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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6-18 生效日期: 2000-07-01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汇票结算管理,规范银行汇票业务的准入和退出,防范银行汇票支付风险,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县(市)联社(下称银行)需要签发银行汇票的,必须符合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不得签发银行汇票。


    第三条    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准入条件:
   (一)持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安全保管印章、编押机具、银行汇票凭证的设施;
   (三)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配备的会计结算人员素质和数量符合管理要求;
   (四)经营状况较好,不良资产比例较低;
   (五)在人民银行有充足的准备金存款,能达到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比例要求,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按规定在县(市)联社存有充足的资金,能够保证其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的移存和清算;
   (六)有一定的异地支付结算业务量;
   (七)在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违规、差错事故和在三年内未发生重大经济案件。


    第四条    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具备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两呆贷款比例15%以下;
   (二)近两年连续盈余;
   (三)资本充足率达4%以上。


    第五条    需要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应写明本行基本情况、管理和经办人员配备情况、业务经营状况和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会计结算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
   (四)申请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准备金存款余额,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县(市)联社三个月的日平均存款余额;
   (五)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由其总行负责批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其总行,由其总行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县(市)联社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七条    签发银行汇票的准入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其签发银行汇票的资格:
   (一)违反银行汇票印、押、证管理规定,在人民银行责令其整改期限内未予整改的;
   (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故意压票、退票,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存款准备金不足,致使不能及时清算汇票资金的;
   (四)委托他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或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未按规定及时移存资金的;
   (五)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套取资金,以及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
   (六)空白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发生丢失或被盗等重大结算事故的;
   (七)因经营状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准入条件的。


    第八条    银行汇票的准入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动丧失签发银行汇票的资格:
   (一)办理银行汇票业务机构撤并,原机构消亡的;
   (二)自愿放弃准入资格的。


    第九条    准入机构的退出,应按照准入的审批程序,由原批准准入的审批行作出退出决定,并及时通知有关银行,办理退出手续。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情况,其总行未取消其准入资格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提出处理意见,经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责成其总行取消其准入资格。


    第十条    退出的银行机构,应由其管辖行及时收回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因本规定第 条规定情况退出的银行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后,方可提出签发银行汇票的准入申请。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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