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财税字第0930456196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财政部台财税字第0930456196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记帐士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华民国国民或外国人经记帐士考试及格者,得依本办法规定,请领记帐士证书。
第3条 中华民国国民或外国人请领记帐士证书者,应缴纳证书费,并检具下列文件,向财政部申请:
一、申请书。
二、记帐士考试及格证书正本及影本;正本验毕后发还。
三、履历表。
四、国民身分证影本;其为外国人者,为护照影本。
五、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相片二张。
前项证书费,其费额由财政部公告之。
第4条 依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请领记帐士证书者,应检具原撤销或废止原因消灭之证明及前条规定之文件,向财政部申请。
第5条 请领记帐士证书应检具之文件不齐备,其能补正者,财政部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补正。不能补正或届期不补正者,得径行驳回之。
第6条 财政部应于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为是否核发记帐士证书之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之期间不得逾十五日。
第7条 财政部审查合格时,应发给记帐士证书,并于网站公告。
财政部依第五条规定或审查不合格驳回申请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退还证书费。
第8条 记帐士证书遗失或灭失时,记帐士得登报三天声明作废,并缴纳证书费,检具下列文件向财政部申请补发:
一、申请书。
二、刊登记帐士证书遗失或灭失作废声明之整张报纸。
三、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相片二张。
依前项规定补发证书后,如发现已报失之证书,应即缴还财政部销毁。
第9条 记帐士证书污损或破损时,记帐士得缴纳证书费,检具下列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换发:
一、申请书。
二、原记帐士证书。
三、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相片二张。
第10条 第三条第二项及第五条至第七条之规定,于申请补发或换发记帐士证书时,准用之。
第11条 本办法之申请书及履历表,其格式由财政部公告之。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订定「记帐士证书核发办法」
台财税字第09304561960号 颁布日期:20041117 实施日期:20041117 颁布单位:台湾当局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财政部台财税字第0930456196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记帐士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华民国国民或外国人经记帐士考试及格者,得依本办法规定,请领记帐士证书。
第3条 中华民国国民或外国人请领记帐士证书者,应缴纳证书费,并检具下列文件,向财政部申请:
一、申请书。
二、记帐士考试及格证书正本及影本;正本验毕后发还。
三、履历表。
四、国民身分证影本;其为外国人者,为护照影本。
五、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相片二张。
前项证书费,其费额由财政部公告之。
第4条 依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请领记帐士证书者,应检具原撤销或废止原因消灭之证明及前条规定之文件,向财政部申请。
第5条 请领记帐士证书应检具之文件不齐备,其能补正者,财政部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补正。不能补正或届期不补正者,得径行驳回之。
第6条 财政部应于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为是否核发记帐士证书之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之期间不得逾十五日。
第7条 财政部审查合格时,应发给记帐士证书,并于网站公告。
财政部依第五条规定或审查不合格驳回申请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退还证书费。
第8条 记帐士证书遗失或灭失时,记帐士得登报三天声明作废,并缴纳证书费,检具下列文件向财政部申请补发:
一、申请书。
二、刊登记帐士证书遗失或灭失作废声明之整张报纸。
三、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相片二张。
依前项规定补发证书后,如发现已报失之证书,应即缴还财政部销毁。
第9条 记帐士证书污损或破损时,记帐士得缴纳证书费,检具下列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换发:
一、申请书。
二、原记帐士证书。
三、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相片二张。
第10条 第三条第二项及第五条至第七条之规定,于申请补发或换发记帐士证书时,准用之。
第11条 本办法之申请书及履历表,其格式由财政部公告之。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