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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情况如何上诉?
广东 04-07 20:32 悬赏 0 发布者:小雨飞 给我留言 回答:(0) 1998年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时与父亲周细养、周系嫂、周秀兰、莫葱妹、周敏丰、周海峰、周雪峰8人以户为单位承包所在村集体土地,因父母周细养、周系嫂年事已高,实际所有土地均由被告耕种承担相农业税费。土地被征用国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费等三项,被征用的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有被告耕种和建造,应由被告享有为26280.79元,被告在耕种部分土地有旱地变成原地,相应提高了土地补偿标准,土地差额补偿被告享有为2406.4元。父亲周细养生前享有的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份额实际应为12736.34元,因其他子女不在身边,基本由被告照顾,父母所吃粮食由被告共给,对父母赡养义务较多。父亲周细养去世时,被告本人支付丧葬费14500元,周生弟、周金弟每人支付1500元,礼金返回3000元,不仅不承担一分钱丧葬费,每人得1500元礼金。周妹子、周桂兰作为女儿,没有承担父亲周细养的丧葬费。养老送终,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单纯从丧葬费用考察,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周生弟、周金弟、周妹子、周桂兰、周秀兰均有义务承担丧葬费、被告已将所保管父亲周细养的财产12736.34元用于支付应由每个子女共同承担丧葬费,且自己多付了不少金额,实际上周细养已财产可继承。原告未分担丧葬费用要求分割周细养的该部分财产份额,于法于情于理都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细养与原告周系嫂系服气关系,生育子女周金弟、周生弟、周妹子、周桂兰、周秀兰。以周细养、周系嫂、周妹子、周桂兰、周秀兰于1982年土地承包经营分天田到户时,取得了周家村二队的承包土地及林地。2004年,政府依法征收周家村委会下辖的李庄和修灵三高速公路征收该村的土地,以周细养承包户、周桂弟承包户应分配得土地补偿款,安置费、青苗费共计130578.88元。2008年12月周细养去世,2010年3月底原告要求继承分割周细养应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以父亲分得的份额用于丧葬支出,不予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周系嫂、周金弟、周生弟、周妹子、周桂兰诉请要且继承周细养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桂弟辩称国家给予的补偿款费用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费等三项,被征用的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由被告耕种和建造,应当由被告享有,在耕种部分土地由旱地变成园地,应当提高高了土地不称标准,土地差额部分的补偿亦应当被告享有,本原认为,因周细养、周系嫂已年老,周妹子、周桂兰已于2001年6月以前出嫁,所以承包经营的集体锄地实际原均由被告周桂弟耕种并缴纳农民税费,被征用的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应归周桂弟享有,使用不部分土地由旱地变成原地,提高了土地补偿标准,土地差额部分的补偿也应由周桂弟享有,被告辩称予采信。根据周家村名委员会土地补偿费明细表,所征用土地青苗费和土地附着物补助费用,包括种菜补贴、政府补贴为26280.79元,土地升值部分的差价2406.4元,合计28687.19元,两项补偿费130578.88元-28687.19元,按8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份额12736.34元。周细养生育子女6人和其配偶周系嫂,按周细养应分配得的土地款12736.34元按第一顺序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遗产款1819.47元。被告辩称父亲周细养应分得的土地宽份额已实际用于丧葬支出,因被告没有提供与原告协商将其父亲所应得的份额用于支付丧葬开支的证据,辩称属于另一法律滚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桂弟将周细养英分得的土地款人民币9097.35元给付原告周系嫂、周金弟、周生弟、周妹子、周桂兰。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元,由被告周桂弟分担。
经审理查明,周细养与原告周系嫂系服气关系,生育子女周金弟、周生弟、周妹子、周桂兰、周秀兰。以周细养、周系嫂、周妹子、周桂兰、周秀兰于1982年土地承包经营分天田到户时,取得了周家村二队的承包土地及林地。2004年,政府依法征收周家村委会下辖的李庄和修灵三高速公路征收该村的土地,以周细养承包户、周桂弟承包户应分配得土地补偿款,安置费、青苗费共计130578.88元。2008年12月周细养去世,2010年3月底原告要求继承分割周细养应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以父亲分得的份额用于丧葬支出,不予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周系嫂、周金弟、周生弟、周妹子、周桂兰诉请要且继承周细养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桂弟辩称国家给予的补偿款费用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费等三项,被征用的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由被告耕种和建造,应当由被告享有,在耕种部分土地由旱地变成园地,应当提高高了土地不称标准,土地差额部分的补偿亦应当被告享有,本原认为,因周细养、周系嫂已年老,周妹子、周桂兰已于2001年6月以前出嫁,所以承包经营的集体锄地实际原均由被告周桂弟耕种并缴纳农民税费,被征用的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应归周桂弟享有,使用不部分土地由旱地变成原地,提高了土地补偿标准,土地差额部分的补偿也应由周桂弟享有,被告辩称予采信。根据周家村名委员会土地补偿费明细表,所征用土地青苗费和土地附着物补助费用,包括种菜补贴、政府补贴为26280.79元,土地升值部分的差价2406.4元,合计28687.19元,两项补偿费130578.88元-28687.19元,按8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份额12736.34元。周细养生育子女6人和其配偶周系嫂,按周细养应分配得的土地款12736.34元按第一顺序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遗产款1819.47元。被告辩称父亲周细养应分得的土地宽份额已实际用于丧葬支出,因被告没有提供与原告协商将其父亲所应得的份额用于支付丧葬开支的证据,辩称属于另一法律滚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桂弟将周细养英分得的土地款人民币9097.35元给付原告周系嫂、周金弟、周生弟、周妹子、周桂兰。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元,由被告周桂弟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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