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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08-08 生效日期: 2001-08-08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充分运用好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推动地方压缩过剩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闭小企业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经济结构调整政策对小煤矿、小糖厂、小水泥、小钢铁、小玻璃和小火电等小企业实施的行政性措施。

  第三条  各地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关闭小企业任务,切实做好关闭小企业工作。

  第四条  关闭小企业的职工安置等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各级地方财政要予以资金保证,预算管理上要专账反映。对关闭国有小企业比较集中、职工安置任务较重且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中央财政适当安排专项补助资金。

  第五条  专项补助资金依据“突出重点、集中使用、严格管理、确保实效”的原则进行分配,围绕每年经济结构调整任务,主要用于关闭国有小企业的职工安置等,以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申请专项补助资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小企业实施关闭措施,银行不再贷款,电力部门停止供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等;
  (二)关闭国有小企业数量较大,安置职工人数较多的;
  (三)对地方财政收入影响较大且财政比较困难的,对属国家级贫困县(市)的优先考虑。

  第七条  按以下程序申请专项补助资金:
  (一)按要求填写《关闭国有小企业情况汇总表》(见附表);
  (二)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连同附表,于9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经贸委提出的专项补助资金申请报告,由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联合审核。国家经贸委重点审核关闭小企业实施情况,完成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内容;财政部重点审核关闭小企业对当地财政收入影响大小及地方财政安置职工的资金困难状况等内容。

  第九条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按照专项补助资金分配原则,联合审定下达专项补助资金。地方财政资金不落实的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第十条  专项补助资金通过中央财政专款形式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到有关市(地)县级财政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各省财政部门、经贸委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主要用于关闭小企业的职工安置。每年年末,各省财政部门、经贸委要对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定期抽查制度。对各地完成关闭小企业工作任务和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发现违规挪用资金的要扣回、通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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