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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2-23 生效日期: 2000-02-23
发布部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发布文号: 国经贸黄金[200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运行[1999]109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解释重要矿产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发(1999)4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办理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黄金的行业批准文件《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开采黄金矿产,必须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查批准,或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委托的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后,方准开采。


    第二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符合下列条款之一者,须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批。
  (一)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岩金生产规模在100吨/日以上(含100吨/日)的,砂金生产规模在80万立方米/年以上(含80万立方米/年)的。
  (二)外商投资开采的黄金矿产。


    第三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属第二条规定之外者,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委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的单位,需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人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文件及填好的《开采黄金矿产申请表》。
  (二)明确表示矿区范围的正规图件。
  (三)经有关机构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
  (四)采取联营(股份)公司形式开采黄金矿产,应附所办公司章程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
  (五)申请的矿界有争议时,应财经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七)开采黄金矿产需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批的,须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行文,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批。


    第五条 每年底,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的黄金矿山企业进行年检,并编写年报,于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


    第六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对其委托的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的审批发证、年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黄金矿山企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或不按本规定的要求接受年检的,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第八条  《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效期按照经济类型、矿山储量规模确定:
  国有矿山:大型以上的最长有效期为15年
       中型的最长有效期为10年
       小型的最长有效期为5年
  集体矿山:最长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据规模情况到黄金管理部门办理延期开采手续。


    第九条 当开采的黄金资源枯竭时,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第十条  《开采黄金矿产申请表》、《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冶金部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通知》(冶黄[1998)66号)同时废止。凡待有《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或《黄金矿产准采证》的单位,请于2000年底前换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O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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