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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12 生效日期: 2005-07-12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发布文号: 京政办发[2005]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下简称《目录细则》),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涉及特许经营权招标、转让等事宜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本市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县)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核准企业投资建设项目,按以下权限进行: 
 
  (一)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国家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或进行初审。 
 
  (二)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中涉及跨区县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企业投资项目,按照《目录细则》分别由市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关联法规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进行初审并转报国家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相关部门出具的如下有效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二)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项目,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他项目,需提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交通影响分析评价的项目,应提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交通影响评价文件的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附招标内容,项目核准机关在核准项目时核准招标内容。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按规定程序,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规定,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核准机关核准并需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进行初审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核准的项目,应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向市政府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材料初审后转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附上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各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将其核准文件和分行业汇总情况定期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将材料报送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同时将评估时间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对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影响较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议制度。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投资项目,需要依法进行听证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市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行业发展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本市区域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 
 
  (五)符合土地、水、能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要求,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自然文化遗产、文物保护的有关政策; 
 
  (七)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八)未影响国家及本市经济安全; 
 
  (九)符合社会公众利益,未对项目建设地及周边地区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出具书面确认调整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在变更完成时告知项目单位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变更申请报告。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二)主要建设内容、主要工艺或者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三)建筑面积变动额超过核准面积10%或1000平方米; 
 
  (四)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五)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核准项目开工前,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正式年度投资计划等手续。相关部门依据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细则》内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协调解决。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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