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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不是坑爹?????????
02-11 19:01 悬赏 0 发布者:晨星紫石 给我留言 地区:河南-河南 回答:(2)
原告徐凌与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凌,女
委托代理人王顺西
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凯,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坡、包成,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凌与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凌的委托代理人王顺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凌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东方泰山公寓项目预约登记书》一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套,并向被告交纳房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交款时被告告知原告2008年5月1日开工,至今仍未开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00000元,赔偿损失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1日原告徐凌与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东方泰山公寓项目内部职工预约登记书》一份,原告认购被告房屋一套(面积86平方米,每平方2050元),当天向被告交纳认筹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至今被告未开工建设。
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东方泰山公寓项目内部职工预约登记书》,收款收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约登记书,其性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被告至今未提交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相关证据,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约登记书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购房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过错,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应自2008年3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徐凌100000元,并自2008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民 革
审 判 员 徐 启 明
审 判 员 田 广 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宛闽
委托代理人王顺西
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凯,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坡、包成,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凌与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凌的委托代理人王顺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凌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东方泰山公寓项目预约登记书》一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套,并向被告交纳房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交款时被告告知原告2008年5月1日开工,至今仍未开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00000元,赔偿损失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1日原告徐凌与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东方泰山公寓项目内部职工预约登记书》一份,原告认购被告房屋一套(面积86平方米,每平方2050元),当天向被告交纳认筹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至今被告未开工建设。
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东方泰山公寓项目内部职工预约登记书》,收款收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约登记书,其性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被告至今未提交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相关证据,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约登记书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购房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过错,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应自2008年3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徐凌100000元,并自2008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民 革
审 判 员 徐 启 明
审 判 员 田 广 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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