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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法院万伟与项城法院吴玉东串通诈骗国有资产怎么办?

河南-郑州 05-10 19:44  悬赏 0  发布者:wzj508…… 给我留言  回答:(0)
一、嫌疑人情况:
    吴玉东,男 系项城市人民法院水寨法庭庭长;万伟,男,系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干警。
    二、基本事实:
    万伟与北装公司河南分公司经理王振吉是同学关系,万伟2005年至2008年期间长期在北装公司河南分公司帮忙,以获得报酬。
    2005年6月,万伟和李伟(原北装公司德银购物广场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以帮助北装公司德银购物广场项目部向甲方索要工程款为名,让王振吉出具两个高利息假借据(共130万元)。在未索要到工程款之后,王振吉多次向万伟和李伟索要借据,但二人均谎称借据丢失。2007年4月,北装公司因其承接的项城德银购物广场项目业主拖欠近1400万元的工程款未能支付,北装公司将业主起诉(该案件三年零八个月至今仍然没有结果),万伟认为其短时间无法获得利益,便伙同李伟串通项城法院法官吴玉东,编造北装公司缺乏资金,向万伟个人借款,虚构事实在项城市法院非法对北装公司进行起诉并违法冻结北装公司巨额存款298万元。
    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合伙诈骗的阴谋得以实现,2011年1月21日,项城法院通知北装公司将强制执行冻结的资金,巨额国有资产将面临流失!
    项城法院违法立案、超标的查封、违法取证直至违法判决并已经向我公司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书,均属吴玉东一手操纵,事实如下:
   1、项城法院没有案件的管辖权,属违法立案。
    万伟诉请的案由系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很普通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一审中,万伟是以北装公司为债务人作为第一被告,以李伟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第二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那么,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如果万伟坚持以北装公司为债务人、李伟为担保人,那么案件应当由北装公司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不能以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意志而定。这样明显的法律规定,难道吴玉东不知道吗?我们认为这是吴玉东为了私利而串通项城法院立案庭违法立案!
    2、万伟起诉已过追诉时效和担保时效。
    暂且不论本案事实是否存在,也不论此案的性质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诉讼,仅就万伟的民事告诉(借据的时间分别是2005年6月8日 2005年6月19日,约定的借款时间是三个月)而言,万伟至今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而一审、二审判决也没有证据来支持这个观点。诉讼时效问题同样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吴玉东难道也不知道?从主债权来讲,债务人王振吉一直没有失踪,债权人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这一点,为什么却起诉了作为“担保人”的北装公司?难道吴玉东也不知道这样的法律规定吗?在没有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主张权利的规定的情形下,作为担保人的北装公司又对此“借贷”事实予以否认,那么债权人就应该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诉请存在且诉讼时效没有中止中断的证据。然而,债权人却丝毫没有履行其举证义务就顺利立案且胜诉,我们真不道吴玉东是使用哪条法律来审理案件的?
    本案所谓的另一“担保人”李伟在法官没有做出任何提问的情况下即主动“口头”承认以延续诉讼时效,即证明了万伟的主张依然受法律保护。纵观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从未有过这样的案件,但吴玉东却是开创了审判的先河!从这点可以证明,万伟和担保人李伟显属恶意串通,合伙诈骗,难道吴玉东就看不出来?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难道堂堂的法庭庭长吴玉东不懂得诉讼时效?其中隐含着什么,路人皆知!
    3、诉讼主体明显错误。
    一审、二审认定由于王振吉在借款期间是项目部经理,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显然没有说服力。难道就因为王振吉是项目经理,他所有的借款都是公司行为和职务行为吗?从万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借据的借款人是王振吉,担保人是项目部和李伟。法院对李伟的调查笔录和一审二审判决都明确写明:王振吉让李伟签字后随手由王振吉加盖项目部章,可是我们看一下借据,明显是先盖公章后签字,所以证明被告李伟一直在说谎,一直在与万伟恶意串通。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本案从借据上看,借款人是王振吉,担保人是李伟和北装公司,因此就不存在北装公司又是债务人的说法。
    如果借款真实,债权人怎么会同意债务人自己为自己担保?借据本身没有明确借款用途,也未明确是用于工程,既没有以北装公司名义,北装公司项目也没有收到和用到此款,因此不能认定是王振吉的职务行为,更不能认定是北装公司借款。从另一个角度看,万伟同北装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和其他往来,怎么可能就无缘无故借给北装公司130万;而北装公司系国有企业,注册资金3000万,怎么会向万伟借钱?难道这样明显的法律关系吴玉东也搞不清楚吗?我们认为这是明目张胆的枉法裁判!否则,吴玉东就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法盲!
    4、万伟与王振吉之间没有借贷事实,与北装公司更没有借贷关系:
万伟没有举证证明北装公司或者王振吉收到此笔借款。试想,对公民个人和一家公司,任何一方都会在收到此笔借款时出具收据一份,项城法院仅凭借据和没有原件的用款明细来证实借贷事实成立显属错误。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以交付货币为成立要件,但是万伟没有提供北装公司收到或其交付货币的证据。
    从万伟、李伟、张全良(万伟的朋友,经万伟介绍于2006年年底和王振吉认识,在万伟的指使下为法院提供虚假证据)的调查笔录和证言看,大家说法不一,万伟说是多次分批借出的,而张全良说是两次现金且亲眼所见(2005年6月份张全良和王振吉根本不认识)。万伟在调查笔录中说王振吉分多次或多或少的还过一些借款,起诉和判决却称一直没有还款。从北装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出,明细也是虚拟的,目的是为了向甲方索要工程款,万伟的笔录也体现给点报酬,根本不是借款。同时万伟根本没有提供款项来源,仅称是从别处借钱然后转借给王振吉以谋取高额利息,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就这样特殊的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审理也必须以借款事实存在为前提,没有借款事实,其他无从谈起。然而,北装公司的权利被吴玉东剥夺得一干二净。
    5、违法调查取证。
    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和证据规则第三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人张全良只是一个普通的证人,万伟委托律师完全可以自行取证,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主动或依据当事人申请而调取。但是,吴玉东偏偏就这样干了!当北装公司严正指出其错误后,判决书中却对此证据只字未提。显然,是这个证据与万伟李伟的证言相互矛盾,对其判决难以自圆其说!所以,吴玉东就把它蒸发了。但是,恰恰又让不知情的法庭文书人员复印后提供给北装公司了。
    6、项城法院严重超标的查封。
万伟在起诉时诉请标的不准确,仅明确本金分别是80万和50万,并没有明确利息数额,而且在案件也没有做出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先行确定数额,查封冻结北装公司298万,依据是什么?这又是吴玉东利用其职权的枉法裁判。
    7、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纠纷的关键在于万伟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万伟所持有的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北装公司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万伟继续举证,应对借条进行实质审查,应结合交易习惯谨慎认定证据效力,视具体案情区别处理。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审查债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本案中,万伟提出一次性给付50万元及80万元均为现金给付,但没有任何银行交易凭证,也不打收条,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但是,吴玉东就敢于践踏法律,黑审黑判!
    以上是项城法院的黑心法官吴玉东肆无忌惮置法律于不顾,串通万伟和李伟合伙诈骗北装公司巨额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万伟及项城法院黑心法官吴玉东的上述行为给北装公司及人民法院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北装公司已将情况上报北京市国资委,同时,北装公司对万伟的诈骗行为已经向郑州市公安局以诈骗罪报案,该局正在审理立案中。
    请问律师;这样的案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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