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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马里共和国文化和通讯部关于租用短波广播发射设备议定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0-29 生效日期: 1993-10-29
发布部门: 马里
发布文号: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文化和通讯部(以下简称“马方”)就中方继续租用马方短波广播发射设备事,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租 机 
 
  第一条 
  马方同意中方继续租用马里广播电视局巴马科一号发射台的两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转播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对非洲和美洲的广播节目,每机每天播音十三小时。技术设备的使用规定见议定书附件一。 
  第二条 
  租用期为五年,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三条 
  租用一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播音一小时所需的全部费用为695.78法国法郎,租用两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每年应付租费6602952法国法郎。 
  五年应付租费33014761法国法郎。 
 
 
第二章 租费结算和支付 
 
  第四条 
  双方商定,中方将五年租费33014761法国法郎的15%现汇即4952214法国法郎,依以下方式汇入马里广播电视局在巴马科马里发展银行(210—01)主营业厅的银行帐号:No260/608F,信箱号为B.P.94: 
  1.九三年底支付50%现汇,即2476107法国法郎。 
  2.九五年底支付25%现汇,即1238054法国法郎。 
  3.剩余的25%现汇,即1238054法国法郎,在租用期满时,扣除转播中断时间的租费后付清。如应扣除中断时间的租费多于1238054法国法郎,以延长转播时间相抵付。 
  第五条 
  双方达成协议,中方将五年租费的85%即28062546法国法郎付给中国广播电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在马里文化和通讯部广播电视局与中广公司所签合同的基础上,这笔租费在租机期间将用于: 
  ——支付巴马科一号台四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电子管和零配件费用,每年788400法国法郎。 
  ——支付卡伊和莫普提两个调频广播发射台维持正常播音所需的电子管和零配件费用,每年200000法国法郎。 
  ——支付巴马科一号台中方技术协助人员费用,每年900000法国法郎。 
  ——支付卡伊和莫普提两个调频广播发射台中方技术协助人员费用,每年360000法国法郎。 
  ——为马方建设广播工程(土建、设备),费用为16820546法国法郎。 
  第六条 
  马方应在每月结束后的七个工作日内通过巴马科一号台中方技术协助小组向中方提供该月转播中断和接收信号中断情况的书面报告。 
  由于马方原因(如供电和机器设备故障、及马里广播电视局播音馆至巴马科一号发射台之间的传送故障等),造成十分钟(含)以上的转播中断,中断时间的租费按本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从租机费中扣除。 
 
 
第三章 频率登记 
 
  第七条 
  马方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中规定的接收区、时间和发射方向保证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节目的转播。 
  第八条 
  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的规定,并按本议定书附件二的内容,由马方负责向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填写申报表格。 
 
 
第四章 国际通信卫星转播线路的租用 
 
  第九条 
  中方租用国际通信卫星将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节目由北京传送到巴马科,双方分别向国际通信卫星组织提交租用线路的申请并办理所需的手续。 
  巴马科的地面站至巴马科一号台的节目传送系统由马方负责并保证传送质量。中方与马里电信公司签订的《专用线路租约》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三。因巴马科地面站至马里广播电视局播音馆之间传送电路质量恶化或中断,造成无法转播,一次持续时间达到或超过三小时,累计中断的转播时数,由马方以延长转播时间补偿。 
 
 
第五章 税收和关税 
 
  第十条 
  马里政府将免除中方所有捐税和进口税,包括: 
  ——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提供的电子管、零配件: 
  ——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广播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交通、施工工具及燃油; 
  ——中方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所需的生活物资及燃油。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一条 
  双方各指派一名官员负责联络和正确执行本议定书的所有条款。 
  第十二条 
  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第五条所提的中广公司与马里文化和通讯部广播电视局之间的合同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自签字之日起,与本议定书同时生效。 
  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审定工程设计,马方派员按合同规定监督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在租用期内,任何一方要求中止本议定书,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由提出的一方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议定书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第十五条 
  在租用期满六个月之前,双方可对继续租机进行友好协商。 
  第十六条 
  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分歧和争端。 
  本议定书于1993年10月29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里共和国 
  广播电影电视部代表 文化和通讯部代表 
  艾知生 卡米索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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