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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0-26 生效日期: 1986-10-26
发布部门: 劳动人事部
发布文号: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更好地促进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的进步,我部自一九八六年起设立“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的范围、评审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执行。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从事劳动保护、矿山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的集体和个人以及受劳动部门委托进行工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包括: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安全检测技术等方面应用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安全检测技术等方面应用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而且经实践证明能有效地防止职业危害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经实践证明能指导或应用于生产实际有成效的劳动保护软科学项目。


    第五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按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防止职业危险的实际效果、社会(经济)效益和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四等,并发给相应的荣誉证书和奖金。
   对获得一二等奖的项目,可以择优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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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
一    等|一等奖荣誉证书|五千元
二    等|二等奖荣誉证书|三千元
三    等|三等奖荣誉证书|二千元
四    等|四等奖荣誉证书|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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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六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由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并在各有关单位中选聘同行业专家参加评审。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各专业组负责本专业申报项目的初审工作,有关评审的日常工作,由部科技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由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规定填写《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表》(格式见附表),并附必要的材料,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已获得省(部委)级以上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
   项目申报时间一般应从每年三月份开始,到五月底止。


    第八条    申报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汇总,送各专业组初审;初审合格的,送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部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的获奖项目,于每年八月下旬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组提出处理意见,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已获得某一级奖金的项目,又依照本办法奖励时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获奖单位应将获金分配结果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如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问奖金及荣誉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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