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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不支持我的不服一审管辖权裁定而提起的上诉请求合法吗?
03-05 14:38 悬赏 0 发布者:ctt091…… 给我留言 地区:山东-淄博 回答:(1)
二审法院不支持我的不服一审管辖权裁定而提起的上诉请求合法吗?
情况简介:08年对方通过电话向我厂定做储能螺柱焊机一台,做成后送至对方处,经对方检验确认符合其要求后付款百分之五十,并签订书面付款合同一份(详见合同书及《此合同证明的事实说明》)。2011年9月因对方不付另一半货款及违约金,我方向我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裁定结论无管辖权,移交至被告处法院管辖。我方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诉求是要求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方,我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并指令其审结此案。理由是:人民法院应该依照《证据规定》第63条之规定“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通过我方按时向法院提交的并经中级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合同复印件足以证明,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而是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案,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币的地点,应依照《民法通则》第88条第3项之规定确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我方所在地,详述如下: 一、.通过书面合同中的“货物经检验无误”“并已经入库”“收货日期2008年10月21日”并通过对方自收货后至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事实,由于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是一年,依照《合同法》第158条中规定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之规定,{推荐性标准规定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12个月,但自出厂之日起18个月},因此法院应当认定被告所收焊机完全符合约定的事实,对此没有纠纷。通过合同中的“价格4600元已付款2300元,还欠款2300元。并约定于09年11月底付清。”证明对方当事人在收到焊机后,在确认焊机符合其要求的情况下,做出了同意付清焊机款的行为表示。由此证明对于这一方面,双方也没有纠纷。由于《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这两个方面均没有发生纠纷,足以证明即使对方取得焊机所依据的口头约定是买卖合同,而本案也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
二、由于这份合同约定了09年11月底付清2300元货款的义务,我方享有与之对应的权力因此,它符合《合同法》第2条之规定,而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之无效合同、无效条款之规定,因此它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 三、通过对这份书面合同的审查会发现,其中虽然有买卖合同的字样,但是通过合同中的“经检验无误,并已经入库”证明签订这份合同之前焊机所有权就已经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转移,这份书面合同没有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它不具有买卖合同的主体要件,它不是买卖合同,它设立的民事义务只有付款这一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的问题的批复》第1项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它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管辖权。由于它约定的义务是给付货币,没有约定给付货币的地点,依照《民法通则》第88条第3项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因此本案的履行地在原告一方,因此周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对方取的焊机所有权依据的是双方在电话中的口头约定,并且自对方于08年收货至今双方均没有向法院也没有向对方主张口头约定的权利义务,而我方主张权利依据的是这份书面的给付货币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这份书面合同已经不再是口头约定的从合同了。因此本案不应再认定是买卖合同纠纷案而应认定是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案。
此合同证明的事实说明如下:
一、通过合同中的“货物经检验无误,并已经入库”证明:1、这份合同是在对方先收到了焊机,经检验在确认焊机符合约定的情况下签订的。由此证明:2、不是这份合同约定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这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通过合同中的“收货日期2008年10月21日”至今超过了三年,根据对方至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158条之规定,进一步证明:3、焊机符合约定,双方对此无争议,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二、通过合同中的“价格4600元已付款2300元还欠款23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1月底付清”“如果到期不付清欠款,从次日起供方按需方欠款数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有需方付给供方,直到付清为止”以及双方在合同上的签字盖章,证明:1、双方已经设立了一方给付货币的义务,另一方享有接受此货币的权利的权利义务。它符合《合同法》第2条之规定,而不符合该法第52条、第53条之无效合同,无效条款的规定,由此证明:2、它已经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因为它设立的义务只有付款这一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复【1996】16号文件的规定:“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由此证明:3、它是一份给付货币的合同。4、因为对方不履行这份合同义务而导致的诉讼是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案。 三、通过对这份合同的审查可以发现,它没有约定给付货币的地点,由于《民法通则》第88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方所在地履行。”由此证明:1、本合同的履行地在供方所在地。2、周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依照《民诉法》第24条、第35条之规定,一审原告要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此纠纷案是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法律支持。
合同
供方:我方厂名
需方:对方公司名称(已在名称上盖章)
合同内容如下:
需方购储能螺柱焊机壹台,经协商价格肆仟陆佰元(4600)(此处为对方亲笔填写)元,已付款贰仟叁佰(2300)(此处为对方亲笔填写)元,还欠款贰仟叁佰(2300)(此处为对方亲笔填写)元。并定于09年11月底(此处为对方亲笔填写)日付清。货物经检验无误(此处为对方亲笔填写)。并已经入库(此处为对方亲笔填写)。自收货之日起壹年内在正确保管和使用的情况下,如果因质量方面的原因,出现或发现焊机质量方面的问题,需方打电话XXX(电话号码),自供方接到电话之日起,五日内免费到厂维修。如果需方到期不付清欠款,从次日起供方按需方欠款数额每日加收千分之15违约金。有需方付给供方,直到付清为止,以此作为对供方损失的赔偿办法。
本合同一式两份,供方和需方各一份,并约定签字生效。空口无凭,以此为证。
注: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对以上全部内容认真约定并同意。
供方负责人:我方负责人亲笔签名
需方负责人:对方负责人亲笔签名
收货日期2008年10月21 日
情况简介:08年对方通过电话向我厂定做储能螺柱焊机一台,做成后送至对方处,经对方检验确认符合其要求后付款百分之五十,并签订书面付款合同一份(详见合同书及《此合同证明的事实说明》)。2011年9月因对方不付另一半货款及违约金,我方向我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裁定结论无管辖权,移交至被告处法院管辖。我方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诉求是要求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方,我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并指令其审结此案。理由是:人民法院应该依照《证据规定》第63条之规定“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通过我方按时向法院提交的并经中级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合同复印件足以证明,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而是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案,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币的地点,应依照《民法通则》第88条第3项之规定确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我方所在地,详述如下: 一、.通过书面合同中的“货物经检验无误”“并已经入库”“收货日期2008年10月21日”并通过对方自收货后至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事实,由于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是一年,依照《合同法》第158条中规定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之规定,{推荐性标准规定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12个月,但自出厂之日起18个月},因此法院应当认定被告所收焊机完全符合约定的事实,对此没有纠纷。通过合同中的“价格4600元已付款2300元,还欠款2300元。并约定于09年11月底付清。”证明对方当事人在收到焊机后,在确认焊机符合其要求的情况下,做出了同意付清焊机款的行为表示。由此证明对于这一方面,双方也没有纠纷。由于《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这两个方面均没有发生纠纷,足以证明即使对方取得焊机所依据的口头约定是买卖合同,而本案也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
二、由于这份合同约定了09年11月底付清2300元货款的义务,我方享有与之对应的权力因此,它符合《合同法》第2条之规定,而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之无效合同、无效条款之规定,因此它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 三、通过对这份书面合同的审查会发现,其中虽然有买卖合同的字样,但是通过合同中的“经检验无误,并已经入库”证明签订这份合同之前焊机所有权就已经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转移,这份书面合同没有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它不具有买卖合同的主体要件,它不是买卖合同,它设立的民事义务只有付款这一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的问题的批复》第1项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它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管辖权。由于它约定的义务是给付货币,没有约定给付货币的地点,依照《民法通则》第88条第3项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因此本案的履行地在原告一方,因此周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对方取的焊机所有权依据的是双方在电话中的口头约定,并且自对方于08年收货至今双方均没有向法院也没有向对方主张口头约定的权利义务,而我方主张权利依据的是这份书面的给付货币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这份书面合同已经不再是口头约定的从合同了。因此本案不应再认定是买卖合同纠纷案而应认定是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案。
此合同证明的事实说明如下:
一、通过合同中的“货物经检验无误,并已经入库”证明:1、这份合同是在对方先收到了焊机,经检验在确认焊机符合约定的情况下签订的。由此证明:2、不是这份合同约定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这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通过合同中的“收货日期2008年10月21日”至今超过了三年,根据对方至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158条之规定,进一步证明:3、焊机符合约定,双方对此无争议,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二、通过合同中的“价格4600元已付款2300元还欠款23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1月底付清”“如果到期不付清欠款,从次日起供方按需方欠款数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有需方付给供方,直到付清为止”以及双方在合同上的签字盖章,证明:1、双方已经设立了一方给付货币的义务,另一方享有接受此货币的权利的权利义务。它符合《合同法》第2条之规定,而不符合该法第52条、第53条之无效合同,无效条款的规定,由此证明:2、它已经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因为它设立的义务只有付款这一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复【1996】16号文件的规定:“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由此证明:3、它是一份给付货币的合同。4、因为对方不履行这份合同义务而导致的诉讼是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案。 三、通过对这份合同的审查可以发现,它没有约定给付货币的地点,由于《民法通则》第88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方所在地履行。”由此证明:1、本合同的履行地在供方所在地。2、周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依照《民诉法》第24条、第35条之规定,一审原告要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此纠纷案是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法律支持。
合同
供方:我方厂名
需方:对方公司名称(已在名称上盖章)
合同内容如下:
需方购储能螺柱焊机壹台,经协商价格肆仟陆佰元(4600)(此处为对方亲笔填写)元,已付款贰仟叁佰(2300)(此处为对方亲笔填写)元,还欠款贰仟叁佰(2300)(此处为对方亲笔填写)元。并定于09年11月底(此处为对方亲笔填写)日付清。货物经检验无误(此处为对方亲笔填写)。并已经入库(此处为对方亲笔填写)。自收货之日起壹年内在正确保管和使用的情况下,如果因质量方面的原因,出现或发现焊机质量方面的问题,需方打电话XXX(电话号码),自供方接到电话之日起,五日内免费到厂维修。如果需方到期不付清欠款,从次日起供方按需方欠款数额每日加收千分之15违约金。有需方付给供方,直到付清为止,以此作为对供方损失的赔偿办法。
本合同一式两份,供方和需方各一份,并约定签字生效。空口无凭,以此为证。
注: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对以上全部内容认真约定并同意。
供方负责人:我方负责人亲笔签名
需方负责人:对方负责人亲笔签名
收货日期2008年10月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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