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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河南 05-03 22:20 悬赏 0 发布者:zzzjz0…… 给我留言 回答:(1) 答辩状
答 辩 人(一审被告):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效飞,总经理。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张志忠,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生,住湖南省攸县贾山乡张家如村岸上组岸上001号。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岳长义,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张庄村63号。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株洲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株洲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建行株洲市铁道支行2楼。法定代表人文牛仔(又名文冬成),总经理。
答辩人与张志忠、岳长义和株洲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改变案由程序违法
张志忠是基于其与株洲公司双方产生的“合同之债”而提起诉讼(在湖南省高院再审听证时,张志忠再次明确其诉请是“合同之债”),张志忠一审期间未申请变更诉请,然一审法院不顾不同的案由意味着不同的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和管辖权,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35条、{(法发[2008]1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迳行替行张志忠的起诉权利裁判为“侵权之债”,剥夺了答辩人的答辩、质证和举证权利,显属程序违法。
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张志忠提交《起诉状》及岳长义和答辩人签署的《车辆服务协议》书证,证实岳长义以自身名义代表其和答辩人签署《车辆服务协议》并将涉案车辆入户答辩人名下。很显然,该项民事行为符合《合同法》之规定。一审法院“撇开”《合同法》,且全然不顾《民法通则》第63条之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调整张志忠、岳长义和答辩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背离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认定张志忠和株洲公司构成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认定错误;
首先,张志忠提交的《起诉状》及其和岳长义之间关于“隐名代理”的《约定书》书证中,均明确了其委托以岳长义名义“买受”涉案车辆的事实。其次,株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牛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书证,证实其向车辆销售公司(简称永泰公司)交付款项并经其和案外人唐朝辉签字确认岳长义是涉案车辆的购车人;再者,永泰公司也从涉案车辆的价款结算和车辆交接等方面出庭作证,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岳长义和永泰公司之间。一审法院认定张志忠和株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符合事实。
2、判决答辩人赔偿损失即“退回张志忠购车款25万元”错误。
株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牛仔接受了张志忠的25万元后,仅将其中的21.65万元并经岳长义委托交给了永泰公司;永泰公司又接受岳长义的委托将其中的3.3万元交给案外人用作其个人借款保证金和押金;永泰公司和岳长义完成涉案车辆买卖业务后,岳长义又从永泰公司取走结算退款1.3万元。很显然,真正用于涉案车辆购车款应该是17.05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5万元。岳长义对涉案车辆的接受、占有或处分,并不必然会导致文牛仔接受和占有的3.35万元,案外人接受的3.3万元和岳长义占有的1.3万元损失,一审法院判定由答辩人赔偿损失25万元,即“退回张志忠购车款25万元” 缺乏事实依据。
四、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共同侵权错误
1、认定答辩人接受岳长义的请托协助提取车辆构成共同侵权错误;
(1)张志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同期限为2年的《车辆服务协议》书证,也证明了其对合同中的关于“委托由答辩人为岳长义代办各种服务事项”和“岳长义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占有和受益人”的约定是明知的,但张志忠从未向答辩人作过任何形式的否认表示,符合《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视为同意之规定。 答辩人就此依《车辆服务协议》之约定,接受岳长义签发的《声明与申请》请托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以及接受岳长义解除《车辆服务协议》申请并向岳长义提供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均符合《合同法》第397条之规定,答辩人以当事人身份接受岳长义请托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对张志忠的共同侵权。
(2)岳长义和张志忠签订的“隐名代理”《约定书》时间,晚于《车辆服务协议》的签订时间,《车辆服务协议》订立的当时答辩人不知道岳长义和张志忠的代理关系,岳长义和张志忠均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知道。当然,答辩人也没有义务必须知道。答辩人即便是事后知道,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也只能是岳长义,而不能是张志忠。张志忠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接受岳长义签发的《声明与申请》请托而实施的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第4款之规定,答辩人不构成对张志忠的共同侵权。
(3)岳长义向贷款行签署《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并提请答辩人提供借款担保时,保证并陈述了其是“以自身名义履行合同义务”;且《车辆服务协议》及岳长义签发给答辩人的《声明与申请》中,均明确了“岳长义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占有和受益人”;张志忠提交的《起诉状》及岳长义出具给答辩人的《证明函》中,均也阐述和证明了岳长义并不认可涉案车辆所有权是张志忠。由此可以证实,答辩人以当事人身份接受岳长义请托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能在答辩人和张志忠之间直接产生约束力,符合《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构成对张志忠的共同侵权。
2、答辩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不构成对张志忠的共同侵权;
车辆提回,岳长义向答辩人出具了其已接受到涉案车辆的《证明》。答辩人提交《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书证,证实是岳长义个人委托第三人处分车辆用于抵偿其个人债务。答辩人接受岳长义请托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岳长义未经委托人张志忠同意处分车辆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有因果关系,不具备“无法判明孰为真正加害人”的基本特征,答辩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不构成对张志忠的共同侵权。据此,一审法院不能“举证责任倒置”免除张志忠对答辩人所主张侵权的举证责任。
五、一审法院否认答辩人协助提取车辆的委托代理身份错误。
从岳长义向答辩人签发的《声明与申请》请托书内容看,完全是岳长义对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书,即授权答辩人以当事人身份办理“签字和盖章手续”。答辩人接受岳长义的委托且以当事人身份而实施民事行为的相对人是唐朝辉,符合《合同法》第402条之代理规定。一审法院既然认可岳长义以当事人身份和答辩人签署《车辆服务协议》,以及文牛仔以当事人身份代理株洲公司收款是委托代理行为,就没有理由否认答辩人以当事人身份代理岳长义和唐朝辉实施民事行为的委托代理行为。且岳长义、答辩人和唐朝辉之间是否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不管是张志忠或者是一审法院均无权予以否认。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车辆服务协议》之约定,接受岳长义的《声明与申请》请托,协助并由合同相对人岳长义个人接受到涉案车辆;答辩人没有占有或者处分涉案车辆的事实,也不是涉案车辆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责任,不构成对张志忠的共同侵权。故应依法撤销(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答辩人张志忠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
持有人 证据资料 答辩依据(内容显示或证明的事项)
张志忠举证材料 《起诉书》 张志忠委托以岳长义名义“买受”车辆
张志忠的起诉诉请为“合同之债”
岳长义不认可涉案车辆所有权是张志忠
张志忠委托以岳长义名义将涉案车辆入户答辩人名下
《约定书》 委托以岳长义名义“买受”车辆
《车辆服务协议》(挂靠协议) “委托由答辩人为岳长义代办各种服务事项”
“岳长义是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和收益人”
《车辆服务协议》合同履行期限为2年
答辩人举证材料 《个人借款合同》 岳长义保证并陈述其是“以自身名义履行合同义务”
《保证合同》(担保合同) 答辩人为岳长义的借款提供了担保
《声明与申请》 “岳长义是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和收益人”
岳长义委托由答辩人实施盖章和签字
《收车证明》 岳长义从湖南提回车辆并委托由第三人保管
《收条》 岳长义从答辩人收取涉案车辆过户手续
《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 岳长义委托第三人处分车辆用于抵偿其个人债务
《租买合同》及款项确认说明 岳长义不认可涉案车辆所有权是张志忠
永泰公司作证举证材料 《代理委托书》 岳长义委托文牛仔(文冬成)交款
收款《收据》 永泰公司收取涉案车款是21.6万元
文牛仔和唐朝辉签字确认是岳长义购买涉案车辆
岳长义备案的《收据》复印件 岳长义追认了由答辩人向第三人交付按揭款
第三人其中收取了3.3万元的保证金和押金
银行转款单 第三人为岳长义向永泰公司支付涉案车款41.5万元
《车辆交接确认单》 永泰公司委托答辩人将车辆交付给了岳长义
《收条》 岳长义从永泰公司领取涉案车辆结算退款1.3万元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4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限制,….
《合同法》
第397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民法通则》
第63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66条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 …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1号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答 辩 人(一审被告):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效飞,总经理。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张志忠,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生,住湖南省攸县贾山乡张家如村岸上组岸上001号。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岳长义,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张庄村63号。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株洲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株洲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建行株洲市铁道支行2楼。法定代表人文牛仔(又名文冬成),总经理。
答辩人与张志忠、岳长义和株洲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改变案由程序违法
张志忠是基于其与株洲公司双方产生的“合同之债”而提起诉讼(在湖南省高院再审听证时,张志忠再次明确其诉请是“合同之债”),张志忠一审期间未申请变更诉请,然一审法院不顾不同的案由意味着不同的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和管辖权,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35条、{(法发[2008]1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迳行替行张志忠的起诉权利裁判为“侵权之债”,剥夺了答辩人的答辩、质证和举证权利,显属程序违法。
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张志忠提交《起诉状》及岳长义和答辩人签署的《车辆服务协议》书证,证实岳长义以自身名义代表其和答辩人签署《车辆服务协议》并将涉案车辆入户答辩人名下。很显然,该项民事行为符合《合同法》之规定。一审法院“撇开”《合同法》,且全然不顾《民法通则》第63条之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调整张志忠、岳长义和答辩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背离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认定张志忠和株洲公司构成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认定错误;
首先,张志忠提交的《起诉状》及其和岳长义之间关于“隐名代理”的《约定书》书证中,均明确了其委托以岳长义名义“买受”涉案车辆的事实。其次,株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牛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书证,证实其向车辆销售公司(简称永泰公司)交付款项并经其和案外人唐朝辉签字确认岳长义是涉案车辆的购车人;再者,永泰公司也从涉案车辆的价款结算和车辆交接等方面出庭作证,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岳长义和永泰公司之间。一审法院认定张志忠和株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符合事实。
2、判决答辩人赔偿损失即“退回张志忠购车款25万元”错误。
株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牛仔接受了张志忠的25万元后,仅将其中的21.65万元并经岳长义委托交给了永泰公司;永泰公司又接受岳长义的委托将其中的3.3万元交给案外人用作其个人借款保证金和押金;永泰公司和岳长义完成涉案车辆买卖业务后,岳长义又从永泰公司取走结算退款1.3万元。很显然,真正用于涉案车辆购车款应该是17.05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5万元。岳长义对涉案车辆的接受、占有或处分,并不必然会导致文牛仔接受和占有的3.35万元,案外人接受的3.3万元和岳长义占有的1.3万元损失,一审法院判定由答辩人赔偿损失25万元,即“退回张志忠购车款25万元” 缺乏事实依据。
四、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共同侵权错误
1、认定答辩人接受岳长义的请托协助提取车辆构成共同侵权错误;
(1)张志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同期限为2年的《车辆服务协议》书证,也证明了其对合同中的关于“委托由答辩人为岳长义代办各种服务事项”和“岳长义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占有和受益人”的约定是明知的,但张志忠从未向答辩人作过任何形式的否认表示,符合《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视为同意之规定。 答辩人就此依《车辆服务协议》之约定,接受岳长义签发的《声明与申请》请托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以及接受岳长义解除《车辆服务协议》申请并向岳长义提供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均符合《合同法》第397条之规定,答辩人以当事人身份接受岳长义请托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对张志忠的共同侵权。
(2)岳长义和张志忠签订的“隐名代理”《约定书》时间,晚于《车辆服务协议》的签订时间,《车辆服务协议》订立的当时答辩人不知道岳长义和张志忠的代理关系,岳长义和张志忠均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知道。当然,答辩人也没有义务必须知道。答辩人即便是事后知道,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也只能是岳长义,而不能是张志忠。张志忠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接受岳长义签发的《声明与申请》请托而实施的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第4款之规定,答辩人不构成对张志忠的共同侵权。
(3)岳长义向贷款行签署《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并提请答辩人提供借款担保时,保证并陈述了其是“以自身名义履行合同义务”;且《车辆服务协议》及岳长义签发给答辩人的《声明与申请》中,均明确了“岳长义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占有和受益人”;张志忠提交的《起诉状》及岳长义出具给答辩人的《证明函》中,均也阐述和证明了岳长义并不认可涉案车辆所有权是张志忠。由此可以证实,答辩人以当事人身份接受岳长义请托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能在答辩人和张志忠之间直接产生约束力,符合《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构成对张志忠的共同侵权。
2、答辩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不构成对张志忠的共同侵权;
车辆提回,岳长义向答辩人出具了其已接受到涉案车辆的《证明》。答辩人提交《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书证,证实是岳长义个人委托第三人处分车辆用于抵偿其个人债务。答辩人接受岳长义请托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岳长义未经委托人张志忠同意处分车辆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有因果关系,不具备“无法判明孰为真正加害人”的基本特征,答辩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不构成对张志忠的共同侵权。据此,一审法院不能“举证责任倒置”免除张志忠对答辩人所主张侵权的举证责任。
五、一审法院否认答辩人协助提取车辆的委托代理身份错误。
从岳长义向答辩人签发的《声明与申请》请托书内容看,完全是岳长义对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书,即授权答辩人以当事人身份办理“签字和盖章手续”。答辩人接受岳长义的委托且以当事人身份而实施民事行为的相对人是唐朝辉,符合《合同法》第402条之代理规定。一审法院既然认可岳长义以当事人身份和答辩人签署《车辆服务协议》,以及文牛仔以当事人身份代理株洲公司收款是委托代理行为,就没有理由否认答辩人以当事人身份代理岳长义和唐朝辉实施民事行为的委托代理行为。且岳长义、答辩人和唐朝辉之间是否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不管是张志忠或者是一审法院均无权予以否认。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车辆服务协议》之约定,接受岳长义的《声明与申请》请托,协助并由合同相对人岳长义个人接受到涉案车辆;答辩人没有占有或者处分涉案车辆的事实,也不是涉案车辆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责任,不构成对张志忠的共同侵权。故应依法撤销(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答辩人张志忠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
持有人 证据资料 答辩依据(内容显示或证明的事项)
张志忠举证材料 《起诉书》 张志忠委托以岳长义名义“买受”车辆
张志忠的起诉诉请为“合同之债”
岳长义不认可涉案车辆所有权是张志忠
张志忠委托以岳长义名义将涉案车辆入户答辩人名下
《约定书》 委托以岳长义名义“买受”车辆
《车辆服务协议》(挂靠协议) “委托由答辩人为岳长义代办各种服务事项”
“岳长义是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和收益人”
《车辆服务协议》合同履行期限为2年
答辩人举证材料 《个人借款合同》 岳长义保证并陈述其是“以自身名义履行合同义务”
《保证合同》(担保合同) 答辩人为岳长义的借款提供了担保
《声明与申请》 “岳长义是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和收益人”
岳长义委托由答辩人实施盖章和签字
《收车证明》 岳长义从湖南提回车辆并委托由第三人保管
《收条》 岳长义从答辩人收取涉案车辆过户手续
《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 岳长义委托第三人处分车辆用于抵偿其个人债务
《租买合同》及款项确认说明 岳长义不认可涉案车辆所有权是张志忠
永泰公司作证举证材料 《代理委托书》 岳长义委托文牛仔(文冬成)交款
收款《收据》 永泰公司收取涉案车款是21.6万元
文牛仔和唐朝辉签字确认是岳长义购买涉案车辆
岳长义备案的《收据》复印件 岳长义追认了由答辩人向第三人交付按揭款
第三人其中收取了3.3万元的保证金和押金
银行转款单 第三人为岳长义向永泰公司支付涉案车款41.5万元
《车辆交接确认单》 永泰公司委托答辩人将车辆交付给了岳长义
《收条》 岳长义从永泰公司领取涉案车辆结算退款1.3万元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4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限制,….
《合同法》
第397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民法通则》
第63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66条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 …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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