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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劳动定额工作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8-27 生效日期: 1992-08-27
发布部门: 建设部
发布文号:

根据劳动部和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强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的意见》(劳力字(1989)9号)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建设劳动定额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劳动定额工作,使劳动定额工作走上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提高企事业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劳动定额是在一定的生产技术组织条件下,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生产单位合格产品或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活劳动消耗量所预先规定的限额。
  劳动定额是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基础,是衡量职工劳动效率的重要尺度,是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确定定员和合理组织劳动的依据,也是企事业单位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经济核算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   劳动定额标准是对劳动定额制定、实施、统计分析、考核、修订的各个环节中重复性事物和概念,以及标准条件下劳动消耗量所做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生产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依据,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劳动定额标准是编制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的基础之一,也是考核劳动消耗的依据。


    第四条   劳动定额标准化是以制定和贯彻劳动定额标准为主要内容的全部活动过程。


    第五条   建设劳动定额工作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城市勘测和市政公用事业生产、作业劳动定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以及对标准的实施和劳动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劳动定额工作是评价企事业单位生产、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劳动定额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对于技术水平高、效益显著的劳动定额标准,应纳入国家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定额标准的制订、审批与发布

    第七条   劳动定额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其标准的确定,应符合先进合理的原则,并随着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及时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


    第八条   劳动定额标准,必须报经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审查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行业标准由建设部会同劳动部审批、发布(由劳动部统一编号);地区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审批、发布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定额标准和劳动定额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在内部分配中要实行职工工资和劳动实绩挂钩办法,对工人生产班组必须执行劳动定额标准和劳动定额。


    第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劳动定额标准完成情况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每半年向建设部报送一次。


    第十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用工台帐和技术测定资料等技术档案,建立考勤、定额签发、验收和结算等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维护劳动定额和劳动定额标准贯彻执行的严肃性,建立健全劳动定额工作监督、检查、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事业单位考核工作中,要把劳动定额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强化基础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第四章 劳动定额工作机构设置及其职责

    第十五条   劳动定额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充分发挥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建设劳动定额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行业劳动定额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制定行业劳动定额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行业劳动定额标准,承担有关国家劳动定额标准的编制;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劳动定额工作,协调处理劳动定额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五)组织实施国家及行业劳动定额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有关的建设劳动定额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劳动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制定劳动定额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行业劳动定额标准;
  (四)组织实施劳动定额标准,并对标准和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地区的建设劳动定额工作,设立或完善工作机构,充实专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劳动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定额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地区劳动定额标准,承担建设部下达的劳动定额标准编制等任务;
  (四)指导本地区建设劳动定额工作;
  (五)组织实施劳动定额标准,并对标准和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在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劳动定额技术工作组织,负责组织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劳动定额工作机构的职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各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地区的劳动定额标准。
  未达到国家、行业、地区标准的企事业单位,要作出规划,限期达到。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劳动定额工作的经费,经费来源按各地和各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定额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劳动定额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提高政策水平;要深入实际,广泛调查研究,积极学习先进的工作方法和经验,不断提高劳动定额工作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要积极支持劳动定额工作人员的工作,保证他们正常行使职权,不受侵犯和打击报复;
  要保持定额人员的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离他们的工作岗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培训,不断提高劳动定额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逐步达到持证上岗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劳动定额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可按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经济委员会(86)城干字第542号“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也可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经济人员职务聘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建设劳动定额工作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城市勘测及市政公用事业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工作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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