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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7-07 生效日期: 1992-07-07
发布部门: 建设部
发布文号: 建设部建法字第426号文发

武汉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你委武城法字(1992)010号文收悉,经研究,并依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答复如下:
  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这里所指的“单位”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个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使用生活用水的居民(包括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等)。

  二、“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三条)是《规定》的总原则,对其它条款的理解均应符合这个总原则。“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是指对城市生产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都应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即包括对工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机关、部队等所有用水单位的各类用水用户和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

  三、《规定》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执行。城市用水计划既包括生产用水,也包括生活用水。各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下达执行的城市用水计划具有法律效力,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城市用水计划是考核用水单位和个人是否节约用水的主要依据,并以此实施节约奖励和浪费处罚。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各城市应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

  四、“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规定》第十二条)是针对过去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长期存在的“包费制”情况的一种特殊规定,其立法目的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国发(1984)80号)中“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的节水管理措施。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只是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中的一种方式,不能以此来否定其他的管理方式,更不能代替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管理的规定。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的管理要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确定的总原则,并结合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管理。

  五、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的管理,可参照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布的《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建城(1991)278号)第 条、第 条的规定执行。

 
199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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