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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2-10 生效日期: 2006-02-10
发布部门: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发布文号: 渝国土房管发[2006]2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 
  为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行为,强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监督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政府令第115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29 号)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 
 
 
重庆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监督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政府令第115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进行工程建设、采矿活动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对建设工程、采矿活动和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建设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并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市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部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国土部门应将地质灾害易发程度分区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社会查询。 
  在地质灾害非易发区内选址的一般工程建设项目,可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但需提交项目所在地区县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处于地质灾害非易发区的书面意见;在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选址的一般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区县国土部门应在现场踏勘后,综合考虑项目对地质环境的破坏程度,确定是否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出具书面意见(见附件1);交通、水利、市政等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矿山开采项目,移民迁建项目,以及在地质灾害中易发区、高易发区、极易发区内选址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六条   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由项目业主自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具有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一、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具有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具有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及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行为。 
  在渝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评估单位,应当在市国土房管局登记备案,登记备案情况每年年底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信息网上公布。 

    第七条   评估单位应在接受项目委托后,提交评估报告前,到项目所在地区县国土部门备案并取得《重庆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评估单位应当分别取得项目所涉及区域区县国土部门意见后到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备案内容应包括评估单位资质、承担项目人员、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等。 

    第八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编制应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程》(DB50/139-2003),编制完成后须通过市国土房管局认可的中介机构评审后方能提交备案及业主使用。 

    第九条   中介机构评审时,应统一组织、定期安排,确保评审工作质量,并在评审报告前将抽取的评审专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查。 
  报告评审专家由中介机构在市地质环监测总站从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中一级报告由5或7名专家组成;二级报告由3或5名专家组成;三级报告由3名专家组成。 

    第十条   评估报告评审地点一般在市地质环监测总站。评估报告评审时,评估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到评审现场解答专家质询;一级评估报告评审时,评估单位总工程师应到现场解答专家质询,凡项目技术负责人或者一级评估报告总工程师未到评审现场进行答疑的,中介机构不得组织专家评审。 
  重大项目或有争议的项目评估报告的评审,必须到现场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通过中介机构评审后,评估单位应在30日内送国土部门备案。一级评估报告由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并转报国土资源部备查;二、三级评估报告由项目所在地区县国土部门备案,并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所有备案项目的《重庆市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登记表》(附件3)和明细清单转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查。 
  备案材料(原件)包括:《重庆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中介机构评审意见书(含附件3《重庆市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重庆市地质资料汇交表》(附件4)、评估报告以及项目业主对地质灾害进行防治的承诺书(法人单位承诺书应为带文号的正式文件)。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对备案材料是否齐全,评估单位资质、评估人员资格、评估报告审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备案表格是否符合规定格式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由国土部门在《重庆市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附件3)签署"同意备案"的意见,复印8份后盖章,原件1份存档。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对评估报告质量终生负责,项目技术负责人是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评估单位应当加强内部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评估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成果和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制度、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审核人的签章必须真实。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弄虚作假变相降低报告水平或出具未经评审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意见)书。 

    第十四条   组织评审工作的中介机构对评估报告质量负连带责任。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评估报告,不得通过评审。 
  评估报告应对地质灾害危险性作出明确结论,并针对不同地质条件提出具体的灾害防范措施建议;缺乏充分依据的防范措施建议和灾害防范措施建议模糊不清的报告,不得通过评审。 

    第十五条   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单位,书面向原负责评审的中介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后,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同意,由负责评审的原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和原评估单位到现场复核。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责成原负责评审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现场复核。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依据《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评审专家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对聘用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审专家的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市国土房管局,并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国土房管局书面报告所聘用专家全年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1月20日至30日,符合规定条件的专家应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审专家推荐表》(附件5)及相关资料报市国土房管局,由市国土房管局根据专家工作和申报情况,经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信息网上公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家库专家名单。 

    第十八条   区县国土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和处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中的问题,并及时将情况上报市国土房管局。 
  市国土房管局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全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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