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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办理津通卡(牡丹交通卡)才能缴纳罚款吗?必须填写朋友或同事的手机才能办津通卡吗?必须缴纳了罚款才

 04-09 23:39  悬赏 20  发布者:不夜柏 给我留言 地区:天津-河西区 回答:(6)
今天我去交通队缴纳罚款,排了3个小时的队,得知必须办津通卡才能交钱,否则交通队不允许司机接受处罚。津通卡是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中的“贷记卡”,办理此卡的申请表中必须填写当事人的手机与亲属手机与朋友或同事的手机。我的朋友们不同意我填写其手机,我本人也不想违背朋友的意思。曾经我的同事在办理信用卡时填写的我的手机,结果我在1年内屡受银行“临时工”骚扰,一部分是推销银行产品的,一部分是追帐的,后来不得不更换手机号码。
“申请表”(格式合同)中明确规定“填写的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没有考虑到当事人无法定亲属、朋友、同事的情况。
交通队营业厅的执法人员告诉我:“以前的‘天津市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卡’已经作废,代替它的是‘津通卡’;没有津通卡就不能缴纳罚款,没缴纳罚款就不能通过车检也不能通过验本(驾驶证),所以司机就不能合法开车上路——这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你办理不了津通卡,这属于你与工商银行之间双方行为,你不填写朋友的手机能否得到津通卡,这要去工商银行营业厅去咨询,交通队没有权利更改工商银行的内部章程。看见这个申请表下面的红章了吗?陈塘庄支行,你去那里去问吧!”
于是,我交了12块钱的停车费后,到了工商银行营业厅。
银行的工作人员说:“不填写您朋友或同事的手机是肯定办不了津通卡的。”
我问:“如果我没朋友和同事呢?”
答:“怎么可能?您这不是矫情吗?”
我说:“我朋友不同意透露他的电话,我填写我父亲的手机行吗?”
答:“不行!填写信息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否则将追究您的法律责任!”
我说:“这不是强迫我背叛朋友吗?” 
银行的工作人员耐心地说:“我们没有强迫您,咱们这是你情我愿的商业行为,您要是不同意填写别人的手机,可以不用办理这个业务呀。至于您说的没津通卡就导致不能开车上路的问题,这个是***门规定的,与我们没关系呀。您要分清什么是商业行为什么事行政行为,工商银行与您的关系只是商业行为,不缴纳罚款就不能上路的法规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您对这个执法流程有意见,应该与**部门协商。”
我无语。。。。 
出门左转,交了8快钱停车费,我又开往交通队营业厅。(再过几个小时我就“非法上路”了)
到了交通队,我简单地说了复述了一下情况,得到了这样的答复:
“我们不是不收你的罚款,我们是要你按照我们指定的方式缴纳罚款!全天津市的司机都能办下津通卡来怎么就你办不下来呢?你是不想办吗?填个朋友的手机这么难吗?这点是工商银行的规定,不是我们的规定,你对这点有意见那么就投诉他们去!别耽误其他人时间,别占用大家的资源,后面的,你有嘛要办的?”
。。。。。。 
难道为了能合法上路我只能出卖朋友了吗?如果填虚假信息,第一,违法,有可能承担相应的处罚;第二,违背我的良心(知假做假)。
我不能违背朋友的意思出卖朋友,否则对不起“朋友”两个字!
违法吧,违背自己的良心吧!
从必须办卡到缴纳罚款,再到不交罚款不通过验车的执法流程中,捆绑了商业行为与行政行为。在商业行为当中,强迫当事人透露他人手机号码,造成他人被诈骗或被骚扰的几率陡增,这不是违法行为吗?商业行为看似“你情我愿”,但它与行政行为捆绑了,这就不是单纯的买卖了!
我从直觉上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与工商银行都有违法之处。
我的问题是:它们的违法之处在哪里?具体是哪条哪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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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回复时间:2012年04月11日 01时11分
行政机关应举证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估计其也不会有依据的,完全可以让交警支队上法庭,让其接受司法审查。
追问:

谢谢。问题是,我先要说出交管部门的违法是那条哪款。交管让司机缴纳罚款签订商业合同是个不对的事情,应当与司机签订某种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合同。这个不对的行为,违反了哪条哪款呢?

回答:

我再和您重复一下吧,是行政机关要举证证明他们所作行为的法律依据,无法律即无行政。不要总把对方的义务加在自己头上。

追问:

行政机关的首先举证很容易,“司机接受处罚的方式”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行“津通卡”和规范专用卡管理的通知》,司机没有按照这个法规去缴纳罚款。但是在这个依据中,行政机关没有规定指定为工商银行,没有给银行“不批准权利”,只给银行“发卡类型选择权”!接下来就该我举证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了,我无法说出他们违反了哪条法规。
我认为,交通管理部门的错误在于对“要求司机接受处罚的方式”监管不力,其授权部门(工商银行)越权限制司机的行为,强迫司机透露他人隐私,致使不愿苟同的司机被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剥夺上路行驶的权利。
我先理清一下我的整个内容:执法人员要求违规者向第三方机构办理“津通卡”以便处理违规行为,第三方机构不给违规者办理此卡,那么,违规者将受到更严厉的法律制裁。

回答:

1、该文件不属于法规;是办公厅发的文,行政诉讼是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2、该文件并没有规定司机必须到工商行办卡,这样就侵犯了司机自主选择银行的权利,也限制了其他银行与工商行的竞争。3、法律如无准确规则可找原则。4、也可以考虑诉银行。

提问者对最佳答案的评价:
谢谢您的回答。通过您的提醒。我发现:
1:《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行“津通卡”和规范专用卡管理的通知》无法可依。
2: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违章司机去工商银行缴纳罚款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
3:工商银行的“申请书”属于商业合同,违章司机在这份合同中属于消费者,那么工商银行就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
但是,目前我没找到“银行强迫司机透露其朋友或同事手机”的相关法律规定。也许这个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中“消费者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填写手机”不像是一项服务,是银行对客户的要求,像是《合同法》范围内的一种“双方约定”——目前这点我还没想明白。
相关法律条款如下:
《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 【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新增】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
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其他国家机关的义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它答案
回复时间: 2012-04-10 10:39
地方政府规定,应当执行。
追问:

这么说来,如果按照地方政府规定填写朋友的手机号码,那么朋友不授权我填写其手机的行为,就是一个违反地方政府规定的行为;那么我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方(工商银行)透露其手机号码(属于隐私范围内)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这显然违背了公序良俗。

回答:

应当提供亲属的手机号码。

追问:

我提供了。“申请表”中必填项是“当事人的手机与亲属手机与朋友或同事的手机”

回复时间: 2012-04-10 12:02
红头文件限定的缴纳付款方式无效
追问:

“红头文件限定的缴纳付款方式”的原文是什么,能告诉我吗?谢谢

回答:

关于发行“津通卡”和规范专用卡管理的通知

追问: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行“津通卡”和规范专用卡管理的通知》中,没有规定指定工商银行,没有给银行“不批准权利”,只给银行“发卡类型选择权”!银行没有“不批准权”尤其是这个《通知》无法源。行政诉讼“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回复时间: 2012-04-10 13:51
按照地方规定办理。
追问:

如果按照地方政府规定填写朋友的手机号码,那么朋友不授权我填写其手机的行为,就是一个违反地方政府规定的行为;那么我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方(工商银行)透露其手机号码(属于隐私范围内)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这显然违背了公序良俗。

回复时间: 2012-04-10 20:53
可以协商解决
追问:

谢谢。我协商了N次了,目前无果。

回答:

可以诉讼解决

追问:

正有此意。诉由为:交管部门强迫司机泄露朋友与同事的手机,否则剥夺司机的上路行驶的权利。交管部门授权工商银行与司机签订商业合同,那么就有义务审查其合同是否合法——有监督工商银行的义务!交管部门对于工商银行商业合同的不合法行为,应负行政责任。诉求为:“申请表”中的“填写朋友或同事手机”项应改为“选填项”不应是“必填项”。我的苦恼就是交管部门与工商银行违反了什么法律?具体的是哪条哪款?这是我咨询律师的目的。

回复时间: 2012-04-10 21:49
依地方政府规定
追问:

工商银行没有按照地方政府规定“合法地”给司机办理津通卡,工商银行强迫司机泄露不相干人的手机。填写“申请表”应依照《合同法》范围内规定,所填写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有效”,没有朋友同事的情况下就应当依据事实而填写“无”,不能因为不填写这项就不给办理津通卡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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