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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1-11 生效日期: 2006-01-11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哈建发〔2006〕4号
 各区、县(市)、开发区建设局,在哈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应当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开工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并充分授权监理单位开展安全监理工作。 
  二、建设单位在监理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监理工作的范围、内容和安全监理费用标准,安全监理费用不得列入监理招投标竞争性费用。 
  三、工程监理单位和安全监理人员要严格履行安全监理职责,公正客观、独立自主地开展安全监理工作。 
  四、工程监理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完善监理大纲、规划、细则等内业资料,制定本单位和项目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理制度。 
  五、工程监理单位要严格审核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起重设备的安、拆单位资质以及施工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岗位资格,重点审核施工单位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允许进入施工现场施工。 
  六、工程监理单位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要及时下达停工指令;对不履行安全职责的人员,要清出施工现场;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理指令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建建[2005]61号 
 
各地市建设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 
  现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明确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责任,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结合监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 
  市(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管理工作。 

    第三条   监理单位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理工作全面负责;总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理工作负总责;安全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具体负责。 

    第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和二等以下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对二等以下工程项目设置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 
  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只负责一个项目的安全监理工作,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只能由同项目监理工程师兼任。 
  专、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五条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大纲,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应当包含安全监理方案,并明确安全监理工作的范围、内容、目标、程序、制度以及专(兼)职安全监理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以及安全监理工作的特点、流程、方法和措施、控制要点等。 

    第六条   施工准备阶段安全监理: 
  (一)安全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专项安全措施进行审查,并报项目总监批准实施;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专项安全措施存在满足不了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或存在较大施工安全风险的,应及时向施工单位提出并责令改正;. 
  (二)审查施工单位按照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工程窘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建质[2004]213号)第三条要求编制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签署意见; 
  (三)核查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资质及起重设备安拆资质; 
  (四)核查施工现场安全员及电工、焊工、架子工、起重机械工、塔吊司机及指挥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 
  (五)检查施工单位是否制定确保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六)检查施工单位针对施工现场实际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及工程项目危险源监控措施; 
  (七)检查施工单位拟投入施工使用的大型施工机械的检测检验、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条   施工阶段安全监理工作: 
  (一)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已经通过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施工措施组织施工; 
  (二)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检查施工单位各项安全措施的具体落实情况。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由总监理工程师下达暂时停工令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督促施工单位对安全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班组检查、项目部检查、公司检查);定期参加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检查;不定期抽查现场相关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检查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电梯、挖掘机、打桩机、混凝土搅拌机、钢筋加工机械等大型施工机械和安全网架设、临时用电等安全设施的验收备案情况。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检验、验收、备案,以及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下达暂停使用指令,责令施工单位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下达暂时停工令,并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做好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收集并建立安全监理资料: 
  (一)监理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安全监理资料管理制度,规范资料管理工作; 
  (二)安全监理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全面体现安全监理工作过程。在实施安全监理过程中,应当以文字材料作为传递、反馈、记录各类信息的凭证; 
  (三)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在监理日志中记录当天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理工作情况,记录发现和处理的安全问题;总监理工程师应按周审阅并签署意见; 
  (四)监理月报应包含安全监理工作内容,对当月施工现场安全施工状况和安全监理工作做出评述,报建设单位。 

    第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将情况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关联法规    

    第十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应明确安全监理工作内容及相应的费用支付条款。其安全监理费不计入投标价中,具体取费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协商。 

    第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不能因为实行监理而免除施工单位承担的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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