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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27 生效日期: 2005-08-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综合协调、实施和配合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综合协调,以及相关综合性政策的起草和制订工作。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市城管执法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受其委托,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事务。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权限分工):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管河道的; 
 
  (三)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确定。对应当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河道管理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二项、第五项分别修改为: 
 
  (二)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房屋外貌。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拆除违法建筑),并将第一款、第四款分别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法进行取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或者立即强制拆除。代为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 
 
  有关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部门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其他修改 
 
第四条中的“区县城管大队”修改为“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第五至二十三条中的“区县城管大队”均修改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 
 
第五条中的“区县行政机关”修改为“市和区县行政机关”。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第二十条中的“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和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中的“重罚条款”修改为“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中的“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修改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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