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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河北-邯郸 05-07 14:12  悬赏 0  发布者:zp1015…… 给我留言  回答:(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403民初867号
原告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552752—X,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路37号。
诉讼代表人刘存社,系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双河,男,系破产清算组职员。
被告张怀顺,男,1957年7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为130402195707033010,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路12号院2-1-1号。
委托代理人李淑香,女,1962年3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13040219620302002X,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怀顺妻子。
原告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工程公司)诉被告张怀顺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工程公司诉称,一、关于被告张怀顺办理退休情况说明。张怀顺于1982年12月参加工作,系二运工程公司职工。1992年10月发生工伤,1993年9月认定工伤,1999年3月被鉴定为伤残三级和部分狐狸依赖。1999年6月,二运工程公司依据张怀顺伤残鉴定结果向市人社部门申报了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1999年6月10日批准了工伤待遇,于1999年9月29日,市社会保障中心工伤保险处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4项“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的规定核定了张怀顺因工致残退休待遇为每月养老金为319.7元,护理费为146元,目前张怀顺每月可以领取养老金1695.62元护理费1155.98元,共计2851.6元。如果按照当时在职工伤的话,即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第22条的规定,伤残抚恤金每月仅为291元,要低于养老金,故在二运工程公司与1998年被市列为特困企业,1993年全面停产,无力按时发放工资的困境下,为照顾其生活,经批准为其办理了退休,公司已经告知其本人,且当时没有规定必须本人申请。二、关于被告张怀顺要求转为享受在职三级伤残人员待遇。随着国家多年来标准的不断调整,在职工伤者的伤残津贴逐渐的高于了退休工伤者养老金,后在被告的多次反映下,市人社局和市社保中心高度重视并形成了解决张怀顺的专题会议纪要,同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将张怀顺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为在职享受三级工伤保险待遇即每月伤残津贴为1970元,待其达到退休年龄是再办理退休手续,原养老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2980元也由清算组负责补足,因未得到张怀顺本人同意,故未能办成。三、关于邯劳人仲案【2015】419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赔偿被告张怀顺1999年9月至2017年9月损失共计832302元无法律及政策依据,且不存在公司破产清算时未预先提取张怀顺的社会保险问题,该裁决书违反已经生效的判决,张怀顺本人就工伤待遇问题曾提起过诉讼,均因超过仲裁时效被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邯郸市国有资产委员会破产清算组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诉,特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退休手续申报作废的民事行为。2、依法判令原告不赔偿被告的损失8323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二运工程公司虽已进入破产清算,但并未依法注销,故二运工程公司为适合主体。经本院审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5日到本院立案登记,故该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中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造成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而本案被告张怀顺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职工,其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合主体,故被告张怀顺不能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关于被告张怀顺仲裁请求恢复在职身份、计提社会保险等问题和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张怀顺832302元事项均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先给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驳回邯郸市第二运工程公司的起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销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张怀顺仲裁请求享受工伤待遇,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项已经经过生效的判决予以驳回,故本案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销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梁  钊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冀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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