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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翻案
广西-桂林 04-15 10:40 悬赏 20 发布者:jiangm…… 给我留言 回答:(4) 申 诉 书
申诉人:蒋人贵,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系广西灌阳县观音阁乡文明村人,因盗窃、故意伤害和暴动越狱,被判有期徒刑20年,现服刑于桂林监狱。
申诉事由:
申诉人对自己在灌阳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的逃跑行为,与起诉书、判决书、二审裁定书认定的“暴动越狱”罪名不符,因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提出申诉:
申诉理由:
灌检刑诉字(1998)第9号、灌刑初字(1998)第23号、桂刑终字(1998)第205号、均可表明:申诉人及其他三被告人,被控犯“暴动越狱”罪时:均系依法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
申诉人:蒋人贵,因涉嫌盗窃和故意伤害,1998年2月12日被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伍军强,因涉嫌盗窃,1998年5月11日被拘留。
被告人:候才如,因涉嫌盗窃,1998年5月11日被拘留。
被告人:范勇,因涉嫌抢劫,1998年5月6日被拘留,均系参与逃跑〈未遂〉人员。
1998年5月14日上午,伍军强、候才如、范勇,在灌阳县看守所八栋,被其他羁押人员殴打,三人同时调入我所住的二栋一间,当时二栋一间就住我和周利军,刚调入,三人就哥佬长哥佬短地叫我,当时我身上多处溃烂(癣疾)人非常难受,没有理他们。5月15日伍军强和范勇向所长蒋民胜买了活络益38度左右的酒和几包花生米,喊我和周利宫一起喝了,话也多了,三人见我痛得难受,伍军强就说:“哥佬,想办法跑出去算了,”候才如和范勇也帮腔说:“哥佬,一起跑吧,前些天我们在那边笼天天挨他们打,这个样下去,那天不挨打死也挨饿死。”就这样,后来经过几个人商量、除周利军不想跑外,其余的人都同意跑,4人就合力摇断水池的水管,用来撬门,门未撬开,就把水管放回了水池里面。5月16日下午放完风后,蒋所长来锁铁门,见水未关哗哗响,进房看见水管断了,并拿着水管锁好门走了,蒋所长拿水管走后,伍军强就说:“所长肯定懂了,哥佬,怎么办?”我说:“东西拿走了,没得东西撬门怎么跑,”伍军强想了想就讲:“我皮鞋里面有块增强铁片,进看守所时所长未搜走,可以搞出来挖墙。”说着就脱下皮鞋,把鞋底掰开,撬出一片大约6~7公分长的铁片,我说:“这么小有什么用?”伍说:“慢慢的挖,一夜总挖得通。”5月17日放完风,伍和范又买了些酒和花生,晚上,几人吃喝完后,就由范勇拿小铁片挖墙,几个人轮流用小铁片挖墙,挖到石头就挖不动了,个个喊手痛,就放弃了,因为墙挖烂了,几个人怕所长发现挨搞,5月18日下午放完风吃过晚饭后,6点钟梁所长来挨班查号,4人商量好并把衣服泡湿,由伍军强以晾晒衣服为名,骗梁所长打开铁门,伍出去晾好衣服后,见外面过道无人,就把梁所长拦腰抱住,梁所长喊了一声:“干什么”我就出去把梁所长的嘴捂住,准备把梁所长抬进房间捂昏后逃跑,梁所长用脚踢铁门“咣咣”声,被楼上的武警发现并鸣枪制止,放开梁所长,我和伍军强回到房间里面,梁所长骂着过来锁上铁门,并拔枪说要干掉我们,被冲进来的武警中队长制止(整个事件未用任何东西,未对看守人员造成任何肉体伤害)逃跑未遂后,我们受到非人性对待是可想而知的。
1998年5月26日,经检察院批准,公安局以涉嫌盗窃、脱逃罪将伍军强、候才如执行逮捕,以涉嫌抢劫、脱逃罪将范勇执行逮捕。
1998年7月10日,检察院却以盗窃、抢劫、“暴动越狱”等罪提起公诉。
1998年8月24日,灌阳县人民法院以申诉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总合刑期22年,决定执行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被告人:伍军强,犯盗窃罪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总合刑期14年,决定执行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被告人:范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合并刑期4年,决定执行3年。
被告人:候才如,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申诉人及伍军强、范勇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1998年12月9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认定:起诉、判决、裁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刑法,枉法裁判,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均可证明。
一、 以脱逃罪逮捕,却用“暴动越狱”罪起诉、判决、裁定,前后不一。
二、5.18案起诉、判决、裁定,矛盾重重,滥用称呼,彻底把看守所变成监狱,把羁押场所变成监管场所,把犯罪嫌疑人当成罪犯,把看管人员当成监管人员,把作案工具变成暴动凶器,把脱逃罪变成“暴动越狱”罪,把武警变成干警,是非不分。
三、滥用《刑法》第317条第二款之规定,私自修改第二款之规定,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如儿戏。
四、严重的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宗旨,违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申诉人(案发时)23岁,伍军强19岁,候才如17岁,范勇17岁,
全都是小学、初中文化的法盲,法制观念淡薄,关进看守所时间长的3个多月,10几天,甚至几天,就发生了“暴动越狱”这种“罪犯”行为,难道不值得人们深思吗?难道公民被关进看守所就是“罪犯”吗?
为此,请求 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
敬呈
桂林监狱六监区服刑人员
蒋人贵
2012年3月25日
补 充
1.对犯罪嫌疑人的逃跑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第317条第二款之规定。
“暴动越狱”是严重的狱内重新犯罪行为,是罪犯行为。
《刑法》对暴动越狱给予了严厉的处罚,其中,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犯罪嫌疑人应适用《刑法》第316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3.脱逃罪、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
而“暴动越狱”罪是严重的敌对国家的行为。
4.脱逃罪与暴动越狱的基本特征有些相似,但性质不同,是严重程度的区别。
2012年3月25日
申诉人:蒋人贵,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系广西灌阳县观音阁乡文明村人,因盗窃、故意伤害和暴动越狱,被判有期徒刑20年,现服刑于桂林监狱。
申诉事由:
申诉人对自己在灌阳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的逃跑行为,与起诉书、判决书、二审裁定书认定的“暴动越狱”罪名不符,因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提出申诉:
申诉理由:
灌检刑诉字(1998)第9号、灌刑初字(1998)第23号、桂刑终字(1998)第205号、均可表明:申诉人及其他三被告人,被控犯“暴动越狱”罪时:均系依法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
申诉人:蒋人贵,因涉嫌盗窃和故意伤害,1998年2月12日被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伍军强,因涉嫌盗窃,1998年5月11日被拘留。
被告人:候才如,因涉嫌盗窃,1998年5月11日被拘留。
被告人:范勇,因涉嫌抢劫,1998年5月6日被拘留,均系参与逃跑〈未遂〉人员。
1998年5月14日上午,伍军强、候才如、范勇,在灌阳县看守所八栋,被其他羁押人员殴打,三人同时调入我所住的二栋一间,当时二栋一间就住我和周利军,刚调入,三人就哥佬长哥佬短地叫我,当时我身上多处溃烂(癣疾)人非常难受,没有理他们。5月15日伍军强和范勇向所长蒋民胜买了活络益38度左右的酒和几包花生米,喊我和周利宫一起喝了,话也多了,三人见我痛得难受,伍军强就说:“哥佬,想办法跑出去算了,”候才如和范勇也帮腔说:“哥佬,一起跑吧,前些天我们在那边笼天天挨他们打,这个样下去,那天不挨打死也挨饿死。”就这样,后来经过几个人商量、除周利军不想跑外,其余的人都同意跑,4人就合力摇断水池的水管,用来撬门,门未撬开,就把水管放回了水池里面。5月16日下午放完风后,蒋所长来锁铁门,见水未关哗哗响,进房看见水管断了,并拿着水管锁好门走了,蒋所长拿水管走后,伍军强就说:“所长肯定懂了,哥佬,怎么办?”我说:“东西拿走了,没得东西撬门怎么跑,”伍军强想了想就讲:“我皮鞋里面有块增强铁片,进看守所时所长未搜走,可以搞出来挖墙。”说着就脱下皮鞋,把鞋底掰开,撬出一片大约6~7公分长的铁片,我说:“这么小有什么用?”伍说:“慢慢的挖,一夜总挖得通。”5月17日放完风,伍和范又买了些酒和花生,晚上,几人吃喝完后,就由范勇拿小铁片挖墙,几个人轮流用小铁片挖墙,挖到石头就挖不动了,个个喊手痛,就放弃了,因为墙挖烂了,几个人怕所长发现挨搞,5月18日下午放完风吃过晚饭后,6点钟梁所长来挨班查号,4人商量好并把衣服泡湿,由伍军强以晾晒衣服为名,骗梁所长打开铁门,伍出去晾好衣服后,见外面过道无人,就把梁所长拦腰抱住,梁所长喊了一声:“干什么”我就出去把梁所长的嘴捂住,准备把梁所长抬进房间捂昏后逃跑,梁所长用脚踢铁门“咣咣”声,被楼上的武警发现并鸣枪制止,放开梁所长,我和伍军强回到房间里面,梁所长骂着过来锁上铁门,并拔枪说要干掉我们,被冲进来的武警中队长制止(整个事件未用任何东西,未对看守人员造成任何肉体伤害)逃跑未遂后,我们受到非人性对待是可想而知的。
1998年5月26日,经检察院批准,公安局以涉嫌盗窃、脱逃罪将伍军强、候才如执行逮捕,以涉嫌抢劫、脱逃罪将范勇执行逮捕。
1998年7月10日,检察院却以盗窃、抢劫、“暴动越狱”等罪提起公诉。
1998年8月24日,灌阳县人民法院以申诉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总合刑期22年,决定执行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被告人:伍军强,犯盗窃罪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总合刑期14年,决定执行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被告人:范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合并刑期4年,决定执行3年。
被告人:候才如,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申诉人及伍军强、范勇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1998年12月9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认定:起诉、判决、裁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刑法,枉法裁判,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均可证明。
一、 以脱逃罪逮捕,却用“暴动越狱”罪起诉、判决、裁定,前后不一。
二、5.18案起诉、判决、裁定,矛盾重重,滥用称呼,彻底把看守所变成监狱,把羁押场所变成监管场所,把犯罪嫌疑人当成罪犯,把看管人员当成监管人员,把作案工具变成暴动凶器,把脱逃罪变成“暴动越狱”罪,把武警变成干警,是非不分。
三、滥用《刑法》第317条第二款之规定,私自修改第二款之规定,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如儿戏。
四、严重的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宗旨,违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申诉人(案发时)23岁,伍军强19岁,候才如17岁,范勇17岁,
全都是小学、初中文化的法盲,法制观念淡薄,关进看守所时间长的3个多月,10几天,甚至几天,就发生了“暴动越狱”这种“罪犯”行为,难道不值得人们深思吗?难道公民被关进看守所就是“罪犯”吗?
为此,请求 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
敬呈
桂林监狱六监区服刑人员
蒋人贵
2012年3月25日
补 充
1.对犯罪嫌疑人的逃跑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第317条第二款之规定。
“暴动越狱”是严重的狱内重新犯罪行为,是罪犯行为。
《刑法》对暴动越狱给予了严厉的处罚,其中,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犯罪嫌疑人应适用《刑法》第316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3.脱逃罪、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
而“暴动越狱”罪是严重的敌对国家的行为。
4.脱逃罪与暴动越狱的基本特征有些相似,但性质不同,是严重程度的区别。
201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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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州]
- 钟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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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2-04-15 11:03
翻案吧.
追问:
请问钟军律师,我们只是很普通的农民什么都不懂,要怎么样才能翻案呢
回答:
关键是你们也实施了暴力的行为,很难翻案.
- [广东-广州]
- 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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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2-04-15 16:12
请很律师提供帮助为好。律师了解案件情况,会见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 [广东-广州]
- 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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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2-04-15 16:34
建议委托律师申诉抗诉。
- [广东-广州]
- 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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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2-04-15 21:31
建议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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