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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隐匿证据后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情前后
河南 12-16 14:00 悬赏 0 发布者:子午卯酉 给我留言 回答:(1) 2000年,化药破产清算组(甲方)与本人(乙方)签订《资产买卖协议》,将化药的整体资产出售给本人。协议规定:本人以现金和承载方式购买整体资产。甲方破产清算组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负责变更原厂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将产证交予本人。本人按约定履行完协议后,甲方未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将产证交予乙方的义务,法院却终结破产程序,解散破产清算组。
2010年,法院在他人的一起执行案中,又恶意拍卖了该宗土地的出入通行要道。本人持《资产买卖协议》,(1998)温经破字经济裁定书,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庭审中,法院对本人的证据未主持被异议人给于质证,仅让对方出示一张县国土局就被拍卖宗地的“化药占地情况说明”让我看,该证明是空白证明,并没有加盖国土局的印章,我不予认可。不过,从此证明内容我又得到一条原本我不知道的信息。我所签约的《资产买卖协议》中的4.1万平方米土地,其中近一半没有省国土厅批文,也就是说属于批少占多。至于国土局为什么没有加盖公章,我想,依申请执行人县政协主席一把手的权利,似乎有些不正常。裁定是休庭后宣判,裁定内容回避了《资产买卖协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约定义务条款,回避了关联证据(1998)温经破字经济裁定书。反称:原破产企业是改制企业,土地政府已收回,本人不享有该破产企业的所有物权,依照民法204条驳回本人的异议,送达后立即生效。
既然适用民法204条驳回本人异议请求,就应该同时履行该条后半部分的告知义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但不予告知,反而,本人对其裁定申请再审时,以种种理由拒绝立案。
法院这种使用法律行为,请您给于评判。
2013年,本人将此情况网上举报到国家最高检,最高检网上回复,已转交地方检察院办理。
2014年12月,市检察院以来访形式给出【焦检访答】称:法院执行某某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在国土部门登记类型为国有划拨。......。又蓄意回避了(1998)经济破产裁定、和《资产买卖协议》中土地使用权的约定,而且也回避了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中、本人所购企业的所谓“改制”,以及土地使用权政府收回的所谓理由,并且拒绝出示和提供有关【焦检访答】主张事实,即登记在某某企业名下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2016年8月我又将该情况反映到驻河南中央巡视组。9月,市检察院打电话说,不是已经给你答复了?我提出第一没有证据,第二没有逐件答复。检察院先给出开听证会的意见,我没同意,我坚持要证据,最后检察院主办该案处长大为恼火,说:证据我们是不会给你的,要要,找上级,挂了我的电话。
此后的10月,我又将该情况反映给省高检副检察长,至今无果。
求证所谓的“改制”查询结果。
异议裁定被驳回后,查工商档案才知:原来,我所购买的破产化药于1998年11月27日被依法裁定破产后,1999年6月28日,当地县国资局,将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化药的房屋、设备作价入股与原破产企业五名职工分别以10万元设立天雷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天雷药业,后经两次变更为被执行的惠仁药业)。1999年底,经熟人介绍,我界入已破产化药,很快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引荐我见了当地抓工业县长。到2000年1月10日,化药破产清算组负责人让我接替了天雷药业法人代表田性的职务。并且,田性名下10万元的股权以协议形式不支付对价空转给了我。当时,因为不懂法,对他们的这种操作也没有多想,现在回想起来,一切相关事项皆在他们有预谋的催促中向前走。2000年2月18日,化药破产清算组正式与我签订了《资产买卖协议》。按协议我履行完自己的所有义务后,2001年元月,破产清算组又将县国资局的股权以协议形式空转给我,其他4名自然人的合计40万元股权分别转给我的我家里人,也是空转。协议第一项第2条规定一、关于所卖资产范围:2、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问题由甲乙会同政府部门协商解决)。房屋包括原厂所有厂房及办公用房,面积共计1.1万平方米,土地面积4.2万平方米(详见评估报告)。第三项 关于已方接收资产问题 4.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甲方应负责办理原厂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将产证交于乙方。至今破产清算组对上述两条协议义务仍未履行。法院却早在2000年十月二十五日终结化药的破产程序,解散了破产清算组。并且,部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也被法院因为当地县政协主席之妻,放贷到所谓“改制”的惠人药业的执行案件而强行侵权拍卖。
将计就计,求证虚假“改制”。
2013年,再审不予立案后,就法院所谓的“改制”,向县工商局请求依法撤销惠仁药业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 的请求。最终行政复议认为:天雷药业并非由化药改制而来。根据(1998)温经破字第4—1号经济裁定书显示的内容,进入破产程序的化药不可能通过改制进行变更登记。至于空转股权的效力问题,应属民事诉讼范围。
同年,本人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及章程相关规定,惠仁药业设立、变更程序违法等将县工商局诉至法院。法院拒绝立案。理由是非本人亲自去,否则不予立案。
法院十分清楚其枉法办案行为,并多次强迫本人配合其违法行为。本人不愿意,但又没什么好办法,只有回避。
自我否定“土地政府已收回”。
法院驳回本人异议请求的理由是“土地政府已收回”。据此,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该是县政府,但拍卖通知书中,拍卖标的物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依然是惠仁药业。可见“政府收回土地”的虚假。
如果虚假“改制”和“土地政府已收回”的自我否定成立,法院旳拍卖行为怎样评判。站在法律的角度,主张自己依法购买的土地使用权权利,本人下步应该怎么做,做哪些。
另外,以当时的县经贸委批准清算组解散为由,起诉县政府,属于行政诉讼是否成立。还有您的高见,请给于帮助或者代案。谢谢。
2010年,法院在他人的一起执行案中,又恶意拍卖了该宗土地的出入通行要道。本人持《资产买卖协议》,(1998)温经破字经济裁定书,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庭审中,法院对本人的证据未主持被异议人给于质证,仅让对方出示一张县国土局就被拍卖宗地的“化药占地情况说明”让我看,该证明是空白证明,并没有加盖国土局的印章,我不予认可。不过,从此证明内容我又得到一条原本我不知道的信息。我所签约的《资产买卖协议》中的4.1万平方米土地,其中近一半没有省国土厅批文,也就是说属于批少占多。至于国土局为什么没有加盖公章,我想,依申请执行人县政协主席一把手的权利,似乎有些不正常。裁定是休庭后宣判,裁定内容回避了《资产买卖协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约定义务条款,回避了关联证据(1998)温经破字经济裁定书。反称:原破产企业是改制企业,土地政府已收回,本人不享有该破产企业的所有物权,依照民法204条驳回本人的异议,送达后立即生效。
既然适用民法204条驳回本人异议请求,就应该同时履行该条后半部分的告知义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但不予告知,反而,本人对其裁定申请再审时,以种种理由拒绝立案。
法院这种使用法律行为,请您给于评判。
2013年,本人将此情况网上举报到国家最高检,最高检网上回复,已转交地方检察院办理。
2014年12月,市检察院以来访形式给出【焦检访答】称:法院执行某某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在国土部门登记类型为国有划拨。......。又蓄意回避了(1998)经济破产裁定、和《资产买卖协议》中土地使用权的约定,而且也回避了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中、本人所购企业的所谓“改制”,以及土地使用权政府收回的所谓理由,并且拒绝出示和提供有关【焦检访答】主张事实,即登记在某某企业名下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2016年8月我又将该情况反映到驻河南中央巡视组。9月,市检察院打电话说,不是已经给你答复了?我提出第一没有证据,第二没有逐件答复。检察院先给出开听证会的意见,我没同意,我坚持要证据,最后检察院主办该案处长大为恼火,说:证据我们是不会给你的,要要,找上级,挂了我的电话。
此后的10月,我又将该情况反映给省高检副检察长,至今无果。
求证所谓的“改制”查询结果。
异议裁定被驳回后,查工商档案才知:原来,我所购买的破产化药于1998年11月27日被依法裁定破产后,1999年6月28日,当地县国资局,将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化药的房屋、设备作价入股与原破产企业五名职工分别以10万元设立天雷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天雷药业,后经两次变更为被执行的惠仁药业)。1999年底,经熟人介绍,我界入已破产化药,很快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引荐我见了当地抓工业县长。到2000年1月10日,化药破产清算组负责人让我接替了天雷药业法人代表田性的职务。并且,田性名下10万元的股权以协议形式不支付对价空转给了我。当时,因为不懂法,对他们的这种操作也没有多想,现在回想起来,一切相关事项皆在他们有预谋的催促中向前走。2000年2月18日,化药破产清算组正式与我签订了《资产买卖协议》。按协议我履行完自己的所有义务后,2001年元月,破产清算组又将县国资局的股权以协议形式空转给我,其他4名自然人的合计40万元股权分别转给我的我家里人,也是空转。协议第一项第2条规定一、关于所卖资产范围:2、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问题由甲乙会同政府部门协商解决)。房屋包括原厂所有厂房及办公用房,面积共计1.1万平方米,土地面积4.2万平方米(详见评估报告)。第三项 关于已方接收资产问题 4.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甲方应负责办理原厂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将产证交于乙方。至今破产清算组对上述两条协议义务仍未履行。法院却早在2000年十月二十五日终结化药的破产程序,解散了破产清算组。并且,部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也被法院因为当地县政协主席之妻,放贷到所谓“改制”的惠人药业的执行案件而强行侵权拍卖。
将计就计,求证虚假“改制”。
2013年,再审不予立案后,就法院所谓的“改制”,向县工商局请求依法撤销惠仁药业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 的请求。最终行政复议认为:天雷药业并非由化药改制而来。根据(1998)温经破字第4—1号经济裁定书显示的内容,进入破产程序的化药不可能通过改制进行变更登记。至于空转股权的效力问题,应属民事诉讼范围。
同年,本人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及章程相关规定,惠仁药业设立、变更程序违法等将县工商局诉至法院。法院拒绝立案。理由是非本人亲自去,否则不予立案。
法院十分清楚其枉法办案行为,并多次强迫本人配合其违法行为。本人不愿意,但又没什么好办法,只有回避。
自我否定“土地政府已收回”。
法院驳回本人异议请求的理由是“土地政府已收回”。据此,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该是县政府,但拍卖通知书中,拍卖标的物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依然是惠仁药业。可见“政府收回土地”的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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