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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懂法的各界人士,网民朋友帮一位农民工找回合法权益

内蒙古 01-18 13:13  悬赏 0  发布者:zjzvsj…… 给我留言  回答:(0)
依法撤销七审民事判决书,请求重新判决。请懂法的各界人士,网民朋友帮一位农民工弱势群体找回合法权益,法在哪里?
依法撤销上述4个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黑白颠倒,事实混淆,请求依法重新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3469.00元(截止2008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天,为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8月11日申请人一次性把楼房款全部付清(117043.60元),但申请人是在2008年5月15日收到房产证,日期长达551天。这难道还不够违约吗?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锡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周乃富,男,51岁,汉族,现住锡市楚办乌兰牧骑社区7组78号。
委托代理人胡伟业,男,38岁,蒙古族,现住锡市希办赛汉街。
被告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有限责任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远,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乃富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乃富委托代理人胡伟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周乃富诉称,2005年6月30日,按被告宣传设计平面图购买了被告预售房屋,双方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同时该房屋与宣传平面标识设计不符,现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退回多收房款2542元。同时由被告修建阳台,储藏室或折价退回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定金10000×2计2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锡林郭勒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已全面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里查明,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希日塔拉办事处,锡林街79组1单元1号,建筑面积为87.4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甲乙双方议定房地产成交价108400元,乙方于200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房款时冲抵。付款方式58400.00元,50000元。(3),双方同意于2005年11月30日,由甲方将房地产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4),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房款,甲方不能按期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个月,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房地产价格1%的滞纳金。乙方中途悔约,甲方不退定金。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将定金退还乙方,另给乙方相当数额的违约金。(5)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交纳的税金,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合同在生效后,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周乃富于2005年6月30日,向被告交纳购楼定金10000元。200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楼房款107043.60元。200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办理房产手续费等2605.91元。2007年1月,被告将该房的钥匙交给原告,该房屋套内面积80.16平方米,分摊面积12.18平方米,建筑面积92.34平方米,该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至今为办理交付给原告。被告宣传广告户型平面图标识的户型,设计有阳台,储藏室。并于2005年6月10日,由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对该设计进行变更。2007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据不履行合同约定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返还多收2平米房款2542元,并由被告给修建阳台,储藏室或折价退回购房款,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同时偿还原告因其而造成的原告房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交购楼定金收据,交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证费用,水表费等收据。户型平面图宣传广告单,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庭审笔录予于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于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由于双方都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和交付房款,双方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方,在原告交清房款及办理权属证费后交付房屋,未给原告办理权属证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宣传图标的设计,修复阳台,储藏室的请求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交给原告,同时由被告承担逾期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计2457.90元,(已付房款117043.60×2%自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6月止)。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多收取原告的房款2542元。
 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宣 判 长  乌 日 娜
宣 判 员   赵   青
宣 判 员  包 卫 红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塔    娜






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刘宗才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正确判决(2007)锡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真是有钱能使鬼推磨,上下打理,歪曲事实。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锡民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远,内蒙古合志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乃富,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住锡市楚办乌兰牧骑社区7组78号。
委托代理人静恩智,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周乃富亲属。
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07)锡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周乃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静恩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30日,与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坐落在希日塔拉办事处锡林街79组1单元1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原告),建筑面积为87.42平方米,成交价108400元,乙方于200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2005年11月30日甲方将房地产交给乙方,如果甲方不能按逾期交付房地产或乙方不能按期付清房款,每逾期一个月,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房地产价格1%的滞纳金。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税金,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周乃富于2006年8月11日交纳107043.60元,2006年12月31日交纳办理房产手续费等2605.1元。2007年1月,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该房套内面积80.16平方米,分摊面积12.18平方米,建筑面积92.34平方米,权属证书至今未予办理。2005年6月10日,锡盟晨辉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对被告阳台、储藏室的设计进行了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都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和给付房款,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交清房款及办证费后未给原告办理权属证,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权属证书及退还多售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宣传图标的设计修建阳台、储藏室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同时由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5628.82元(已付购房款117043.60元×2.1%×229天=5628.82元,自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多收取原告的房款254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将原合同“锡林浩特市天通房地产公司”变更“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致使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房产证,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不符合“不告不理”原则,因为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原判第一项缺乏证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周乃富辩称,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与合同规定的不一致,没有阳台、储藏室,且面积与约定的不符,上诉人已违约;上诉人称无法办理房产证是由于未及时变更原合同主体,这是上诉人的借口,其二者没有直接联系;被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违约赔偿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是正确的。
经二审查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乃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契约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契约后,被上诉人分两次共交付房款117043.60元及房产证办理费用2605.91元,上诉人也于2007年1月将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使用,双方实际履行内容虽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但均已实际接受,故应认为双方均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房屋交付后权属证书未予办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上诉人)在原告(被上诉人)交清房款及办证费后未给原告(被上诉人)办理权属证书”,即认为房产证未予办理系由于出卖人即上诉人的原因,并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就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的相关事宜,本院从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查知,房地产开发公司如为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的包括售房合同的所有材料应与其公司各称一致。本案中,被上诉人周乃富在与上诉人签订售房合同时,上诉人的公司名称是“锡林浩特市”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之后实际履行合同的是“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的公司名称是发生了变化,所以上诉人如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应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主体为“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售房合同等材料。由此,原判将房产证未予办理的责任归结于上诉人,依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关于逾期办证的适用条件,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07)锡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 变更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07)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上诉人给予协助。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27元,由上诉人承担927元,被上诉人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玉 峰
审 判 员  肖 有 才
审 判 员  赵    星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格日勒图雅
而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玉峰把(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作为圣旨的圣旨,大于国法,不给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即不违约也不违法。请问审判长这是哪国的法律?所以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请求再审。然而却接到了无理驳回。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在申请通知书
(2008)锡民监字第18号
周乃富:
你不服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并公开听证,证实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
对于你申诉所称你与天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申诉人于2006年8月11日付清所有付房款及办理产权证书所需费用,而锡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月才将申请人所购房屋交付给申请人使用,锡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9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此,锡盟天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628.82元的申诉理由,根据你在一审民事诉状中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即:“依法判令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周乃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同时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逾期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457.90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该违约金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加判部分,据此,对于一审判决该项违约金部分应当予以纠正。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予以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十月十六日
请问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一个小偷偷了500元钱,法律规定就够判一年的徒刑”,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不给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却高达13469.00元,而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却说:“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这是对法律的不负责任。法在哪里?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内民申字第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乃富,男,汉族,51岁,现住锡林浩特市楚办乌兰牧骑社区7组78号。
委托代理人胡伟业,男,39岁,蒙古族,现住锡林浩特市希办区赛汗街。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碧海商城9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泽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乃富与被申请人锡林郭勒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7)锡民二终字第39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被申请人的名称是“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不存在名称变更的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公司变更前的权利义务,都应由变更后的公司继承”,即使有变更名称事实存在,也应由其给申请人办理产权证,而不应因此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包括售房合同在内的相关材料,且应对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被申请人的名称是“锡林浩特市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所加盖公章也与合同相对方名称一致,而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锡林浩特市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案中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存在变更涉案售房合同房屋出卖人名称的事实。售房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申请人周乃富应负有相应的协助义务。据此,再审申请人再审审理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乃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德 格 德
审 判 员   宝 岩 峰
代理审判员 白 海 荣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耀 闻
请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假如锡林浩特市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了银行数十万或百万的资金,他把企业名称变更为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可以不用还银行的贷款了吗?国家有这样的法律吗?真是黑白颠倒,是非混淆,作出了这样错误的判决,不得不说是非常遗憾。










依法撤销上述3个民事判决书,请重新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楼房面积误差款284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 …”,向被申请人追讨超出3%部分(2.2974㎡)的误差款。而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却按94.39㎡向申请人多收不在合同登记面积之内的2.05㎡×1240=2542.00元。申请人通过诉讼要回,也就是说锡盟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给申请人2542.00元,申请人已收到。面积误差款2848.00元申请人没有收到。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锡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周乃富,男,51岁,住锡市楚办乌兰牧骑社区7组28号
被告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远,内蒙古合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乃富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琦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乃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乃富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87.42㎡,被告收取原告房价款为114501.60元。由于该楼房的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误差为2.29㎡。超过误差范围,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项之规定,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房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974×2480=5697.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已经经过诉讼解决,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双方合同11条有明确约定,公用面积以锡市房产局为准,所以该房面积是不确定的,87.42㎡不是该房的最终面积。3、原告请求92.34㎡因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还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条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双方已经对房屋最终面积有明确约定,即以锡市房产局为准。故综合以上四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87.42㎡,房价款为108400元。双方另约定,公用面积按照锡市房产局为准。该楼房的实际面积为92.34㎡被告两次共收取原告房款117043.60元。该房已实际交付使用,房产证正在办理中。
另查明,精灵按审理终结,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多收取的房屋价款25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虽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87.42㎡,房价款为108400元,但同时双方明却约定公用面积按照锡市房产局为准。故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实际建筑面积没有约定,最终确定实际建筑面积以锡市房产局为准。即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另被告已经将多收取的房款退还给原告,所以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有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乃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50,由原告周乃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琦源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艳梅
依法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枉法裁判,歪曲事实。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锡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乃富,男,汉族,51岁,住锡市楚办乌兰牧骑社区7组7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言人刘泽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远,内蒙古合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周乃富因与被上诉人锡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周乃富、原审被告锡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远到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审终结。
原审法庭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87.42㎡,房价款为108400.00元。双方另约定,公用面积按照锡市房产局为准。该楼房的实际面积为92.34㎡,被告共收取原告房款117043.60元。该房已实际交付使用,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另查明,经另案审理终结,被告已经退给原告多收取的房价款2542.00元。
原审法庭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虽约定建筑面积为87.42㎡房屋价款为108400.00元。但双方又约定公用面积按照锡市房产局为准。故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时间建筑面积没有约定,最终确定实际建筑面积应以锡市房产局房产权登记及面积为准。另被告已经将多收取的房款退给原告,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乃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由原告周乃富负担。
宣判后,原告周乃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二项规定的“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的规定予以判决,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87.42㎡,而与实际面积92.34㎡明显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上诉人退还楼房面积误差而多收取的3261.20元购房款。
被上诉人锡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双方合同第11条明确规定,最终的房屋建筑面积以锡市房产局最终登记的房屋产权面积为准,现应以房产证确认的92.34㎡为准。被上诉人最初是按94.34㎡收取的房款,经另案审理,被上诉人已将多收取的2542.00元退给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锡市房产局已于2008年5月15日为上诉人周乃富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字号是(2007)015995号,建筑面积为92.34㎡。扣除已另案审理退还给上诉人2542.00元房款,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房款为114501.60元,与房产证确认的92.34㎡应缴纳的房款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明确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本案双方合同第1条虽约定建筑面积为87.42㎡,但其中公用面积是多少不明确,故双方又在合同第11条中约定公用面积以锡市房产局为准。根据合同的约定,该房屋的最终建筑面积应以锡市房产局登记确认的92.34㎡为准。上诉人所交付的房款与房产证确认的平米数相符。上诉人提出的应适用《解释》第14条第二项规定要求返还因面积误差比超过3%而多收的3261.20元购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雪 梅
审 判 员 李 海 波
审 判 员 周 玉 峰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鹏 皎
一、二审判决使用法律严重错误,颠倒黑白,是非混淆。拿着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锡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一次性退还多收取原告的房款2542.00元为由来欺骗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这2542.00元的房款和本案无关,也和(2008)锡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就更没有关系了。申请人要的是面积误差超出法定误差范围的3%部分(2.2974㎡×1240=2848.00元)的面积误差款。
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上述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内民审字第3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乃富,男,52岁,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楚办乌兰牧骑社区7组78号。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太,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乃富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周乃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该按照《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 …”,向被申请人追讨超出3%部分(2.2974㎡)的房价款。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约定的建筑面积为87.42平方米,但是同时双方又明确约定公用面积按照锡市房产局为准。故双方对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最终确定要以锡市房产局为准,即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而且本申请人已经退还给申请人多收取的房屋价款,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此案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乃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哈斯巴根
代理宣判员  郭珍
代理宣判员  李霞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箐馨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看看上述法律判决书,我们老百姓能得到公平合理的法律保护吗?法在哪里?我们的人权在哪里?我们的合法权益又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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