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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改单位接待外宾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7-04 生效日期: 1991-07-04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友好往来,宣传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监管改造工作成就,加强与各国(地区)司法界和刑罚执行机关的交流,增进外国朋友、台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对我监管改造罪犯工作的了解,根据国家外事交往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劳改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接待外宾的劳改单位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监管改造秩序稳定,基础工作扎实,对监管改造环境和罪犯改造行为实行了比较规范的管理,已办成省级以上优秀特殊学校。
  (二)领导和全体干警有较强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三)监内布局比较合理,环境整洁,绿化、美化和罪犯生活条件较好。
  (四)有稳定的生产劳动项目,生产秩序、产品质量较好 。
  (五)地处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的大、中城市。

  第三条 接待外宾的劳改单位,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司法部批准,除特殊情况外,每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一至两个单位,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待外宾。
  本规定发布前已接待外宾的,应按本规定重新核准。

  第四条 经审批确定为接待外宾的劳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部可以决定暂停其接待外宾,限期整顿。整顿期满仍无好转的,取消其接待外宾的资格。
  (一)监管秩序混乱;
  (二)发生重大狱内案件;
  (三)发生其他重大事故。

  第五条 劳改单位接待的外宾是指外国人,台、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中的下列人士:
  (一)法律工作者,法学专家、学者及其他知识界友好人士;
  (二)由司法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同级外事部门接待的外国政府代表团、国际知名人士、新闻记者;
  (三)经当地厅(局)级以上政法、外事部门推荐的有关方面人士。

  第六条 劳改单位接待外宾,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下列部门事先审批;事先未经审批的,不得接待。
  (一)部级规格的代表团组,由司法部批准;
  (二)厅级规格以下的代表团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劳改局批准。由劳改局负责安排接待。
  外宾的组织接待单位应事先将参观者的简况、团长及主要成员的情况告知接待外宾的劳改单位。

  第七条 接待外宾的劳改单位应备有中英文对照的本监所简要情况介绍材料,以赠送来访外宾;应拍摄一部20分钟左右的反映本监所监管改造工作的录像片,供外宾观看。有条件的还可设展室,展示本监所的历史和现实工作成就。
  监所简要情况介绍材料和录像需经司法部劳改局批准。展室陈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查同意。

  第八条 接待外宾的劳改单位应成立非常设的专门接待班子,根据外宾的身份,分别由监狱长(少管所长、支队长)、政委或办公室主任、狱政科长、教育科长出面接待。外宾身份较高时,司法厅(局)或劳改局领导可陪同外宾参观。接待重要外宾时,应通知当地对外宣传部门派记者参加。

  第九条 接待人员应掌握基本的外事政策和一定的国际知识;在接待外宾时,应着装整齐,讲究仪表,注重礼节,不卑不亢。
  向外宾介绍情况要执行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十条 接待外宾的劳改单位应成立非常设的安全保卫小组,在外宾参观监区时,切实做好保卫工作,保证外宾安全。

  第十一条 接待外宾应划定参观路线。对精神病犯和有脱逃、行凶危险等有碍外宾参观的罪犯,要采取暂时调离措施。

  第十二条 除事先经批准外,不允许外宾拍照、录像、录音。

  第十三条 外宾在参观路线上,经接待人员允许,可与罪犯交谈,但事前要对罪犯进行必要的教育。

  第十四条 劳改单位接待外宾,除司法部邀请和接待的以外,可向外宾来华的邀请和接待单位收取适当的费用,按参观人数每人15元收取,但不得直接向外宾收费。需在劳改单位用餐时,劳改单位按接待单位要求标准给予安排,所需费用由接待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外宾赠送的礼品可以接收。接收的礼品,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处理,小礼品可由个人留用,贵重礼品一律归公。同时相应回赠一些纪念品。
  除劳改单位赠送的纪念品外,外宾不得从劳改单位带出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劳改单位接待外宾,每次均应将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劳改局,抄报司法部劳改局。年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劳改局应将所属劳改单位接待外宾的情况汇总报司法部劳改局和外事司。重大情况应及时上报。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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