的生活相当不容易,而里面却没有提到我的“生活费”从何而来。请问律师,我残疾以后的“生活费”是不是也得由被告承担。
3、就是我的社会责任,虽然我现在没有结婚生子,但是我毕竟也快30岁了,应该尽为人子的义务。我”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不是也得由被告承担?
4、我现在还能不能向法院提出 上诉,要求追加“生活费”和“父母的赡养费”?!
谢谢各位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元,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学生,威县冯庄村人。
法定代理人冯炳朝,男,威县冯庄村村民,系上诉人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男,临西县审计局干部,系上诉人舅父。
委托代理人马西印,男,河北邢台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黑火药厂。
法定代表人李志学,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妙增科,男,威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桂元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威县人民法院(1999)威民初字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1月30日被告因操作失误,一爆炸物飞出厂外将原告头部击中,法医鉴定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骨折,脑干损伤,系重伤,邢台市伤残评定委员会定为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白果树卫生院包扎后住威县人民医院,12月3日转临清市聊城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999年7月7日出院,共住220天,原告行后支付医疗费4682.5元,交通费2702.6元,伤残评定费400元,共计7785.1元;被告为原告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49029.11元,交通费1211元,给付原告现金13800元,为原告购买轮椅713元,共计64753.11元。双方提交的其他单据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被告威县黑火药厂赔偿原告冯桂元医疗费53711.61元,交通费3913.6元,住期间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37800元,轮椅款713元,精神损失赔偿7000元,一次性护理费33000元,共计人民币143838.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753.11元,被告庆支付原告79085.1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后,冯桂元不服,主要以原判赔偿数额和精神损失赔偿偏低,不能保证上诉人的生活水平和弥补其精神痛苦,请求增加赔偿数额和已支付的律师、电话、打印、今后孩子对父母的赡养费用等。黑火药厂要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下午5时左右,被上诉人黑火药厂因操作失误发生爆炸,一爆炸物从厂内飞出将骑车路过其门口的冯桂元的头部击伤。事出后,经白果树卫生院包扎后送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9年12月3日转临清市聊城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7月7日出院。共住院220天。冯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脑干损伤,脑挫裂伤,伤残评定二级。花医疗费53711.6元,交通费3913.6元,评残费400元,购买轮椅款713元。依据赔偿标准核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531.5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37800元,一次性护理费42000元,共计144369.7元。黑火药厂已支付医疗费49029.11元,交通费1211元,现金13800元,轮椅款713元,共计64753.11元。冯的伤情未痊愈,仍需要治疗和护理。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伤残评定,治疗单据为凭。
本院认为,冯桂元的伤残结果是由于黑火药厂违章操作,工作失误造成的过错引起的,该事故致冯身体终身残疾,给其精神和肉体造成重大痛苦,给家庭带来了不幸。火药厂应承担赔偿实际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责任。原判精神损失数额偏低应予增加。上诉人冯桂元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 撤销威县人民法院(1999)威民初字708号民事判决。
二、 威县黑火药厂赔偿冯桂元医疗费、交通费、评残费,购买轮椅款、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伤残生活补助、一次性护理费144369.7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186369.7元。扣除已给付的64753.11元,火药厂再给付冯桂元119616.59元,此款于接判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威县黑火药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冯桂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就是原告(冯桂元),我有几个问题想咨询一下:
1、上面的判决书里面为什么要扣除被告在我住院期间所支付过的费用?要知道,如果没有这些费用,我早就死了,那就不是赔偿钱的问题了。只有花过这些钱治疗以后,我才能保命,落下二级残疾。所以我觉得不应该扣除被告在打官司之前所付的费用。
2、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到我以后的生活问题,我残疾后的生活相当不容易,而里面却没有提到我的“生活费”从何而来。请问律师,我残疾以后的“生活费”是不是也得由被告承担。
3、就是我的社会责任,虽然我现在没有结婚生子,但是我毕竟也快30岁了,应该尽为人子的义务。我”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不是也得由被告承担?
4、我现在还能不能向法院提出 上诉,要求追加“生活费”和“父母的赡养费”?!
谢谢各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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