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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案例显然违法

江苏 09-02 09:25  悬赏 0  发布者:借书证 给我留言  回答:(0)
住建部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称“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造成了我们理解上的混乱。
     1、依该部此文,理解死亡职工生前的工龄优惠应视为财产性收益。如果是这样,那么该工龄优惠是可以继承的。现在,假设夫妻双方均于房改前死亡,是否其房改中的工龄优惠应由子女等继承人享受?目前看来房改政策并无此一例。若是,国家是否应归还继承人的这项财产?
     2、公民生前并未取得住房的所有权,却于死后取得该项权利,似乎于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规定相冲突,有违法之嫌,我们认为政策不应违法。
     若把已故职工的工龄补贴理解为死亡职工生前的债权,房屋所有权是有该债权转化而来,但其本人生前未有也不可能有取得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似乎有违合物权法定原则。
      所以,我们认为,把房改优惠理解为政策性补贴,是国家给予公民的一种住房福利,而这种优惠正是因为不是遗产,所以只能由配偶享有,而其继承人不享有,才既不与房改政策矛盾,也不与法律冲突。不知我们这种理解是否正确,请明示!
      最高法(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把工龄优惠定义为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我们认为这是正确的。我们不理解最高法院为什么废止了(2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倒是觉得复函中关于用购房款来源作为区分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有待商榷。因为一方死亡后,即使遗产未分割,也是继承人的财产。而除配偶外,其他继承人是无权购买房改房的,所以即使配偶一方使用了其他继承人的资金去购房,也只成立债权,而不是分得物权。
       住建部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称“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造成了我们理解上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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