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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3-29 生效日期: 1994-04-01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94]69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条例》所称“申请书”需由申请机构的董事长或总经理(首席执行官、行长)签署,并应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五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者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连同审查意见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六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通常包括下列资料:
  一、所在国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金融法规及其他有关经济法规
  二、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
  三、外国银行分行在华业务发展规划。
  上述资料(文件)在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情况下通知申请者提供。


    第七条   《条例》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总行对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均需经所在国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分行的行长(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总经理的授权书由董事长签署。


    第九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批准证书之日起,12个月以内必须开始营业。开业前需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开业日期需在当地报纸上公布。


    第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文件后,将实收资本(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根据外资金融机构在中资银行存款证明进行验资。外资金融机构(除外资银行分行外)在中国境内总资产未超过其实收资本前,资本金不得运用于境外。外资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不得减少,并在验资后把营运资金的30%汇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外汇帐户,按国内同业六个月期美元存款利率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可以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称“储备金”包括依条例第三十二条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的25%的储备金及未分配利润。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中所称“关联企业”是指具有下列之一关系的企业:
  一、一个企业持有另一个企业20%以上的股份;
  二、两个企业各20%以上的股份同时被一个股东持有。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投资”包括以外币表示的以下投资业务:
  一、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
  二、中国国内金融机构的股票、债券;
  三、中国国内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固定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拥有的营业场所、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保有不低于存款总额25%的流动资产,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同业借款及到期日在三个月以内的政府债券。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总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在华总资产,其计算方法如下:
  外投资。


    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取呆帐(坏帐)准备金,并将准备金的提取原则和计算方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对下列坏帐的冲销,须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批后再向税务机关申报。
  一、对股东的贷款;
  二、对内部管理人员的贷款;
  三、对关联企业的贷款。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高层管理人员”系指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


    第二十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第(一)、(二)款及变更机构名称、更换总经理(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变更副总经理(副行长)及其他外籍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有关资料”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除外国银行分行外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其内部稽核报告,外国银行分行除需定期将其总行对其稽核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外,还应每年将其总行的经营状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上述报告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留存,另一份转报总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条例》有关条款、本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除可以按《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采取警告、通报、公告等处罚手段,并有权要求其更换不称职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实施。

 


关联法规    

    
附件一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缴存范围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存款除中国境内、外同业存款外都要缴纳存款准备金。
  二、缴存比率
  3个月以下存款缴存比率为5%,3个月以上(含3个月)缴存比率为3%。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需要随时调整存款准备金率。
  三、缴存(调整)日期
  外资金融机构第一次缴存存款准备金后,每月调整一次。缴存或调增应于次月5日内将款项划转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指定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款余额表或缴存(调整)凭证后两日内划转有关金融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节假日顺延。
  四、缴存(调整)方法
  存款准备金按美元和港币缴存。缴存存款准备金时,应编制上月各缴存科目日平均余额表(附表一),并将美元和港币以外的各类货币按上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折成美元或港币,填制“缴存各种货币存款准备金汇总余额”(附表二),计算出美元或港币总余额,再按规定的缴存比率,计算出应缴存款准备金金额(美元计至千元,港币计至万元,四舍五入。下同),将应缴存的存款准备金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帐户。
  调整存款准备金时,也应按上述要求编制余额表,填制调整存款准备金凭证(附表三),然后与上期已缴存的存款准备金金额相比较,调增或调减。
  缴存或调增、补缴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或调增、补缴的金融机构负担;调减、退还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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